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訴,23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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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俊佑
何曉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俊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曉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林志豪」署名共伍枚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號、0九七二七0六一五七號申請書上偽造之「林志豪」署名共陸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何曉娟為林志豪之配偶,竟與汪俊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汪俊佑、何曉娟均明知林志豪曾為其女林○禎(真實姓名詳卷)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竟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某時許,共同前往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國泰人壽大樓,推由汪俊佑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林志豪之署名共5 枚,並持交以國泰人壽而行使之,表示質押保單借款及將原要保人變更為何曉娟,足生損害於林志豪及國泰人壽對於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何曉娟欲以林志豪名義辦理手機門號續約給其兒女使用,另於104 年4 月20日某時許,邀同汪俊佑共同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頂好直營服務中心,並由汪俊佑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林志豪之署名共6 枚,持交以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表示林志豪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該等行動電話之門號續約服務,足生損害於林志豪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志豪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汪俊佑、何曉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汪俊佑、何曉娟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汪俊佑、何曉娟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3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核與告訴人林志豪(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7至30頁、第101 至103 頁),並有證人即被告汪俊佑、何曉娟各於檢察官詢問時之具結證述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7至89、91至92頁、第89至91頁),又有國泰人壽104 年1 月26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327 號、第1045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40至41頁、第42至43頁、第44至47頁、第48至51頁、第98至99頁),足認被告2 人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

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

查被告何曉娟與被告汪俊佑假借告訴人之名義,於上揭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各1 紙、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2 紙,未經告訴人林志豪本人同意或授權,即分別偽造林志豪之署名共11枚,被告2 人所為均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志豪及相關文書之公共信用,又持之行使亦均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對其保單質借資料,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對其客戶使用之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故核被告汪俊佑、何曉娟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汪俊佑、何曉娟偽造林志豪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國泰人壽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共同正犯:被告汪俊佑、何曉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

3、數罪併罰:被告汪俊佑、何曉娟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客觀上之犯罪日期相隔2 月有餘,且各次分工行為互殊顯有差異,又主觀上係因保單質借、門號續約而分別對國泰人壽、台灣大哥大公司為之,乃係個別起意,除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公共信用,亦侵害國泰人壽、台灣大哥大等不同公司之文書真正性,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汪俊佑、何曉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型分開,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惟被告汪俊佑、何曉娟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各次所為,其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均有所別,已如上述,故應以數罪論之,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汪俊佑曾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何曉娟則有偽造文書之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可徵被告2人之素行均非尚佳,被告何曉娟雖與告訴人有配偶關係,惟因生活家計所需及替兒女辦理門號續約,竟與被告汪俊佑,共同於國泰人壽之保單借款約定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分別偽造告訴人簽名,並持之行使,換取上揭國泰人壽保單借款約定書、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所載之內容,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文書之真正性,所為確屬不當,惟被告汪俊佑、何曉娟犯後對上揭犯行已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被告汪俊佑、何曉娟願連帶賠償,並自106 年6 月10日、7 月1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餘款3 萬元於106 年8 月10日前1 次清償予告訴人,如一期未到期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另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汪俊佑為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中有1 個女兒與父母要扶養及小康(見他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何曉娟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家中2 個分別為2 歲、18歲之女兒、1 個20歲之兒子要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19頁、本院卷第27頁),暨告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明定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及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故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然依修正後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是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

2、被告汪俊佑、何曉娟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共同偽造林志豪之署名共5 枚,又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共同偽造「林志豪」之署名共6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上揭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等私文書,固為被告汪俊佑、何曉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汪俊佑偽簽告訴人林志豪之署名後,已持之行使而交由國泰人壽、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相關人員受收辦理業務流程或存檔保存,既非屬被告汪俊佑、何曉娟所有之物,自不應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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