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13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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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淮和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柯佩吟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淮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淮和為道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道遠公司)負責人,道遠公司原為英商沃森馬洛公司所生產幫浦機械設備於臺灣之代理商,嗣英商沃森馬洛公司中斷與道遠公司代理關係,並在臺設立沃森馬洛有限公司(下稱沃森公司)銷售上開產品,郭淮和懷疑原道遠公司員工有攜帶客戶資料至沃森公司任職之嫌,因而對沃森公司人員心生不滿。

後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南港展覽館4 樓處,郭淮和另經營之澤鑫有限公司(下稱澤鑫公司)與沃森公司同在該處參展,郭淮和知悉後,先至沃森公司攤位前質疑原道遠公司員工何以攜帶客戶資料至沃森公司任職,嗣沃森公司員工陳冠宇及陳穎愷返回攤位後得悉此情,遂至澤鑫公司攤位欲瞭解狀況,郭淮和見陳冠宇、陳穎愷站立於澤鑫公司攤位前不願離去,認有妨害澤鑫公司參展之嫌,遂走出攤位並命陳冠宇、陳穎愷離去,但陳冠宇認其站立於公共區域拒絕離開,詎郭淮和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竟施以不法腕力,以手強行推擠陳冠宇、陳穎愷,使陳冠宇、陳穎愷均因而後退數步,以此方式妨害陳冠宇、陳穎愷得以站立於該處之權利,並使陳冠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述二之部分外,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陳冠宇、陳穎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認其等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情。

經查:㈠證人陳冠宇、陳穎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陳冠宇、陳穎愷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並未主張證人陳冠宇、陳穎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任何違反意願之情事,復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情形,且本院審理時亦已傳喚證人陳冠宇、陳穎愷到庭作證,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並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自屬合法調查,依前開規定,證人陳冠宇、陳穎愷於偵查中之證述,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淮和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因告訴人及陳穎愷站立於澤鑫公司攤位前不願離去,而曾以手觸及告訴人胸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沒有動手,是告訴人及證人陳穎愷站在澤鑫公司攤位前,我請他們離開,但他們仍不離開,我並沒有強制或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

另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及陳穎愷係站在澤鑫公司攤位前,被告認為此舉會妨害澤鑫公司展覽商品、招攬客人之權利,且該告訴人陳穎愷站在該處不說話且雙手插腰,顯係欲與被告爭吵,被告基於維護公司權利,出言請他們離開,但他們卻執意不離去,所以才有用手觸及之行為,被告並無傷害及強制之犯意等情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其所經營之澤鑫公司與沃森公司在同處參展,而曾至沃森公司攤位前指摘原道遠公司員工何以攜帶客戶資料至沃森公司任職,嗣告訴人及陳穎愷返回沃森公司攤位後得悉此情,遂至澤鑫公司攤位前瞭解狀況,被告見告訴人及陳穎愷站立於澤鑫公司攤位前不願離去,曾走出攤位命告訴人、陳穎愷離去,但告訴人、陳穎愷仍不願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述無訛(分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41頁下方、第72頁中段及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及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何以至澤鑫公司攤位及被告有無命其等離去之情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92至93頁),亦與證人陳穎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吻合(分見偵卷第42至43頁及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被告於前開所述命證人陳冠宇、陳穎愷離去,但證人陳冠宇、陳穎愷仍未離去,被告隨即以雙手猛力推證人陳冠宇、陳穎愷胸前,使證人陳冠宇、陳穎愷均因而後退數步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2至94頁),核與證人陳穎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各結稱之被告在(澤鑫公司)攤位內看到我們就衝出來,要繼續驅趕我們,但我們是站立於公共區域,之後他就用手推我跟陳冠宇等語(分見偵卷第42頁中段以下及本院易字卷第102 至104 頁)互為吻合,亦與證人即當日同在現場之被告之子郭量承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我當天人是在攤位內,沃森馬洛的陳冠宇跟陳穎愷直接到我們攤位前,距離很近,一來就站在那邊,什麼話都不講,我父親(即被告)就去斥責他們,請他們離開,. . . ,我父親就說這邊我們要做生意,請他們離開,他們也不理會,我父親就把他們往後推,他們就說要報警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上方),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自承:當日我有用手放在陳冠宇、陳穎愷胸前,因為當時我有請陳冠宇、陳穎愷他們離開乙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下方至第116 頁上方),可徵被告見證人陳冠宇、陳穎愷站立於澤鑫公司攤位前,遂上前命證人陳冠宇、陳穎愷離去後,因見證人陳冠宇、陳穎愷仍未離去,遂以雙手推證人陳冠宇、陳穎愷胸前處,使其等因而後退之事實,應認屬實。

