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林雨淋與陳亮恒素有嫌隙,陳亮恒於民國93年11月18日上
- 二、案經陳亮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雨淋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 二、新舊法比較:
-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
- ㈡、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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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淋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雨淋與陳亮恒素有嫌隙,陳亮恒於民國93年11月18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連峰街3 巷巷口,持鐵鎚砸毀林雨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前、後擋風玻璃各1 面(陳亮恒所犯毀損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39號判決處拘役50日,陳亮恒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於95年4 月17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林雨淋見其所有之車輛被砸,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縣○○市○○街0 巷0 號地下停車場出口處,先將陳亮恒之眼鏡扯落地面而損壞之(所涉毀損罪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再持其於周圍花圃隨手所拾,不知情之附近住戶所有之鐵製尖鏟1 把毆擊陳亮恒,致陳亮恒因而受有左側中指遠端指間關節脫臼、左膝挫傷合併瘀青約5 公分×4 公分、頭皮挫傷合併血腫約2 公分×2 公分、左手指挫傷合併擦傷約1.5 公分×0.3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亮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林雨淋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26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雨淋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62頁、第70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亮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9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2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案發地附近住戶陳清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續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3年11月18日甲診字第1804號診斷證明書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 張、現場照片2 張、證人陳清標手繪之鐵製尖鏟圖1 紙、告訴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39號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刑事判決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25頁、偵續卷第16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141 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罰金刑部分: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刑有罰金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3 萬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最低刑部分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2、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本應比較新舊法。
惟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傷害罪(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89年9 月15日縮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其素行非佳,且其與告訴人素有嫌隙,見告訴人砸毀其所有之車輛玻璃,即因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反以暴力相向,並持隨手所拾之鐵製尖鏟毆擊告訴人成傷,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已成年之1 子1女,案發時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5 萬元,目前無業,生活仰賴子女撫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5年10月3 日發布通緝,遲至106 年7 月24日始緝獲歸案,而經本院於同年7 月27日撤銷通緝等情,有本院95年10月3 日95年士院刑復緝字第356 號通緝書、106 年7 月27日106 年士院刑復銷字第490 號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是被告既於上開條例施行前業經發布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鐵製尖鏟1 支,並未扣案,然該鐵製尖鏟係被告隨手自案發地周圍之花圃所拾,屬附近住戶所有,且被告使用完畢後復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第63頁),足見前開鐵製尖鏟,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雨淋於93年11月18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地下停車場出口處,因告訴人陳亮恒砸毀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之眼鏡扯落地面而損壞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所明定。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為10年,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相關規定。
三、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此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固以法律已修正為由,決議不再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仍得參考該決議意旨)。
末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移送地方法院繫屬期間,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
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公訴意旨,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11月18日,故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
又本案經告訴人於93年11月19日具狀提起告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開始實施偵查,後於95年5 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95年6 月30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5年10月3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告訴人所具刑事告訴狀暨其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本案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 月30日士檢泰94偵續96字第571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95年10月3 日95年士院刑復緝字第356 號通緝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續卷第172 頁至第174 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791 號卷第1 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50頁至第51頁),堪可認定。
而被告所涉毀損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前揭說明,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 年3 月期間(5 年之4 分之1 ),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共計6 年3 月,是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3年11月18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繼續之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後,追訴權時效業於101 年11月23日完成。
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毀損部分若有罪,與前開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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