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訴,203,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4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零點玖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翔浩於民國87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出所,起訴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

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於106 年1 月15日8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口之加油站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騎乘機車為警攔檢,在警未發現前,主動交付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2 包(驗前總淨重0.9070公克,驗後總淨重0.9042公克),自首供認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翔浩(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

扣案之粉末2 包(驗前淨重0.9070公克,驗後淨重0.9042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毒品鑑定書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查被告於87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 年,然既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時主動交付海洛因,並自承施用,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距離前次判刑執行完畢日已逾12年之久,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0.904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