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宥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
- 二、詎林宥億未知悔悟,與黃世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 三、案經李舜傑、黃嘉德、何信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 貳、事實認定方面
- 參、法律適用方面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一)被告黃世傑為附表編號1、2、4、5所示竊盜犯行時,
- (二)被告黃世傑、林宥億為附表編號1、2、3、4所示竊盜
- (三)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基於竊盜目的,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
- 二、起訴書雖載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
- 三、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就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
- 四、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所為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罪時、
- 五、被告林宥億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 六、被告黃世傑、林宥億雖已著手於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之
- 七、爰審酌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均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 八、沒收部分
- (一)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分別
- (二)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沒收
- (三)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沒收
- (四)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沒收
- (五)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沒收
- (六)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七)扣案之短袖POLO上衣、咖啡色外套及迷彩長褲、橫條紋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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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傑
林宥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15、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傑犯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2 至5 「沒收」及「沒收對象」欄所示之沒收。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林宥億犯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2 至5 「沒收」及「沒收對象」欄所示之沒收。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宥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67 、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
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101 年度聲字第5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3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宥億未知悔悟,與黃世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所示5 次竊盜犯行。
嗣經警據報調閱案發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分析案發現場鞋印等跡證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李舜傑、黃嘉德、何信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黃世傑、林宥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卷頁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世傑、林宥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黃世傑、林宥億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窗戶既為安全設備,則用手推開窗後侵入屋內行竊,已使窗戶此一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
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一罪。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同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一)被告黃世傑為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以破壞鐵窗欄杆、窗戶卡榫及鋁門玻璃之木棍、木條、鐵撬及圓鍬等工具雖未扣案;
然被告黃世傑自承其用以扳開鐵窗欄杆之木棍,具有相當長度及厚度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0 號卷第32頁),且鐵撬及圓鍬均屬金屬材質、材質堅硬,堪信被告黃世傑所持上開工具在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
