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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儷瑾(原名金立薇)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儷瑾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儷瑾(原名金立薇)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4 年3 月至105 年8 月間參與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國防大學語文中心外語初期班,該外語初期班結訓標準為通過台灣法國文化協會(下稱法國文化協會)舉辦法語程度鑑定DELF -B1測驗,未通過測驗則無法領取結訓證書。
金儷瑾為取得結訓證書,乃於105 年5 月參加法國文化協會舉辦法語程度鑑定DELF-B1 測驗,嗣接獲該測驗之成績單後知悉其成績未達50分之及格門檻而未通過DELF-B1 測驗,又因語文班班長張靖興屢屢催促儘速繳交成績通知單,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將法國文化協會核發之成績單正本掃描成圖檔後,以電腦程式複製,再以電腦程式小畫家將成績單上「PE/25 」欄位上分數「8,00」改為「18,00 」、「PO/25 」欄位上分數「8,50」改為「18,50 」、Notefinale/100欄位之「38,50 」改為「58,50 」、D'ecision 欄位之「non admis 」改為「admis 」後列印而變造該成績單,並於105 年6 月30日某時許,將該變造之成績單放置國防大學語言中心主任教官趙鵬飛辦公室桌上,以此方式交付成績單予趙鵬飛,用以證明該次測驗成績及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防大學語文中心及法國文化協會對法語程度鑑定成績及格核發成績單暨管理之正確性。
嗣金儷瑾自覺不妥,乃於105 年7 月5 日告知趙鵬飛其交付予趙鵬飛之成績單與原始成績不符一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士林憲兵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金儷瑾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第40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至2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因參與法國文化協會法語程度鑑定DELF -B1測驗,未能合格通過測驗,乃在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變造成績單後,於105 年6 月30日某時許將該變造之成績單放置國防大學語言中心主任教官趙鵬飛辦公室桌上,用以證明該次測驗成績及格等情,均不否認(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21至26頁),核與證人即國防大學語文中心一中隊輔導長吳易蒼、證人即被告所參加語文班班長張靖興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8至50、20至21頁),並有變造成績單之翻拍照片1 張、台灣法國文化協會105 年11月10日法國文化協會字第1051110 號函及所附被告法語程度鑑定考試報名表影本、成績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31至33頁),均可佐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部分雖稱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頁),然於準備程序時仍辯稱伊雖已經將該變造之成績單送交教官,但教官並未採用,故並未達行使之行為,也未生任何損害云云,辯護人亦為之為相同之辯護意旨(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之末陳稱「希望可以被判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然:㈠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
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祇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原與該罪之既遂與否毫無關係,有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自承在6 月28日後的星期四(即6 月30日)拿給教官,放在教官桌上,在隔週一晚上去找教官,但敲門沒回應,星期二一早又去找教官坦承此事等語(見偵查卷第53、54頁),參以證人吳易蒼所證通過上開測驗是語文中心學員結訓標準之一,沒通過不能領到證書,當年度考績會被評定為乙上,不能評為甲等;
教官會要求學員提供證明書,其餘學員提供的都是通過成績證明書,只有被告提供成績單,被告之成績單是被告放在趙中校桌上等情(見偵查卷第48、49頁),是被告將變造完成之成績單放置教官桌上,其目的在於向教官表明該次測驗成績及格而就該變造之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自已該當行使之行為,縱教官未憑該變造之成績單確認被告已達結訓標準,仍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㈡次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至該文書是否已達於行使階段係另一事,此觀於刑法就偽造與行使分別規定而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將法國文化協會依照學員測驗程度所核發之成績單變造其成績及合格與否之內容,已然對於法國文化協會對法語程度鑑定成績及格核發成績單暨管理之正確性產生損害,被告復進而將該變造之成績單送交趙鵬飛教官,亦已使國防大學語文中心可能據此認定被告已達結訓之標準,而有受損害之虞,被告辯稱事後已盡力彌補,向教官坦承錯誤,該變造之成績單實際上並未被採用,故無生損害云云,實非可採。
