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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關於傷害、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關於傷害、毀損罪部分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余昊唯、羅世偉告訴被告蔡清翔傷害、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本文、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見本院易卷第75-76 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79、81頁)。
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本案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竊盜罪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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