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157,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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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同事,2 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發生爭吵;

嗣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返回同路段460 號4 樓辦公室後,竟基於侮辱犯意,當場公然以「你是在哭爸」、「你是在哭腰」等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受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目擊證人張佩君、林俊豪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日上午在電話中對伊說他不是吃素的,態度很差,故伊下午在路上碰到告訴人時,又為早上那句話發生爭執;

嗣伊進辦公室後,告訴人隨後進來,並去找伊長官說伊對告訴人動粗,伊應該是在告訴人去找長官告狀後,才說「你是在哭爸」、「你是在哭腰」。

伊並無辱罵告訴人之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

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嗣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返回同路段460 號4 樓辦公室,告訴人亦隨後進入該辦公室,而因告訴人氣憤難平,遂向更高階之主管報告此事,被告即當場公然對告訴人稱「你是在哭爸」、「你是在哭腰」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5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16、25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84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至7 、48頁),且據張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21、41至43頁)、林俊豪於警詢中(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皆證述明確。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以行為人客觀上有侮辱他人之行為,主觀上亦有侮辱之犯意,始能成立;

所謂「侮辱」,係指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方足當之。

是行為人所述言詞,客觀上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究該言詞之通常意涵、行為人所用語氣、連接之前後文句語意、行為當下所處背景情境等項以斷;

而行為人有無侮辱之犯意,除須視其言詞在整體對話脈絡下所表現之意義外,亦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語言、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等節為綜合觀察,非得擷取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

苟行為人所用言詞雖屬粗俗不雅或不適當,然客觀上並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亦難認意在侮辱,即不能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次閩南語所稱「哭爸」一語,原意係指因父親過世而痛哭、極度傷痛之意,沿用至今,則轉化為有質疑他人無端生事、無理取鬧或小題大作而表示不滿、不屑或極度不認同之意;

「哭腰」一詞,原意係指嬰幼兒因肚子飢餓而哭鬧不休之情形,沿用迄今,亦轉化為有形容一個人喋喋不休、惹人厭煩,或指一個人言語如同嬰兒哭聲般十分刺耳之意。

「哭爸」、「哭腰」固非文雅用語,然在吾人日常生活中,已成為一種慣用之語言表達方式,則本件被告出言「哭爸」、「哭腰」,究應作何解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行為背景情境、動機暨前後語意等項為整體觀察,資以研判。

㈢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25分許,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被告與告訴人先後進入辦公室後,告訴人即轉向更高階之主管報告此事,被告嗣始突對告訴人稱「你是在哭爸」、「你是在哭腰」等語,已如前述。

由上述事發經過,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去找伊長官說伊對他動粗,但告訴人告訴伊動粗部分,已經被不起訴了。

在告訴人去找伊長官前,告訴人好像有對伊說要報警,伊就說那你去報啊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足見被告應係對於告訴人將其等間之糾紛轉向高階主管告狀乙事,認告訴人所為實屬喋喋不休、惹人厭煩,亦係無端生事、無理取鬧或小題大作,方口出「你是在哭爸」、「你是在哭腰」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用上開言詞,應僅與國語「吵什麼吵!」、「閉嘴,不要再吵了!」之意涵相當,雖略屬粗俗不雅,惟核係就告訴人之「外在行為」加以負面評價,並非直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難認客觀上已達於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且亦僅能推認被告斯時或圖為要求告訴人「閉嘴」,無從遽謂被告主觀上有藉此辱罵告訴人之意。

被告辯稱:伊並無辱罵告訴人之意等語,尚非無徵。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殊難以該罪相繩。

㈣至告訴人於105 年11月29日偵查中雖另稱:伊回到公司後,被告大聲說「你不是很了不起,你惹錯人了」,伊應以「麻煩你說的話與做的事負責任,不要在背後亂講話」,被告就說「你在靠爸、靠腰」云云(見偵查卷第48頁);

張佩君於105 年11月10日偵查中固亦證以:告訴人對被告說「你有本事,你樓下是什麼態度,樓上你就什麼態度」,所以被告才對告訴人說「你是在哭爸」云云(見偵查卷第42頁)。

惟告訴人、張佩君所陳上詞,顯與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2日警詢時明確指稱:伊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號前發生爭吵,因伊感覺被威脅,遂於回到辦公室後向更高階主管報告,此時被告就在辦公室內辱罵「你是在哭爸」、「你是在哭腰」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不符,其等間證述之情節亦互為扞格。

衡諸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晚間7 時許即製作警詢筆錄,按理記憶應最為清晰;

而告訴人與張佩君嗣於偵查中到庭為證時,距案發時間各已相隔約有2 月、1 月之久,且酌以告訴人進入辦公室並轉向高階主管報告前,尚有先與被告略為交談爭執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2、30頁),亦與張佩君於偵查中證稱:他們上去辦公室後還有一些爭執等語若核符節(見偵查卷第42頁),則告訴人與張佩君因時間逝去,而漸淡忘被告與告訴人是日在辦公室爭執過程之詳細經過,或就口角瑣細內容及先後順序有所錯記倒置,誠屬可理解之事。

是告訴人及張佩君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因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致之陳述不符,當與事實不合,難認可採。

況即令被告係在與告訴人對話爭執過程中,口出「你是在哭爸」、「你是在哭腰」等語,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斯時互動情形,可徵被告當係因不認同告訴人所述內容,方以上揭言詞表達對告訴人言論不滿或要求告訴人「閉嘴」之意,仍不足認客觀上已達詆毀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地位之程度,復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侮辱告訴人之意,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對告訴人口出「你是在哭爸」、「你是在哭腰」等語,然客觀上難認其所言已達侮辱告訴人人格評價之程度,亦不足謂其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乙事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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