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27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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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興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與7 巷2 弄口時,因告訴人即被害人邱煥淳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擋住其前方行車動線而發生口角糾紛,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邱煥淳所騎乘之前揭大型重型機車倒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及下背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106 年5 月22日庭訊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並當庭提出撤回告訴狀,有其撤回告訴狀、本院前開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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