又被告黃世傑雖稱前開木棍、木條、鐵撬係在行竊現場拿取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0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然因被告黃世傑為上述各次竊盜犯行時,確有持用該等兇器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已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二)被告黃世傑、林宥億為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竊盜犯行時,係由被告林宥億自窗戶攀爬進入屋內,因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功能,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被告黃世傑、林宥億破壞、攀爬窗戶之行為,已使窗戶失其防閑功能,與其等破壞及攀爬附表編號5 所示該址門扇之行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
至於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所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固同時該當數款加重要件,惟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參酌前揭所述,仍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基於竊盜目的,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附表編號1 所示李舜傑住宅,並翻找屋內抽屜搜尋財物,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嗣未覓得財物即行離去,核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所為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所為附表編號2 、4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另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所為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再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所為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再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所為侵入附表所示各址住宅及破壞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安全設備、門扇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前揭所述,自不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
二、起訴書雖載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
然被告黃世傑陳稱其為該次竊盜犯行時,未使用工具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第68頁),且警方據報前往王貴相住處勘察時,該址門扇及窗戶均無遭破壞痕跡,此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見前開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15號卷第335 頁),起訴書就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所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復僅記載被告等人踰越(起訴書誤載為「逾越」)氣窗入侵該址行竊(見起訴書附表編號3 「犯罪手法」欄),足認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就此次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應屬誤載;
因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將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0 號卷第64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就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所為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罪時、地互異,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犯意顯屬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林宥億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0 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黃世傑、林宥億雖已著手於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然因未覓得財物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宥億部分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均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以竊盜方式,滿足己身金錢需求,所為顯不足取;
又其等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對於住居者之自由、安寧已構成嚴重威脅,且其等攜帶兇器行竊之行為,亦有相當危險性,併衡酌其等所為各次犯行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
另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到庭之告訴人黃嘉德、被害人王貴相鞠躬道歉,獲得黃嘉德、王貴相之原諒(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0 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04 頁);
惟被告黃世傑、林宥億迄未將竊得財物返還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被害人,亦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0 號卷第70頁)等犯後態度。