㈢另檢察官起訴雖認上開變造行為係由林語詳所為,被告與林語詳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變造行為係伊一人所為,當初是因為遇到此事,伊不知所措,所以跟前夫林語詳說,2 人講好將事情推給他,這樣伊比較不會被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22頁),而林語詳前於警詢、偵查中雖附和被告之詞,然於本案起訴後復另具狀供稱本案實係因被告於案發後告知此事,其見被告傷心難過,又念及以往夫妻情分及擔心被告在軍中失去工作之狀況下始為虛偽陳述而犯偽證罪等語,有林語詳刑事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2至23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林語詳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檢察官復於論告時指陳犯罪事實有關共犯林語詳部分均予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審之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與林語詳共犯之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而林語詳事後坦承之犯罪則為同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該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實屬更重,且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若被告及林語詳於本案起訴後所供承之情並非屬實,林語詳實無冒犯更嚴重之罪責之必要而為前開供述,因之,本院認檢察官於論告時依被告之供述、林語詳之書面陳述更正本案實為被告1 人所為,林語詳並非本案之共犯乙節,應屬可採,亦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所持辯解之詞,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變造之成績單係關於能力之證書,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案發時因逢家中長輩過世而一時失慮始犯本件,又於犯罪後未幾日即向長官坦承,且亦因此事受有相關之懲處,有被告所陳報之104 年度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餉條、國防大學核定應懲罰大過乙次、核定該校語文中心外語初級班105 年班法語組學員即被告開除學籍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惟衡及被告於案發後雖坦承部分錯誤,卻仍有避重就輕之舉措,先由前夫林語詳承擔變造行為之責,復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就全部罪責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法國文化協會及國防大學因此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台北教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軍職、已離婚、並無需要扶養之親屬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
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第1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變造之成績單,雖為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其向趙鵬飛教官提出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取得該變造成績單之趙鵬飛教官係為國防大學核定學員受訓成績而取得,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電腦設備將法國文化協會核發之成績單正本掃描成圖檔後,以電腦程式複製,再以電腦程式小畫家將成績單上「PE/25 」欄位上分數「8,00」改為「17,00 」;
「PO/25 」欄位上分數「8,50」改為「17,00 」,再翻拍變造後成績單之照片,於105年6 月28日以Line之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變造成績單翻拍之照片予同班同學許中謙,用此方式證明該次測驗成績及格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並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共犯林語詳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7頁)。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因許中謙詢問伊成績有無通過,伊不想讓別人知道成績未過之事,所以以之前拍攝其他同學成績之部分內容傳送給許中謙看,該份成績單並無變造之情等語。
查:㈠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曾經傳送成績單予許中謙,而該成績單內容確實與被告測驗之成績不同,其中「PE/25 」欄位上分數原為「8,00」改為「17,00 」;
「PO/25 」欄位上分數原為「8,50」改為「17,00 」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頁),亦據證人許中謙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至13、64至66頁),並有上開法國文化協會105 年11月10日法國文化協會字第1051110 號函所附被告法語程度鑑定考試成績單及被告與許中謙往來之訊息內容暨被告傳送予許中謙之成績單內容在卷可核(見偵查卷第33、15至19頁),堪予認定。
㈡惟依證人許中謙所提出之翻拍照片,該成績單僅有各項成績之欄位,並無測驗人姓名、測驗日期、合格與否等完整之內容,再核以被告前揭送交趙鵬飛教官之成績單內容,其上經變造之分數並不相同,若被告前已有變造成績單以傳送許中謙觀看之情,且其後又欲以之送趙鵬飛教官以為成績合格之證明,似亦無必要未保留第一次變造之成績單,致其後尚須重新變造。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因為伊不想讓別人知道成績未過之事,所以以之前拍攝其他同學成績內容傳送給許中謙看,但因為該份成績單不是伊的,沒辦法拿完整的成績單給別人看,所以只有傳送部分內容之成績給許中謙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似非不可採。
㈢又檢察官原援引為認定被告有此次行使變造成績單犯行之證人林語詳之證述內容,因林語詳事後已翻異前詞,且被告亦否認變造之情與林語詳有關,檢察官復據以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如前三之㈢所述,是證人林語詳之證詞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證人吳易蒼、張靖興雖亦均證述被告曾經傳送另紙變造之成績單予許中謙乙節,然此部分所述均係傳聞自證人許中謙,所見聞之成績單亦係被告所傳送予許中謙之同一份成績單,亦即僅部分分數之內容,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另一次變造成績單之行為。
㈣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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