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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樂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樂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樂天於105 年7 月27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在臉書(Facebook)申設之暱稱為「葉天」之用戶帳號後,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言論,於同日上午9 時3 分許、9 時5 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蘋果日報網站所刊登之標題為「【獨家專訪】星光幫劉明峰捲性暴力全毀,斷9 年星路青菜止飢」之報導留言版處,發表「沒瞧…長的就一幅癟三,俗辣相、會打女人的窩囊廢永遠就是臭俗辣」、「沒錯、相由心生、長的就是一幅俗辣癟三」等文字,公然以該等客觀上足以貶低劉明峰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劉明峰。
嗣因劉明峰友人發現上開留言後,於同日晚上8時8分許轉傳給劉明峰,劉明峰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明峰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樂天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峰於警偵訊時指訴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第31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20頁、105 年度偵字第1512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6頁),並有蘋果日報網站上開報導及留言版列印資料、被告與其胞弟葉慶天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葉慶天親友關係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至42、47至48、50至51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5 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渠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渠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蘋果日報網站留言版內發表前開文字,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
又其在蘋果果日報網站所刊登之標題為「【獨家專訪】星光幫劉明峰捲性暴力全毀,斷9年星路青菜止飢」之報導之留言版內發表「沒瞧…長的就一幅癟三,俗辣相、會打女人的窩囊廢永遠就是臭俗辣」、「沒錯、相由心生、長的就是一幅俗辣癟三」等文字,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而其留言除抽象謾罵外,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使閱覽之人依上開內容引發適度聯想,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客觀上顯足以對於告訴人之聲譽、尊嚴及社會評價造成嚴重貶損,並損害其社會形象,而該當侮辱之文字無訛。
至於被告雖稱:伊之所以為前開留言,係因為劉明峰也算是公眾人物,但綜觀媒體報導其不良劣行,其利用此機會對這些小女生凌辱、毆打、墮胎,認為劉明峰之行為很可惡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頁),然觀其所發表之前揭文字內容,並未就事論事,亦非針對上開報導之內容,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僅係對告訴人進行謾罵及人身攻擊,顯與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要件不符,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併予敘明。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在蘋果日報網站留言侮辱告訴人,其所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於閱覽上開蘋果日報報導後,未予查證,即在該報導之留言版上以前揭負面文字謾罵告訴人,所為足令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衡以其於偵查中否認有為前開留言(見他字卷第29頁、偵字卷第15至16、21頁),迄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惟堅決不肯為任何之賠償(見本院卷第17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已婚、育有1 子、無賴其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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