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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104 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期滿(於本件構成累犯);
⑵本院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6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82號駁回上訴確定;
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⑷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基簡字第1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前揭⑴、⑵案件嗣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⑶、⑷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迄今。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⑴案服刑釋放後數日之104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在某加油站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4 年12月30日下午7 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 號前,因員警到場清查糾紛案件人員時,發覺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取得甲○○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追條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10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則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訴追。
二、證據能力:本件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5頁),且查:㈠經將被告採得之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復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警偵卷第9 、10頁)等在卷可稽。
㈡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時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
故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取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㈢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查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期滿(於本件構成累犯);
⑵本院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6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82號駁回上訴確定;
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⑷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基簡字第1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前揭⑴、⑵案件嗣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⑶、⑷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前揭⑴案於104 年12月19日執行期滿後所為,雖該⑴案嗣後與⑵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行,而影響⑴案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然仍無礙其係於他案執行期滿後再犯本件、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以累犯論。
故被告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於本審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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