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387,2017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家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由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5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大汐止百貨公司外騎樓經營龍鳳腿小吃攤期間,因認在上開百貨公司1 樓內經營小可愛服飾商行(下稱本案服飾店)之黃美娜對外傳播不實謠言,心生不滿,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0日16時許、16時30分許、17時許、18時55分許、19時40分許、20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服飾店前,公然接續以:「老查某」、「老雞掰」、「幹你娘」等語辱罵黃美娜,足以貶損黃美娜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同時接續以:「你的這隻嘴是怎樣」、「你這個老查某我要給你搧嘴巴」、「你看我敢不敢搧你嘴巴」等加害身體之事恫嚇黃美娜,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1日16時1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百貨公司1 樓大門前,公然以:「不然你是被狗幹到是不是」等語辱罵黃美娜,足以貶抑黃美娜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美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家豪固坦承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大汐止百貨公司外騎樓經營龍鳳腿小吃攤,且據聞在上開百貨公司內1 樓經營本案服飾店之告訴人黃美娜對外傳播不實流言,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名譽犯行,辯稱:雖曾於105 年5 月10日三度經過本案服飾店,復於105 年5 月11日16時許經過該處,但並未向告訴人口出前開恐嚇或侮辱言詞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5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大汐止百貨公司外騎樓經營龍鳳腿小吃攤,告訴人則在上開百貨公司1 樓內經營本案服飾店,且被告因認黃美娜對外傳播不實謠言,對其心生不滿等情,分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 頁、第4 頁至第4-1 頁、第33頁、本院卷第20頁、第36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 頁、第8 頁、第27頁),則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以該等言詞辱罵、恫嚇告訴人,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大汐止百貨公司經營鞋店之蘇翔瑜、前開鞋店員工劉姵均等人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5頁至第25-1頁、第30頁至第32頁、調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51頁至第56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許、下午4 時30分許、下午4 時55分許、下午5 時許、下午8 時許、晚間7 時40分許、晚間8 時許」在本案服飾店前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佐以其於偵查中庭呈之本案過程紀錄,本案犯罪時間並不包括當日下午4 時55分,且起訴書所載下午8 時許應係下午6 時之筆誤,實際精確之時間為當日18時55分(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是起訴書前揭所指時間,容屬誤載,應予更正。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18時55分許行經本案服飾店時,嘴部有動作,手不時朝後方之本案服飾店比劃,再細究畫面上被告之神態、動作,顯面帶怒容且態度不善,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至第56頁),則被告空言辯稱:只是在上廁所途中經過本案服飾店門口,並未出言侮辱、恐嚇告訴人云云,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又證人蘇翔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5 年5 月10日17時許上班後,目擊被告在本案服飾店前來回走動,每次經過時就會罵告訴人:「老查某」、「老雞掰」、「幹你娘」、「你的這隻嘴是怎樣」、「搧你嘴巴」等語,嗣於20時許又走至鞋店與本案服飾店中間,對告訴人辱罵「老雞掰」、「幹你娘」以及其他不堪言詞等語在卷(見調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證人劉姵均同證稱:在105 年5 月間曾有兩日目擊被告在本案服飾店門口以「老查某」、「老雞掰」、「幹你娘」、「你是被狗幹到」等語辱罵告訴人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益徵被告確曾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以「老查某」、「老雞掰」、「幹你娘」、「你的這隻嘴是怎樣」、「你這個老查某我要給你搧嘴巴」、「你看我敢不敢搧你嘴巴」、「不然你是被狗幹到是不是」等語辱罵、恫嚇告訴人無訛,由上以觀,被告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㈢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言語、舉止、行為,主觀上行為人須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客觀上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

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服飾店前及前開百貨公司1 樓大門前,公然以「老查某」、「老雞掰」、「幹你娘」、「不然你是被狗幹到是不是」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負面、輕蔑之用語,均寓有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而為抽象謾罵而侮辱他人之語詞,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自屬侮辱之言語無疑。

而被告於行為時係31歲之成年人,並以擺攤販賣龍鳳腿為業,尚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顯有相當智識程度,則其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斷無不知之理。

詎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夙怨,仍決意為前開言詞,是其主觀上自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無疑。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旨在保護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故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為已足,亦即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稱:「你的這隻嘴是怎樣」、「你這個老查某我要給你搧嘴巴」、「你看我敢不敢搧你嘴巴」等語,一般人均得認識乃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因而心生恐懼,擔心自身安危,復於當日報警到場處理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翔瑜證詞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1頁),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恐嚇言詞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105 年5 月10日16時許至20時許期間,公然接續以:「老查某」、「老雞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且接續以「你的這隻嘴是怎樣」、「你這個老查某我要給你搧嘴巴」、「你看我敢不敢搧你嘴巴」等語恐嚇告訴人,被告辱罵、恐嚇告訴人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㈡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因刑度為拘役及罰金,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理應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不思自我節制,公然在本案服飾店前及前開百貨公司1 樓大門前恣意以言語辱罵、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人格受損且心生畏懼,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擺攤為業、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有配偶、子女需扶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