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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費敬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3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費敬禹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105 年1 月7 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 年4 月2 日更犯偽造文書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6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3 月16日確定。
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105 年1月7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 年4 月2 日更犯偽造文書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6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3 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定之。
查受刑人前案所犯係侵占租用物品之侵占罪,後案所犯則係偽造承攬合約書之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手段不同,法益侵害性質有別,後案尚非屬惡性甚為重大之犯罪,且上開後案係在緩刑期前所犯,二案係因偵查、法院判決先後時點不同,致後案遲至前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獲判緩刑寬典,自不能驟然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而法院於後案審理時,審酌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僅科處有期徒刑3 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不能因此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咸無其他曾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應已達一定之效果。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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