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仰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3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仰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仰榮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 個月內,向被害人郭津川支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損害賠償,於105 年8 月30日確定在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先於105 年9 月19日以士檢清子105 執緩242 號字第31772 號通知受刑人於105 年12月30日前需給付完成,並副知告訴人。
又於106 年3 月9 日再以士檢清子105 執緩242 號字第8236號通知受刑人提供給付證明,經106 年4 月18日、106 年5 月2 日2 次與受刑人電話聯繫,受刑人表示至今尚未給付,本案復經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迄今都未支付,聲請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足認本案已無從執行原宣告之緩刑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鄭仰榮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4 個月內,向被害人郭津川支付21萬元之損害賠償,而於105 年8 月30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撤緩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21頁至第24頁)。
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19日,通知受刑人應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於105 年12月30日前向被害人支付21萬元,又於106 年3 月9 日再通知受刑人應於文到14日內提出給付證明,上開通知皆向受刑人之住所即戶籍址、居所送達;
該署檢察官並於106 年4 月18日、106 年5 月2 日,分別以電話與受刑人聯繫,受刑人表示其目前無業,尚未支付款項等語,有士林地檢署105 年9 月19日士檢清子105 執緩242 號字第31772 號、106 年3 月9 日士檢清子105 執緩242 號字第8236號通知、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
被害人另於106 年3 月14日具狀予士林地檢署,表示迄今未收到受刑人應給付之21萬元,請求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亦有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受刑人屢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督促、通知,仍未遵期給付損害賠償至明。
受刑人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自前開案件審理時起迄今都無工作,沒有收入,經濟生活都是仰賴兄長支付,家中尚有負債,無法一次支付這麼多錢,希望可以分期償還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惟受刑人就其前揭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
另酌以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之105 年3 月2 日,即於衡量自身還款能力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於105 年5 月1 日給付被害人21萬元,此有調解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74號卷第25頁),嗣受刑人未依前開調解條件如期支付款項,然本院審酌各情並徵得被害人同意後,仍予以受刑人緩刑之寬典,並附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21萬元損害賠償之條件,而受刑人收受本院上開宣告緩刑附命條件之判決後,審酌自身經濟情況,認有履行該緩刑條件之能力,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此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明確(見本院第3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詎其於被害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後,復再以經濟能力不足,請求分期償還等詞為辯,已難遽採。
況自前開判決確定之日起,迄今已近9 個月期間,受刑人非但遲未向被害人支付分文,且未曾親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聯繫商討還款事宜,此為受刑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被害人家屬郭淑芬、郭陳利子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是受刑人本應積極謀求經濟來源,盡力支付完成,竟捨此不為,再藉詞拖延,益徵其無正當理由故意不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而無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當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