再被告黃世傑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其因本案遭羈押前擔任粗工,日薪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者同)1,300 元,月收入約3 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除不定時提供生活費予父母外,無需扶養他人;
被告林宥億陳稱其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因本案遭羈押前擔任油漆工,日薪2,600 元,月收入約6 萬元,係因母親生病家中需款而為竊盜犯行,及其已婚,育有現年分別為6 歲、5 歲之女兒、兒子各1 名,其需扶養妻子、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0 號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
另被告黃世傑前於80年及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80年度少訴字第14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0月,均緩刑3 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罰金確定;
而被告林宥億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0 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 至4 「宣告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
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時、地,分別竊得之「人民幣2,612 元、韓幣36萬元、歐元50元、港幣800 元、ORIS AQUIS時間之海系列對裱各1 支、賽車系列手錶1 支、CITIZENS星辰光波錶1 支(遭竊手錶之價值合計10萬元)、男用紅寶石戒指1 只、翡翠手鐲1 只、翡翠耳環1 對」、「現金1 萬1,260 元、土地公金箔1 片(價值1,500 元)、女用手錶1 只(價值3,000 元)、金手鍊及腳鍊各1 條(價值合計3,000 元)」、「神明金牌9 面(價值合計4 萬5,000 元)」、「LV廠牌皮包5 只、鑽戒1 只、金元寶2 個(價值合計30萬元)」等財物,均屬被告黃世傑、林宥億犯罪所得。
(二)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之沒收1.被告黃世傑、林宥億竊得附表編號2 所示財物後,被告黃世傑將其中「人民幣2,612 元、韓幣36萬元、歐元50元」,持往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兌換為新臺幣2 萬2,929 元,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各別分取1 萬1,465 元、1 萬1,464 元等情,業經被告黃世傑、林宥億供述一致(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0 號卷第70頁),並有兌換外幣申請書影本附卷為憑(見前開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堪以認定,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就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各別實際分配之上述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分別宣告沒收。
2.被告黃世傑雖於警詢時,陳稱除上開持往銀行兌換成新臺幣之外幣外,此次竊得之其餘財物部分已遭丟棄、部分賣至跳蚤市場變換現金,所得現金由其與被告林宥億平分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第66頁);
然被告黃世傑自承不記得此次竊得財物在跳蚤市場變賣所得之金額(見前開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第66頁),且被告黃世傑於偵查時,改稱除前開兌換成新臺幣之外幣外,此次竊盜所得之其餘贓物因無人收購,均遭其丟棄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15號卷第460 頁),可見被告黃世傑就此次竊得之手錶、戒指、手鐲、耳環等物,究係持往變賣或丟棄,前後所述非屬一致,且因該等財物均有相當價值,衡情,被告等人將該等竊得財物盡數丟棄之可能性甚低;
此外,復無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將此次竊得之港幣持往銀行兌換新臺幣之證明,亦無從認定竊得之港幣業經兌換或分配,為避免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實際上保有該等不法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供認定其等各自實際分取此部分竊得財物之內容,依據前揭所述,本院認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就此次共同竊得之「港幣800 元、ORIS AQUIS時間之海系列對裱各1 支、賽車系列手錶1 支、CITIZENS星辰光波錶1 支、男用紅寶石戒指1 只、翡翠手鐲1 只、翡翠耳環1 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3.上開應沒收之物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之沒收被告黃世傑固稱此次竊得之金箔、手錶、金手鍊及腳鍊均由其持往市場及銀樓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價金連同此次竊得之現金1 萬1,260 元,與被告林宥億平分,其未向被告林宥億謊稱該等財物未售出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15號卷第461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0 號卷第33頁);
惟被告林宥億陳稱被告黃世傑向其表示此次竊得之金箔未變賣成功,其就此次犯行,僅分得現金4,000元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第11頁),堪見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就此次竊得財物之處理方式及分取數額,所述非屬一致。
