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453,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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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382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士簡字第1 號),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易字第216 號),復因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撤銷原裁定(106 年度簡字第70號),現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詠紘因不滿其鄰居即告訴人郭家秀製造噪音等問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瘋子」、「瘋的貓一樣」、「靠爸」、「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臭雞歪」、「給人幹就下來」、「幹破你娘臭雞歪」等穢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家秀告訴被告林詠紘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06 年8 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53 號卷第64頁)。

本案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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