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訴,22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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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壹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拾壹點玖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壹點貳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拾壹點玖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陳志益曾於民國93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8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

又於99、100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6 月、6 月確定,與另犯偽造文書所處有期徒刑5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竊盜所處拘役80日接續),於103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

又於102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與另犯竊盜(2 次)所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已於105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

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5 年12月1 日14時5 分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一時段(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於105 年12月1 日2 時至3 時許,在上址,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押其持有施用所餘之海洛因4 包(驗前總淨重1.23公克,驗餘總淨重1.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淨重11.9321 公克,驗餘總淨重11.9298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益(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

扣案之粉末4 包、晶體3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粉末(驗前總淨重1.23公克,驗後總淨重1.22公克),為海洛因;

晶體(驗前總淨重11.9321 公克,驗後總淨重11.9298 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各該鑑定書可稽,復有吸食器1 個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查被告於93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自98年起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 年,然已不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於102 年所犯各罪,全部已於105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至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係指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被告所稱毒品來源為65年次住於臺北巿北投區石牌路之張志銘,然經本院依此條件查詢相關前案紀錄結果,並無相符之人,且未由檢警對此發動偵查,自無該條減免規定之適用,應併敘明。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海洛因4 包(驗餘總淨重1.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11.929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其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扣案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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