又被告黃世傑未提出變賣單據作為佐證,即無從認定此次犯罪所得之金箔、手錶、金手鍊及腳鍊確已變賣,復無證據足供認定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各自實際分取財物之內容,依據前揭所述,認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就此次共同竊得之「現金1 萬1,260 元、土地公金箔1 片、女用手錶1 只、金手鍊及腳鍊各1 條」,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共同沒收之責。
另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之沒收被告黃世傑、林宥億雖均稱此次竊得之神明金牌,係被告黃世傑持往變賣後,由其等2 人平分變賣所得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15號卷第462 頁、106 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第12頁);
然被告黃世傑陳稱其就此次神明金牌變賣所得,分得3 、4 萬元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15號卷第462 頁),被告林宥億則稱其分得1 萬餘元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第12頁),足見其等就各自分取神明金牌變賣所得之金額,所述亦非相合,其等復未提出單據證明確將竊得金牌變賣及變賣所得之金額,實難遽信其等上開所述屬實,為避免其等實際上保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所述,被告黃世傑、林宥億自應就此次共同竊盜犯行所得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共同沒收之責。
因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之沒收1.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固均陳稱此次竊得之金元寶係由被告黃世傑變賣後,與被告林宥億平分變賣所得等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0 號卷第28頁、第34頁)。
惟被告黃世傑於偵查中,陳稱其將此次竊得之金元寶持往中和之銀樓變賣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15號卷第463頁);
嗣被告黃世傑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係在萬華之跳蚤市場變賣竊得之金元寶等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0 號卷第34頁),足徵被告黃世傑就其變賣金元寶之地點,前後所述差異甚大;
且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均無法明確說明竊得金元寶變賣所得之金額(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0 號卷第28頁、第34頁),亦未提出單據證明確將竊得金元寶變賣,實難遽信被告黃世傑確已變賣竊得之金元寶。
2.被告黃世傑雖稱其將此次竊得之皮包及鑽戒持往變賣時,因對方不願收購,其遂將皮包及鑽戒丟棄,其有向被告林宥億說明無法變賣之原因為對方不願收購等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0 號卷第34頁);
然被告林宥億卻稱被告黃世傑向其表示係因變賣皮包需要留證件,始未變賣成功等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0 號卷第28頁),可見其等就無法變賣皮包之原因,所述亦非相合。
因被告黃世傑、林宥億竊得之LV廠牌皮包及鑽戒均屬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衡情,其等將此等財物盡數丟棄之可能性甚低,為避免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實際上保有該等不法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供認定其等各自實際分取財物之內容,依據前揭所述,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應就此次共同竊得之「LV廠牌皮包5 個、鑽戒1 只、金元寶2 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沒收之責。
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因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分別經宣告多數沒收,均應依法併執行之。
(七)扣案之短袖POLO上衣、咖啡色外套及迷彩長褲、橫條紋長袖上衣、外套、黑色長褲、黑色外套各1 件,雖分屬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所有,且該等衣物係其等為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犯行之穿著等情,業經被告黃世傑、林宥億陳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0 號卷第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之扣案衣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前開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15號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52 頁至第155 頁、第161 頁至第153 頁);
然上開扣案衣物與竊盜犯行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即無從宣告沒收。
至被告黃世傑為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犯行後,已將用以毀壞安全設備及門扇之木棍、木條、鐵撬、圓鍬丟棄等情,業據被告黃世傑陳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0 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第2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行為 │ 證據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沒收 │ 沒收對象 │
├──┼──────────┼──────────┼─────┼─────┼─────┼─────┤
│ 1 │黃世傑、林宥億基於意│1.被告黃世傑之自白 │黃世傑共同│黃世傑處有│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⑴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攜帶兇器毀│期徒刑伍月│ │ │
