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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74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劉昌讓。
(二)施用毒品紀錄: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2年1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同案另由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17號判處罪刑確定;
3.其後又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下:⑴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⑵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⑶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判決、⑷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78 號判決、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37 號判決、⑹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582 號判決、⑺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三)時 間:106 年2 月2 日上午9 或10時許。
(四)地 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個 人住處內。
(五)行 為: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吸食器內點 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1356號)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事由:無。1.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為累犯等語,雖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曾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之後入監服刑,前者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10月7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12月6 日,後者接續執行,其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12月7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1 月6 日,兩者接續執行至104 年12月1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隨後又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3日,嗣於106 年2 月3 日到案後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述104 年12月1 日假釋出監時,上開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刑期尚未屆滿(104 年12月6 日),其執行尚未完畢,故被告嗣後於106 年2 月2 日再犯本案,即非已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與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構成累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量刑事由: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另案通緝致為警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一次施用兩種毒品,其不法內涵較單純施用其中任一種毒品為高,致有適當提高其刑之必要;
5.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6.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7.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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