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撤緩,2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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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胡克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胡克毅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7 月、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經提起上訴後於104 年10月22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8 月1 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5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1月1 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原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胡克毅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士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4 年5 月7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7 月、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經提起上訴後於104 年10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8 月1 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5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1月1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且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業如前述,故受刑人所受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現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固堪認定。

惟:⒈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雖均係故意犯罪,然前案之罪係違反個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

後案之公共危險罪,係違反社會法益,二案情節並非相同,犯罪手段各異,已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後案,即遽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⒉再者,臺北地院於審理後案時,業已審酌受刑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堪認受刑人對其所犯後案業已自白犯行,且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其違法情節尚非重大。

受刑人雖再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亦堪認屬偶發性之犯罪,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即率認其未見悔悟自新。

⒊再衡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業已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北市南港區久如社區發展協會106 年1 月13日北市南久如社字第0106001013號函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執護勞助字第35號觀護卷宗、105 年度執緩助字第4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是考量現今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及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本件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非無斟酌餘地。

㈣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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