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41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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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659 號、第13202 號、第13203 號、第13204 號、第14217 號、第14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建邦犯違反保護令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建邦之父與高燈能係兄弟,高燈能與高建邦之叔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 人均係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468 之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高建邦前對高燈能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第1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本院於104 年6 月24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238 號、第23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高建邦不得對高燈能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高燈能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繼經本院家事庭以105 年度家護聲字第17號家事裁定延長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1 年。

另高燈能於103 年間對高建邦就系爭土地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105 年4 月7 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認定高建邦與高燈能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高建邦應將堆放在高燈能分管區域上之雜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高建邦於105 年4 月中旬收到前開民事判決而知悉上情。

高建邦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犯意,自105 年7 月29日起,分別以徒手方式,破壞高燈能在系爭土地上之分管區域所設置或種植之物(時間、物品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高燈能,以此等方式對高燈能實施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燈能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高建邦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有收到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及104 年度家護字第238 號、第23 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5 年度家護聲字第17號家事裁定,並知悉上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毀損犯行,辯稱:前開民事判決內容都是造假,系爭土地沒有分管、沒有分割,我不接受民事判決內容,先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給我的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書,也都認定系爭土地沒有分管契約。

我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香蕉樹苗只要生長在系爭土地上,我是所有權人就可以處理,我只是正常行使土地共有人權益。

我已經忘記我有無做告訴人指訴的毀損犯行云云,經查:㈠告訴人與被告為叔姪關係,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4 年度家護字第238 號、第23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護聲字第17號家事裁定延長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1 年等事實,業經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238 號、第23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105 年家護聲字第17號家事裁定(偵字第12659 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所坦承,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3202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告訴人於103 年間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105 年4 月7 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被告應將堆放在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66平方公尺之雜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告訴人,被告於105 年4 月中旬收到前開民事判決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字13202 號卷第15頁至第28頁),而該判決於105 年4 月中旬送達予被告,亦有本院106 年4 月10日院士彩民知103 簡上165 字第1060305999號函暨附之民事判決送達證書2 紙可參(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7頁),被告亦坦認有收到前開民事判決並知悉判決內容,上揭事實,足堪採憑。

㈢被告毀損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659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49頁至第50頁);

就附表編號2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3202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字第12659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

就附表編號3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13204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字第12659 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就附表編號4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13203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字第12659 號卷第51頁);

就附表編號5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14217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字第14218 號卷第81頁);

就附表編號6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81頁),暨證人陳德官就附表編號3 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13204 號卷第129 頁)存卷可參,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 犯行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6 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4 張(見偵字第12659 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

附表編號2 犯行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6 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17張(見偵字第13202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8頁);

附表編號3 犯行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7 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17張(見偵字第13204 號卷第38頁、第43頁、第44頁、第39頁至第43頁);

附表編號4 犯行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2 張(見偵字第13203 號卷第6 頁);

附表編號5 犯行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8 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15張(見偵字第14217 號卷第7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8 頁至第12頁);

附表編號6 犯行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17張(見偵字第14217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7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存卷可佐,再參以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光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後,勘驗結果認:依照監視器畫面中男子之穿著、特徵及動作模式,均係同一人,該名男子每次均拔除種植在寫有「光武農場」貨櫃屋前方,或鄰近該貨櫃屋前方之植物或所設置物品,且又將該土地上儲水設備均傾倒一空之事實,有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659 號卷第89頁至第94頁),而觀諸被告之身型、頭微禿,以肉眼即可判斷與監視器畫面中破壞告訴人之鐵欄杆、香蕉樹苗、水管等物之男子相符,綜上所陳,被告確為毀損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物品之人,應可認定。

被告辯稱忘記有無為前開毀損犯行,顯係事後推卸之詞,委不足取。

㈣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未分管未分割等詞置辯,然查:被告否認系爭土地與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主張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其可行使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及其他權利云云,然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受命法官於104 年7 月21日至系爭土地勘驗,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字第13202 號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合議庭法官亦於前開民事判決第6 頁至第10頁理由六本院之判斷㈠㈡部分(見偵字第13202 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業已詳細說明認定系爭土地存在默示分管協議,即將系爭地號土地按原始5 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分為5 等分,亦即自與系爭土地相鄰之468 之9 地號土地,其上設置與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區隔之界標為起點,沿著位在468 之9 地號土地上之學園路,依其長度劃分為5 等分(每塊區域長度約為10.2公尺),該5 塊區域的界線向內延伸至相鄰之系爭土地最內側之邊坡,並由被告管理使用如判決附圖(見偵字第13202 號卷第28頁)所示編號1 區域,編號2 至5 區域則依序由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高根、高騰、高國清等人管理使用,係依據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分區使用狀況之簡略圖示、照片、共有人高根及高國清於98年8 月9 日出具表示同意由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書面、高國清之證言等證據,而被告前開引用偵查卷證資料主張系爭土地未分管之抗辯,亦為該民事判決所不採,並於判決理由中亦已詳加說明判斷依據(見偵字第13202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查被告有收受並知悉前開民事判決,為被告所是認,益徵被告明知告訴人依據前開民事判決就系爭土地分管範圍為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 至5 區域,被告竟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時間,破壞告訴人分管範圍內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故意,至為灼然。

㈤被告所聲請調查證據毋庸調查之理由: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公訴檢察官弟弟、前開民事簡上案件合議庭法官、本院民事執行人員及司機、淡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等,欲證明告訴人為誣告,不然系爭土地為何會跑,被告不知道系爭土地之1 號區域在何處等情,經查,被告所欲傳喚之人,與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均無關連性,而無傳喚之必要,系爭土地區分為編號1 至編號5 區域,亦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圖可憑,而無重覆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載之犯行,其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各次行為均係基於一毀損犯意,短時間內接續毀損香蕉樹苗多株,附表編號6 則係接續毀損香蕉樹苗、水管等物,均為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姪子,被告身為晚輩,本應尊重長輩,其與告訴人因系爭土地久存怨懟,未能平和溝通、理性解決,被告於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不知警惕,漠視上開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再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違反保護令及毀損告訴人物品次數達6 次、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及經濟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小孩、擔任公司業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上開6 罪宣告刑之拘役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前開6 罪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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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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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 年7 月29日19時46分許    │鐵欄杆6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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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5 年8 月17日19時33分許    │香蕉樹苗11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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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5 年8 月19日20時21分許    │香蕉樹苗11株    │
│    │                            │                │
├──┼──────────────┼────────┤
│ 四 │105 年8 月23日19時37分許    │香蕉樹苗2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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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5 年8 月22日19時24分、25分│香蕉樹苗12株    │
│    │許                          │                │
├──┼──────────────┼────────┤
│ 六 │105 年8 月28日13時56分、57分│香蕉樹苗11株    │
│    │許                          │水管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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