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訴,240,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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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906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49 號、第38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勇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伍捌公克),在第三次項下,沒收銷燬之。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勇欽曾於民國94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2 月1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96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確定;

再於97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犯竊盜(2 次)、詐欺、偽造文書所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5 月(減為2 月15日)、3 月(減為1 月15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3月1 日執行完畢;

又於101 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另犯竊盜(3 次)所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已於103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

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㈠105 年12月4 日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又於105 年12月4日23時53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區○○之○號,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4 日21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石門區台二線風箏公園查獲,並扣押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930公克、驗餘淨重0.090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

㈡105 年12月18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之○號,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0-0 號,因竊盜為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上情。

㈢106 年1 月2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之○號,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5 日10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芝區田心子○之○號前查獲,並扣押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177公克、驗餘淨重0.115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淡水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勇欽(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分別施用海洛因1 次及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先後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

扣案之粉末、結晶各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粉末(驗前淨重0.0930公克,驗後淨重0.0902公克),為海洛因;

晶體(驗前淨重0.1177公克,驗後淨重0.1158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各該鑑定書可稽,復有注射針筒4 支扣案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查被告於94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2 月15日釋放出所,於96年起復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 年,然因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1 次)、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犯行,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於101 年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各罪,全部已於103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四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猶再施用,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折算標準。

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5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其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至於注射針筒4 支,為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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