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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全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80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4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全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全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8 月19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11月1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1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2月2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葉全興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7 月27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8 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自105 年8 月19日起至107 年8 月18日止;
又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11月14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1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 至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1386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
是本件受刑人係於上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徵之受刑人上開二案之犯罪情節,前案乃於105 年7 月5 日上午8 時許飲用藥酒1 杯後,隨即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後案則於105 年11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飲用酒類後,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於同日下午5 時4 分許為警攔查,經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此有上載刑事判決可據,顯見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間,罪質實屬相同;
再酌以受刑人既獲緩刑之寬典,自應循規蹈矩,謹慎行事,避免再犯,且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近年來極力宣導之政策,酒後駕車致人傷亡之新聞事件亦時有所聞,乃受刑人於緩刑期甫開始未滿3 月內,旋再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且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43毫克,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輕,可彰其漠視法令,自我約束能力薄弱,再犯可能性甚高,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難謂輕微;
是堪認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未能知所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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