│ │意聯絡,於105 年11月│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越安全設備│,如易科罰│ │ │
│ │7 日上午,在臺北市內│ 度偵字第3797號卷第│侵入住宅竊│金,以新臺│ │ │
│ │湖區內湖路1 段591 巷│ 64頁至第65頁)。 │盜,未遂。│幣壹仟元折│ │ │
│ │8 號,見該址1 樓鐵門│⑵偵查(見前開檢察署│林宥億共同│算壹日。 │ │ │
│ │未關,遂進入大樓,經│ 106 年度偵字第3515│攜帶兇器毀│林宥億處有│ │ │
│ │按門鈴確認李舜傑位於│ 號卷第459 頁,本院│越安全設備│期徒刑陸月│ │ │
│ │該址6 樓之住宅內無人│ 106 年度聲羈字第40│侵入住宅竊│,如易科罰│ │ │
│ │回應,黃世傑遂在現場│ 號卷第8 頁)。 │盜,未遂,│金,以新臺│ │ │
│ │拿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⑶本院(見本院106 年│累犯。 │幣壹仟元折│ │ │
│ │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 度易字第270 號卷第│ │算壹日。 │ │ │
│ │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 31頁、第69頁至第70│ │ │ │ │
│ │之木棍1 支,扳開該址│ 頁、第88頁、第102 │ │ │ │ │
│ │裝設之鐵窗欄杆,以此│ 頁)。 │ │ │ │ │
│ │方式破壞具有防盜功能│2.被告林宥億之自白 │ │ │ │ │
│ │之安全設備後,由林宥│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署│ │ │ │ │
│ │億攀爬踰越窗戶侵入住│ 106 年度偵字第3515│ │ │ │ │
│ │宅,開啟該址大門供黃│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 │ │ │ │
│ │世傑入屋,翻找屋內抽│ )。 │ │ │ │ │
│ │屜搜尋財物,而著手於│⑵偵查(見前開檢察署│ │ │ │ │
│ │竊盜行為之實行,嗣未│ 106 年度偵字第3797│ │ │ │ │
│ │覓得財物而離去,致未│ 號卷第9 頁,本院 │ │ │ │ │
│ │遂行此次竊盜犯行(黃│ 106 年度聲羈字第40│ │ │ │ │
│ │世傑所持破壞鐵窗欄杆│ 號卷第13頁)。 │ │ │ │ │
│ │之木棍業經丟棄而未扣│⑶本院(見本院106 年│ │ │ │ │
│ │案)。 │ 度易字第270 號卷第│ │ │ │ │
│ │ │ 26頁、第70頁、第88│ │ │ │ │
│ │ │ 頁、第102 頁)。 │ │ │ │ │
│ │ │3.證人李舜傑之證述 │ │ │ │ │
│ │ │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署│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3515│ │ │ │ │
│ │ │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 │ │ │
│ │ │ )。 │ │ │ │ │
│ │ │⑵偵查(見前開檢察署│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3797│ │ │ │ │
│ │ │ 號卷第224 頁)。 │ │ │ │ │
│ │ │4.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見前開檢│ │ │ │ │
│ │ │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 │ │ │
│ │ │ 3515號卷第116 頁至│ │ │ │ │
│ │ │ 第117 頁)。 │ │ │ │ │
│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 │ │ │
│ │ │ 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
│ │ │ 報告及檢附之現場平│ │ │ │ │
│ │ │ 面圖、現場照片(見│ │ │ │ │
│ │ │ 前開檢察署106 年度│ │ │ │ │
│ │ │ 偵字第3515號卷第 │ │ │ │ │
│ │ │ 164 頁至第190 頁)│ │ │ │ │
│ │ │ 。 │ │ │ │ │
│ │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 │ │ │
│ │ │ 湖分局偵辦內湖區住│ │ │ │ │
│ │ │ 宅竊案鞋印關連報告│ │ │ │ │
│ │ │ (見前開檢察署106 │ │ │ │ │
│ │ │ 年度他字第4903號卷│ │ │ │ │
│ │ │ 第10頁至第12頁)。│ │ │ │ │
├──┼──────────┼──────────┼─────┼─────┼─────┼─────┤
│ 2 │黃世傑、林宥億基於意│1.被告黃世傑之自白 │黃世傑共同│黃世傑處有│未扣案犯罪│黃世傑。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署│攜帶兇器毀│期徒刑拾壹│所得變得之│ │
│ │意聯絡,於105 年11月│ 106 年度偵字第3797│越安全設備│月。 │物新臺幣壹│ │
│ │7 日下午,在臺北市內│ 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侵入住宅竊│林宥億處有│萬壹仟肆佰│ │
│ │湖區港華街13號,見該│ )。 │盜。 │期徒刑壹年│陸拾伍元,│ │
│ │址1 樓鐵門未關,遂進│⑵偵查(見前開檢察署│林宥億共同│。 │沒收之,於│ │
│ │入大樓,經按門鈴確認│ 106 年度偵字第3515│攜帶兇器毀│ │全部或一部│ │
│ │黃嘉德位於該址5 樓(│ 號卷第459 頁至第 │越安全設備│ │不能沒收或│ │
│ │屋內與頂樓加蓋相通)│ 461 頁,本院106 年│侵入住宅竊│ │不宜執行沒│ │
│ │之住宅內無人回應,黃│ 度聲羈字第40號卷第│盜,累犯。│ │收時,追徵│ │
│ │世傑遂在現場拿取客觀│ 8 頁至第9 頁)。 │ │ │其價額。 │ │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⑶本院(見本院106 年│ │ ├─────┼─────┤
│ │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 度易字第270 號卷第│ │ │未扣案犯罪│林宥億。 │
│ │有相當危險性之木條1 │ 31頁至第32頁、第69│ │ │所得變得之│ │
│ │支,扳開該址頂樓加蓋│ 頁至第70頁、第88頁│ │ │物新臺幣壹│ │
│ │處裝設之鐵窗欄杆,以│ 、第102 頁)。 │ │ │萬壹仟肆佰│ │
│ │此方式破壞具有防盜功│2.被告林宥億之自白 │ │ │陸拾肆元,│ │
│ │能之安全設備後,由林│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署│ │ │沒收之,於│ │
│ │宥億攀爬踰越窗戶侵入│ 106 年度偵字第3515│ │ │全部或一部│ │
