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訴,44,2017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36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手機壹支、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公印文共柒枚沒收。

事 實

一、劉子兌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經引介加入段禹晨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由段禹晨負責指揮綜理詐欺各項事宜,並雇用知情之成年成員多人,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偽造並行使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05 年9 月28日10時許,致電向饒金蘭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涉及多起刑案;

再轉接由僭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吳文正檢察官、侯名煌檢察官身分之該集團成年成員,佯稱需將財產從銀行領出存到永豐銀行監管;

又於105 年10月6 (或7 )日11時許,通知饒金蘭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統一超商,收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蓋有如附表編號1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票」公文書,及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使饒金蘭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再由劉子兌於105 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饒金蘭住處,將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蓋有如附表編號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交付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並使饒金蘭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劉子兌。

嗣經饒金蘭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永豐銀行存摺、提款卡、該詐騙集團所有用供劉子兌聯絡使用之手機1 支。

二、案經饒金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子兌(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帳戶及提款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饒金蘭指證如何遭詐欺集團行騙而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饒金蘭之永豐銀行存摺簿、提款卡及蒐證錄影及翻拍照片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詐騙集團用供詐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與我國法務部分轄區編列之檢察署單位相符,形式上係表示公署及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應認該印文屬公印文。

本案並未扣得與該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尚無法證明各該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自無認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是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查被告向饒金蘭行使之文書,其上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等機關公署之字樣,且加蓋表徵公務機關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客觀上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自屬公文書,公訴人認僅屬私文書,即有未合。

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饒金蘭共同詐騙存摺、提款卡而尚未領款,係以冒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政府機關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務員名義犯之,並持偽造公文書執行管制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此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取得金融帳戶證件,但尚未實際領取現款,公訴人認僅屬既遂,亦有未合)。

其共同偽造印文行為,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雖僅出面領取存摺、提款卡,但係欲實現得財之目的,縱分工態樣不同,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因想像競合之其他罪名,已經具體實現,且其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除無併科罰金外,其有期徒刑之刑度,係與加重詐欺之罪刑完全相同,故加重詐欺縱屬未遂,仍不宜適用未遂犯之減輕規定,以免罪刑失衡。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淪為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行使偽造公文書,並擔任領取存摺、提款卡角色,除影響社會治安,亦破壞司法機關威信至鉅,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被害人未遭提款,損害尚未擴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共7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至各該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付饒金蘭收受,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除其上之偽造印文外,不得再對各該偽造之公文書諭知沒收。

扣案之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支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雖屬被告所有,但非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公印文所在及數量    │卷宗所在      │
├──┼───────┼────────────┼───────┤
│ 1  │「臺灣臺北地方│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105 年度偵字第│
│    │法院檢察署刑事│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14367 號卷第33│
│    │傳票」1 紙    │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頁            │
│    │              │」公印文各1 枚          │              │
├──┼───────┼────────────┼───────┤
│ 2  │「臺北地方法院│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同上卷第34頁  │
│    │行政凍結管收執│法院檢察署印」、「檢察行│              │
│    │行命令」1紙   │政處鑑」公印文各1 枚    │              │
├──┼───────┼────────────┼───────┤
│ 3  │「臺北地檢署監│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同上卷第32頁  │
│    │管科收據」1 紙│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
│    │              │吳文正」公印文各1 枚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