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訴,21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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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8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為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為政曾於民國101 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 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3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3 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105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於105 年12月29日9 時55分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中華街附近某宮廟內,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於105 年12月29日9 時55分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29日9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緝獲,經採尿送驗,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為政(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查被告於101 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 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103 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3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猶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較低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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