│ │住宅,開啟該址大門供│ 號卷第6 頁、第8 頁│ │ │不能沒收或│ │
│ │黃世傑入屋,竊取黃嘉│ 至第9 頁)。 │ │ │不宜執行沒│ │
│ │德所有之人民幣2,612 │⑵偵查(見前開檢察署│ │ │收時,追徵│ │
│ │元、韓幣36萬元、歐元│ 106 年度偵字第3797│ │ │其價額。 │ │
│ │50元、港幣800 元、 │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 │ ├─────┼─────┤
│ │ORIS AQUIS時間之海系│ ,本院106 年度聲羈│ │ │未扣案犯罪│黃世傑、林│
│ │列對裱各1 支、賽車系│ 字第40號卷第13頁至│ │ │所得港幣捌│宥億。 │
│ │列手錶1 支、CITIZENS│ 第14頁)。 │ │ │佰元、ORIS│ │
│ │星辰光波錶1 支【上開│⑶本院(見本院106 年│ │ │AQUIS 時間│ │
│ │手錶價值合計新臺幣(│ 度易字第270 號卷第│ │ │之海系列對│ │
│ │以下未標明者同)10萬│ 26頁至第27頁、第70│ │ │裱各壹支、│ │
│ │元】、男用紅寶石戒指│ 頁、第88頁、第102 │ │ │、賽車系列│ │
│ │1 只、翡翠手鐲1 只、│ 頁)。 │ │ │手錶壹支、│ │
│ │翡翠耳環1 對,得手後│3.證人黃嘉德之證述 │ │ │CITIZENS星│ │
│ │離去現場,由黃世傑於│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署│ │ │辰光波錶壹│ │
│ │105 年11月8 日將上開│ 106 年度偵字第3515│ │ │支、男用紅│ │
│ │竊得之人民幣、韓幣及│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 │寶石戒指壹│ │
│ │歐元,持往臺灣銀行中│ )。 │ │ │只、翡翠手│ │
│ │和分行兌換現金2 萬 │⑵偵查(見前開檢察署│ │ │鐲壹只、翡│ │
│ │2,929 元後,將其中1 │ 106 年度偵字第3797│ │ │翠耳環壹對│ │
│ │萬1,464 元分予林宥億│ 號卷第224 頁至第 │ │ │,均共同沒│ │
│ │(黃世傑所持破壞鐵窗│ 225 頁)。 │ │ │收之,於全│ │
│ │欄杆之木條業經丟棄而│4.黃嘉德提供之遭竊手│ │ │部或一部不│ │
│ │未扣案)。 │ 錶保證卡、包裝盒照│ │ │能沒收或不│ │
│ │ │ 片(見前開檢察署 │ │ │宜執行沒收│ │
│ │ │ 106 年度偵字第3797│ │ │時,共同追│ │
│ │ │ 號卷第232 頁至第 │ │ │徵其價額。│ │
│ │ │ 235 頁)。 │ │ │ │ │
│ │ │5.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見前開檢│ │ │ │ │
│ │ │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 │ │ │
│ │ │ 3515號卷第118 頁至│ │ │ │ │
│ │ │ 第122 頁)。 │ │ │ │ │
│ │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 │ │ │
│ │ │ 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
│ │ │ 報告及檢附之現場平│ │ │ │ │
│ │ │ 面圖、現場照片(見│ │ │ │ │
│ │ │ 前開檢察署106 年度│ │ │ │ │
│ │ │ 偵字第3515號卷第 │ │ │ │ │
│ │ │ 191 頁至第331 頁)│ │ │ │ │
│ │ │ 。 │ │ │ │ │
│ │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 │ │ │
│ │ │ 湖分局偵辦內湖區住│ │ │ │ │
│ │ │ 宅竊案鞋印關連報告│ │ │ │ │
│ │ │ (見前開檢察署106 │ │ │ │ │
│ │ │ 年度他字第4903號卷│ │ │ │ │
│ │ │ 第10頁至第12頁)。│ │ │ │ │
│ │ │8.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 │ │ │ │
│ │ │ 106 年3 月14日中和│ │ │ │ │
│ │ │ 營密字第1065000102│ │ │ │ │
│ │ │ 1 號函及檢附被告黃│ │ │ │ │
│ │ │ 世傑兌換外幣申請書│ │ │ │ │
│ │ │ 影本(見前開檢察署│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3797│ │ │ │ │
│ │ │ 號卷第238 頁至第 │ │ │ │ │
│ │ │ 241 頁)。 │ │ │ │ │
├──┼──────────┼──────────┼─────┼─────┼─────┼─────┤
│ 3 │黃世傑、林宥億基於意│1.被告黃世傑之自白 │黃世傑共同│黃世傑處有│未扣案犯罪│黃世傑、林│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署│踰越安全設│期徒刑捌月│所得新臺幣│宥億。 │
│ │意聯絡,於105 年11月│ 106 年度偵字第3797│備侵入住宅│。 │壹萬壹仟貳│ │
│ │5 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竊盜。 │林宥億處有│佰陸拾元、│ │
│ │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康│ )。 │林宥億共同│期徒刑玖月│土地公金箔│ │
│ │樂街72巷17弄1 號,見│⑵偵查(見前開檢察署│踰越安全設│。 │壹片、女用│ │
│ │該址1 樓鐵門未關,遂│ 106 年度偵字第3515│備侵入住宅│ │手錶壹只、│ │
│ │進入大樓,經按門鈴確│ 號卷第461 頁至第 │竊盜,累犯│ │金手鍊及腳│ │
│ │認王貴相位於該址5 樓│ 462 頁,本院106 年│。 │ │鍊各壹條,│ │
│ │之住宅內無人回應,林│ 度聲羈字第40號卷第│ │ │均共同沒收│ │
│ │宥億遂攀爬該址氣窗而│ 9 頁)。 │ │ │之,於全部│ │
│ │踰越具有防盜功能之安│⑶本院(見本院106 年│ │ │或一部不能│ │
│ │全設備侵入住宅,開啟│ 度易字第270 號卷第│ │ │沒收或不宜│ │
│ │該址大門供黃世傑入屋│ 33頁、第69頁至第70│ │ │執行沒收時│ │
│ │後,竊取王貴相所有之│ 頁、第88頁、第102 │ │ │,共同追徵│ │
│ │現金1 萬1,260 元、土│ 頁)。 │ │ │其價額。 │ │
│ │地公金箔1 片(價值 │2.被告林宥億之自白 │ │ │ │ │
│ │1,500 元)、女用手錶│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署│ │ │ │ │
│ │1 只(價值3,000 元)│ 106 年度偵字第3515│ │ │ │ │
│ │、金手鍊及腳鍊各1 條│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 │ │ │ │
│ │(價值合計3,000 元)│ )。 │ │ │ │ │