㈢且參經本院當庭勘驗由辯護人於審理時所提出錄有現場衝突過程光碟後製成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分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及第124 至131 頁):一名身穿白色襯衫男子(即被告)由澤鑫公司攤位內往外走(見圖1 至圖2 ),攤位前(地上黃線外,綠色地板區域)站了2 名身穿深色上衣男子(見圖3 ,按畫面左側為證人陳冠宇,右側為證人陳穎愷),郭淮和走向該2 名男子,在短暫的對話後,被告對其中1 名深色上衣男子(即證人陳冠宇),用雙手放在其胸前並說「好了你們可以走了」,以手使陳冠宇往後退(見圖4 至圖5 ),證人陳冠宇胸前的識別證有明顯晃動(見圖6 ),證人陳冠宇回說:「動手,報警」,被告說:「趕快報!」並且鼓掌(見圖7 ),證人陳冠宇拿出手機(見圖8 ),被告說:「已經報了,趕快來!」等情,足見被告確有以雙手推證人陳冠宇、陳穎愷之舉,且觀諸前開勘驗擷圖4 至6 (即本院易字卷第127 至129 頁),被告以雙手放在證人陳冠宇、陳穎愷胸前時,其雙手係手肘彎曲、身體略向前傾,之後被告雙手手肘伸直後,證人陳冠宇、陳穎愷隨即後退數步,另證人陳冠宇懸掛於胸前之識別證亦有明顯晃動之情,可徵被告以雙手放在證人陳冠宇、陳穎愷胸前後,確有施以不法腕力,強行推證人陳冠宇、陳穎愷,使證人陳冠宇、陳穎愷均因而被迫向後方後退數步,被告顯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證人陳冠宇、陳穎愷行使站立於該處之權利,甚屬明確。

㈣又證人陳冠宇遭被告以前述方式強力推擠後,證人陳冠宇曾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並向員警稱有遭推擠乙情,此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9 月22日北市警勤字第10533077100 號函文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7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員警吳大維據報後即前往現場處理,證人陳冠宇曾向員警吳大維表示遭被告推擠乙節,復據證人吳大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0 頁中段),另參前開勘驗擷圖4 至6 (即本院易字卷第127 至129 頁),被告以雙手放在證人陳冠宇、陳穎愷胸前時,被告雙手係手肘彎曲、身體略向前傾,之後被告雙手手肘伸直後,證人陳冠宇、陳穎愷均即後退數步,且證人陳冠宇懸掛於胸前之識別證亦有明顯晃動各情,足見被告應係用力甚猛受其猛力推擠之部位,當可能受有傷勢,而證人陳冠宇遭被告以前述推擠後,因發現已受傷,曾拍攝其受傷部位照片,並於同日15時3 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診斷驗傷時,即檢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傷害各節,有受傷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5 年8 月22日北市醫忠字第10531030 9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等在卷為憑(分見偵卷第63頁、第17至18頁及第30至35頁),而證人陳冠宇於發生衝突後隨即至醫院所檢出前述傷勢部位,恰與被告以其右手對證人陳冠宇強行推擠時之部位相符,可認證人陳冠宇所受前述傷勢應係被告施以前述不法腕力,使證人陳冠宇因而被迫向後退時所致,應屬無誤。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仍以前開情辭置辯,惟查: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曾辯稱:我沒有動手推陳冠宇、陳穎愷,雙方沒有肢體接觸云云(分見偵卷第42頁上方及本院易字卷第17頁上方),然此情顯與證人陳冠宇、陳穎愷及郭量承前揭所證情節不符,另觀諸上揭勘驗擷圖,亦可認被告確曾有以雙手為推證人陳冠宇、陳穎愷之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⑵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陳冠宇、陳穎愷站在於澤鑫公司攤位前不說話且雙手插腰,被告基於維護公司權利,出言請他們離開,但他們卻執意不離去,所以被告才有用手觸及之行為,而認被告並無傷害或強制罪之犯意云云。

然被告並非僅以手觸及證人陳冠宇、陳穎愷胸前,而係施以猛力以雙手推行證人陳冠宇、陳穎愷等事實,已如前述,且參以前開勘驗筆錄,被告以雙手推行證人陳冠宇、陳穎愷前,即對證人陳冠宇、陳穎愷稱:「好了你們可以走了」等語,可見被告確係為使證人陳冠宇、陳穎愷不要繼續站立該處之意,而為前述強行推行之舉,益徵被告確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應屬明確。

況被告對於若以手猛力推他人胸前處,則他人胸前部位當會因遭被告突以前述不法腕力之實施而受有傷勢,被告卻仍執意為之,更見其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之被告並無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自不足採,縱被告前述之行為係出於保護參展權利或其他原因,然此乃屬該行為之動機為何,並不影響其有傷害或強制犯意之認定。

⑶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是正當防衛必以客觀上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即所謂「防衛情狀」)為前提,始有構成正當防衛之可能。

然觀諸本案情節,被告對證人陳冠宇、陳穎愷為前述推行前,證人陳冠宇、陳穎愷係站立於澤鑫公司攤位前之公共區域,並無其他明顯舉止,亦無任何不法犯行之實施,則其等此舉是否已達前述現在不法之侵害之防衛情狀,顯有可疑,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構成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前述強暴方式推證人陳冠宇、陳穎愷,妨害證人陳冠宇、陳穎愷得以行使站立於該處之權利,並使證人陳冠宇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已堪認定,自應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淮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手推他人,並致告訴人陳冠宇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屬實非是,且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現已婚、與妻子及子女同住、擔任道遠及澤鑫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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