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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其操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張琇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5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湖簡字第39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其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其操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5 年3 月30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1 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尚無證據證明該場所可供公眾為賭博而出入),並提供其所有麻將、骰子等賭具,聚集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一將由4 名賭客輪流做莊,一將共4 圈,每次係每名賭客抓16張牌把玩,每底新臺幣(下同)200 元,每臺加50元,每次打完1 將,何其操可抽頭400 元,若有賭客自摸則另抽頭100 元,何其操則以此方式牟利。
嗣警於105 年3 月30日晚間7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黃順發、鄒本財及吳安隆與何其操賭博財物,並扣得何其操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及其當日所得之抽頭金400 元,另扣得賭資共計1,500 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爰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與沒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何其操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9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核與證人黃順發、鄒本財及吳安隆於警詢中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4958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8頁)均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6 張(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及抽頭金扣案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其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05 年3 月30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上開賭博場所及供人賭博,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單一經營家庭式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於被告除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外,雖亦與到場賭客對賭,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8 頁、第60頁、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之上開住處尚難認係對外開放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縱使被告與到場賭客在上開住處內賭博,亦無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於99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猶不知警惕,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年事已高,本案其提供賭博場所之規模不大,犯罪時間亦短暫,對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承其為退伍軍人,現已退休,並無收入,依靠榮民補助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維持生活,其經濟情況不佳,且其妻子曾發生嚴重車禍、身體狀況不佳,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頁)、被告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影本(105 年度湖簡字第394 號卷第29頁)、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5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通知書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之妻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8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如前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年事已高,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勿再觸法,併斟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認應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惟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
被告所犯罪名,查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賭具,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7 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現金400 元,係被告自105 年3 月30日晚間6 時許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上開賭博場所供人賭博,因而獲取之抽頭金,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8 頁),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扣案,且沒收該犯罪所得復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之現金1,500 元,固係被告及賭客黃順發、鄒本財及吳安隆各自所有之賭資,業據被告及證人黃順發、鄒本財及吳安隆供明在卷(偵卷第頁、第15頁、第20頁、第25頁),惟被告之上開住處尚難認係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眾場所,業如前述,被告與證人黃順發、鄒本財及吳安隆等人賭博之行為,既無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就渠等所有之賭資,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另被告所有之賭資亦非係供被告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且非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僅得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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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麻將 │1副 │
├──┼─────┼────┤
│ 2 │牌尺 │4支 │
├──┼─────┼────┤
│ 3 │骰子 │3顆 │
├──┼─────┼────┤
│ 4 │搬風骰子 │1顆 │
├──┼─────┼────┤
│ 5 │抽頭金 │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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