│ │,得手後離去現場。 │⑵偵查(見前開檢察署│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3797│ │ │ │ │
│ │ │ 號卷第11頁,本院 │ │ │ │ │
│ │ │ 106 年度聲羈字第40│ │ │ │ │
│ │ │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 │ │ │
│ │ │ )。 │ │ │ │ │
│ │ │⑶本院(見本院106 年│ │ │ │ │
│ │ │ 度易字第270 號卷第│ │ │ │ │
│ │ │ 27頁、第70頁、第88│ │ │ │ │
│ │ │ 頁、第102 頁)。 │ │ │ │ │
│ │ │3.證人王貴相之證述 │ │ │ │ │
│ │ │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署│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3515│ │ │ │ │
│ │ │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 │ │ │
│ │ │ )。 │ │ │ │ │
│ │ │⑵偵查(見前開檢察署│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3797│ │ │ │ │
│ │ │ 號卷第225 頁)。 │ │ │ │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 │ │ │
│ │ │ 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
│ │ │ 報告及檢附之現場平│ │ │ │ │
│ │ │ 面圖、現場照片(見│ │ │ │ │
│ │ │ 前開檢察署106 年度│ │ │ │ │
│ │ │ 偵字第3515號卷第 │ │ │ │ │
│ │ │ 332 頁至第380 頁)│ │ │ │ │
│ │ │ 。 │ │ │ │ │
│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 │ │ │
│ │ │ 湖分局偵辦內湖區住│ │ │ │ │
│ │ │ 宅竊案鞋印關連報告│ │ │ │ │
│ │ │ (見前開檢察署106 │ │ │ │ │
│ │ │ 年度他字第4903號卷│ │ │ │ │
│ │ │ 第10頁至第12頁)。│ │ │ │ │
├──┼──────────┼──────────┼─────┼─────┼─────┼─────┤
│ 4 │黃世傑、林宥億基於意│1.被告黃世傑之自白 │黃世傑共同│黃世傑處有│未扣案犯罪│黃世傑、林│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署│攜帶兇器毀│期徒刑拾月│所得神明金│宥億。 │
│ │意聯絡,於105 年12月│ 106 年度偵字第3797│越安全設備│。 │牌玖面,共│ │
│ │7 日上午10時43分至同│ 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侵入住宅竊│林宥億處有│同沒收之,│ │
│ │日下午1 時5 分間,在│ )。 │盜。 │期徒刑拾壹│於全部或一│ │
│ │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⑵偵查(見前開檢察署│林宥億共同│月。 │部不能沒收│ │
│ │段359 巷20號,見該址│ 106 年度偵字第3515│攜帶兇器毀│ │或不宜執行│ │
│ │1 樓鐵門未關,遂進入│ 號卷第462 頁至第 │越安全設備│ │沒收時,共│ │
│ │大樓,經按門鈴確認王│ 463 頁,本院106 年│侵入住宅竊│ │同追徵其價│ │
│ │琳堯位於該址4 樓之住│ 度聲羈字第40號卷第│盜,累犯。│ │額。 │ │
│ │宅內無人回應,黃世傑│ 10頁)。 │ │ │ │ │
│ │遂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⑶本院(見本院106 年│ │ │ │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 度易字第270 號卷第│ │ │ │ │
│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 32頁、第69頁至第70│ │ │ │ │
│ │當危險性之鐵撬1 支,│ 頁、第88頁、第102 │ │ │ │ │
│ │擊破該址窗戶卡榫,破│ 頁)。 │ │ │ │ │
│ │壞具有防盜功能之安全│2.被告林宥億之自白 │ │ │ │ │
│ │設備後開啟窗戶,由林│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署│ │ │ │ │
│ │宥億攀爬踰越窗戶侵入│ 106 年度偵字第3515│ │ │ │ │
│ │住宅,開啟該址大門供│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 │ │ │
│ │黃世傑入屋,竊取王琳│ )。 │ │ │ │ │
│ │堯所有之神明金牌9 面│⑵偵查(見前開檢察署│ │ │ │ │
│ │(價值合計4 萬5,000 │ 106 年度偵字第3797│ │ │ │ │
│ │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 │ │ │
│ │(黃世傑所持破壞窗戶│ ,本院106 年度聲羈│ │ │ │ │
│ │之鐵撬業經丟棄而未扣│ 字第40號卷第16頁)│ │ │ │ │
│ │案)。 │ 。 │ │ │ │ │
│ │ │⑶本院(見本院106 年│ │ │ │ │
│ │ │ 度易字第270 號卷第│ │ │ │ │
│ │ │ 27頁、第70頁、第88│ │ │ │ │
│ │ │ 頁、第102 頁)。 │ │ │ │ │
│ │ │3.證人王琳堯之證述 │ │ │ │ │
│ │ │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署│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3515│ │ │ │ │
│ │ │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 │ │ │
│ │ │ )。 │ │ │ │ │
│ │ │⑵偵查(見前開檢察署│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3797│ │ │ │ │
│ │ │ 號卷第225 頁)。 │ │ │ │ │
│ │ │4.王琳堯提供之遭竊金│ │ │ │ │
│ │ │ 牌購買證明(見前開│ │ │ │ │
│ │ │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 │ │ │
│ │ │ 第3797號卷第231 頁│ │ │ │ │
│ │ │ 至第232 頁)。 │ │ │ │ │
│ │ │5.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見前開檢│ │ │ │ │
│ │ │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 │ │ │
