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撤緩,5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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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執聲字第4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承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承璧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5 月9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其違反所負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5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14日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5 年5 月9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迄今,經執行檢察官多次通知其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役,其有幾次檢具診斷證明書向執行檢察官請假,但於105 年12月6 日、106 年1 月11日、同年2 月9 日,3 次經檢察官通知其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役,均未向檢察官請假,亦未報到,迄今僅履行1 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執護勞字第23號卷宗查證明確,並有上開3 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簽呈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明知執行義務勞務之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於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竟經3 次通知均無故未履行義務勞役,且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僅履行1 小時之義務勞務,堪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上開判決所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義務勞務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可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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