│ │ │ 3515號卷第123 頁至│ │ │ │ │
│ │ │ 第124 頁)。 │ │ │ │ │
│ │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 │ │ │
│ │ │ 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
│ │ │ 報告及檢附之現場平│ │ │ │ │
│ │ │ 面圖、現場照片(見│ │ │ │ │
│ │ │ 前開檢察署106 年度│ │ │ │ │
│ │ │ 偵字第3515號卷第 │ │ │ │ │
│ │ │ 381 頁至第423 頁)│ │ │ │ │
│ │ │ 。 │ │ │ │ │
│ │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 │ │ │
│ │ │ 湖分局偵辦內湖區住│ │ │ │ │
│ │ │ 宅竊案鞋印關連報告│ │ │ │ │
│ │ │ (見前開檢察署106 │ │ │ │ │
│ │ │ 年度他字第4903號卷│ │ │ │ │
│ │ │ 第10頁至第12頁)。│ │ │ │ │
├──┼──────────┼──────────┼─────┼─────┼─────┼─────┤
│ 5 │黃世傑、林宥億基於意│1.被告黃世傑之自白 │黃世傑共同│黃世傑處有│未扣案犯罪│黃世傑、林│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署│攜帶兇器毀│期徒刑壹年│所得LV廠牌│宥億。 │
│ │意聯絡,於105 年12月│ 106 年度偵字第3797│越門扇侵入│壹月。 │皮包伍只、│ │
│ │22日上午,在臺北市內│ 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住宅竊盜。│林宥億處有│鑽戒壹只、│ │
│ │湖區康寧路3 段265 巷│ )。 │林宥億共同│期徒刑壹年│金元寶貳個│ │
│ │6 號,見該址1 樓鐵門│⑵偵查(見前開檢察署│攜帶兇器毀│貳月。 │,均共同沒│ │
│ │未關,遂進入大樓,經│ 106 年度偵字第3515│越門扇侵入│ │收之,於全│ │
│ │按門鈴確認何信杏位於│ 號卷第463 頁至第 │住宅竊盜,│ │部或一部不│ │
│ │該址5 樓之住宅內無人│ 464 頁,本院106 年│累犯。 │ │能沒收或不│ │
│ │回應,黃世傑遂在現場│ 度聲羈字第40號卷第│ │ │宜執行沒收│ │
│ │拿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11頁)。 │ │ │時,共同追│ │
│ │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⑶本院(見本院106 年│ │ │徵其價額。│ │
│ │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 度易字第270 號卷第│ │ │ │ │
│ │之圓鍬1 支,擊破該址│ 33頁至第34頁、第69│ │ │ │ │
│ │鋁門之玻璃破壞門扇,│ 頁至第70頁、第88頁│ │ │ │ │
│ │由林宥億攀爬踰越鋁門│ 、第102 頁)。 │ │ │ │ │
│ │侵入住宅,開啟該址大│2.被告林宥億之自白 │ │ │ │ │
│ │門供黃世傑入屋,竊取│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署│ │ │ │ │
│ │何信杏所有之LV廠牌皮│ 106 年度偵字第3515│ │ │ │ │
│ │包5 只、鑽戒1 只、金│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 │ │ │
│ │元寶2 個(上開遭竊財│ )。 │ │ │ │ │
│ │物價值合計30萬元),│⑵偵查(見前開檢察署│ │ │ │ │
│ │得手後離去現場(黃世│ 106 年度偵字第3797│ │ │ │ │
│ │傑所持破壞門扇之圓鍬│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 │ │ │
│ │業經丟棄而未扣案)。│ ,本院106年度聲羈 │ │ │ │ │
│ │ │ 字第40號卷第17頁)│ │ │ │ │
│ │ │ 。 │ │ │ │ │
│ │ │⑶本院(見本院106 年│ │ │ │ │
│ │ │ 度易字第270 號卷第│ │ │ │ │
│ │ │ 28頁、第70頁、第88│ │ │ │ │
│ │ │ 頁、第102 頁)。 │ │ │ │ │
│ │ │3.證人何信杏之證述 │ │ │ │ │
│ │ │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署│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3515│ │ │ │ │
│ │ │ 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 │ │ │ │
│ │ │ )。 │ │ │ │ │
│ │ │⑵偵查(見前開檢察署│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3797│ │ │ │ │
│ │ │ 號卷第247 頁至第 │ │ │ │ │
│ │ │ 248 頁)。 │ │ │ │ │
│ │ │4.何信杏提供之遭竊皮│ │ │ │ │
│ │ │ 包照片(見前開檢察│ │ │ │ │
│ │ │ 署106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3515號卷第128 頁)│ │ │ │ │
│ │ │ 。 │ │ │ │ │
│ │ │5.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見前開檢│ │ │ │ │
│ │ │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 │ │ │
│ │ │ 3515號卷第125 頁至│ │ │ │ │
│ │ │ 第127 頁)。 │ │ │ │ │
│ │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 │ │ │
│ │ │ 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
│ │ │ 報告及檢附之現場照│ │ │ │ │
│ │ │ 片(見前開檢察署 │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3515│ │ │ │ │
│ │ │ 號卷第424 頁至第 │ │ │ │ │
│ │ │ 453 頁)。 │ │ │ │ │
│ │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 │ │ │
│ │ │ 湖分局偵辦內湖區住│ │ │ │ │
│ │ │ 宅竊案鞋印關連報告│ │ │ │ │
│ │ │ (見前開檢察署106 │ │ │ │ │
│ │ │ 年度他字第4903號卷│ │ │ │ │
│ │ │ 第10頁至第12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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