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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哲
選任辯護人 曹詩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880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士簡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偉哲依一般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犯罪集團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受追查,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偵查官之成年男子「陳先生」,透過電話與黃偉哲聯繫後,黃偉哲遂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某時許,在當時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住處附近,依「陳先生」指示,以超商宅急便托運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汐止社后郵局帳戶)、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汐止分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等4 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接續寄出給「陳先生」所指定之人,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
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傳達虛偽訊息予附表所示之黃信豪、楊淑惠、陳玟淯(聲請書誤載為陳玫淯)、邱創弘、劉婕穎、紀思綺、陳春妙等7 人,致其等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黃偉哲金融帳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記載匯入案外人洪川田帳戶款項部分,因與黃偉哲無涉,且據蒞庭檢察官陳述明確,皆非在本案審理範圍),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共計詐得48萬3,985 元(均不含手續費;
另無證據證明本件係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嗣因黃信豪、楊淑惠、陳玟淯、邱創弘、劉婕穎、紀思綺、陳春妙等7 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淑惠、陳玟淯、邱創弘、劉婕穎、紀思綺、陳春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黃信豪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黃偉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或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8頁、第79頁至第81頁);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偉哲固坦承本案4 個金融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辯稱:我於105 年3 月8 日接獲1 位自稱偵查官之「陳先生」來電,告知因為查獲不法公司利用電信犯罪,我是被害者,可以代為申請補償金,1 個門號是3 萬元,我想起之前曾因打工需求,有辦臺灣大哥大門號,可能就是陳偵查官所說之事,故不疑有他,即依要求以宅急便寄出中國信託及土地銀行之提款卡,之後又接獲陳偵查官來電,表示多幾張提款卡會處理更快,故其再寄出彰化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直到105 年3 月14日陳偵查官沒有再來電,我去電對方也不接,始知受騙,並於知悉帳戶遭列為警示戶時,主動至汐止分局詢問云云。
惟查:㈠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本案4 個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某時許,在當時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住處之住處附近,依自稱陳偵查官之成年男子「陳先生」指示,以超商宅急便方式托運方式,於同日接續將上揭4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在卷(見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6 日儲字第1050116039號函所附被告之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191 頁、第206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 年7 月5 日彰作管字第10526361號函所附被告之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209 頁至第211 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8544號函所附被告之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二第8 頁至第11頁)、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105 年7 月18日汐止存字第1055001979號函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二第1 頁至第7 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寄出本案4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宅急便托運單據並未保存等語(見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10頁下方至第11頁上方),然並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附予敘明。
㈡次查,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傳達虛偽訊息予附表所示之黃信豪、楊淑惠、陳玟淯(聲請書誤載為陳玫淯)、邱創弘、劉婕穎、紀思綺、陳春妙等7 人,致其等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金融帳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記載匯入案外人洪川田帳戶款項部分,因與被告無涉,且據蒞庭檢察官陳述明確,皆非在本案審理範圍),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共計詐得48萬3,985 元(不含手續費),嗣因告訴人等7 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以上各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信豪、楊淑惠、陳玟淯、邱創弘、劉婕穎、紀思綺、陳春妙等7 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各項書證在卷足憑(各該卷證資料,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出處欄所載),互核相符,可見詐欺集團假借名義詐騙告訴人7 人,而將金錢匯入或存入被告之本案4 個金融帳戶,供集團成員使用。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⒈首就何以交予本案4 個金融帳戶之緣由,被告於105 年3 月24日警詢(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8 頁至第12頁)、105 年4 月14日警詢(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802號卷之北斗分局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
105 年6 月3 日檢察官偵訊(彰檢105 年度偵字4509號卷第152 頁)、106 年6 月28日檢察官偵訊(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135 頁至第136 頁);
本院準備程序105 年12月21日(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卷第43頁)、106 年2 月20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106 年3 月27日(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均已分別供陳在卷。
然參互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實係前後翻異,所述不一(詳後述),被告於本院究明實情,質以為何所陳情節內容均不一致時,其雖辯以:我太緊張的時候,有時候會講的不一樣,我到法院之後開庭講的才是對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一般人初遇偵、審程序,縱然難免情緒緊張,而未能詳為表達,或有詞不達意情事,惟被告所述版本迥異,實有歷次供述不一之重大瑕疵可指。
⒉再就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辯解,被告於警詢時係分別供稱:我於105 年3 月8 日接獲來電,稱目前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有優惠專案,每申辦1 支臺灣大哥大門號就有3 萬元報酬,而支付報酬之方式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以郵寄方式交付他人供匯款等語(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10頁);
我於105 年3 月10幾號的星期一,有1 位我認識的男生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有電信資料在他那邊,是不是有2 筆違約金要處理,我就相信他,把我郵局的提款卡寄給他,他還問我要不要多寄幾張,他還告訴我處理2 個門號就有6 萬元可以拿等情(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802號卷之北斗分局警卷第47頁)。
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是分別供以:對方在電話中說有電話違約金的問題,要我處理等語(彰檢105 年度偵字4509號卷第152 頁);
有1 位自稱檢察官的人說我辦的臺灣大哥大有幫我爭取到補償金,要我的提款卡,當時該人說只能提供提款卡給他,不能用轉帳,因為會曝露出身份等情(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136 頁)。
惟查,被告所稱電信公司主動向消費者聯絡,表示每申辦1 支臺灣大哥大門號就有3 萬元報酬云云,無論就電信公司與用戶間之聯繫處理模式,或是僅係申辦電信門號優惠方案而已,居然可以輕易獲得報酬,且金額竟高達1 個門號3 萬元,凡此均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不符;
另就被告所稱之對方要幫忙處理電信違約金云云,然衡諸違約金諒係使用者與電信業者之間因契約滋生糾紛時所致,且多為電信業者向使用者收取,被告所辯處理2 個門號自己就可收取6 萬元違約金云云,殊難置信。
更何況被告若僅係因對方來電聯絡,而不費吹灰之力即可取得金錢,以現今社會上處理此情常態,當係由對方匯款進入被告帳戶或開立支票予被告持以提示兌現等方式,即可為之,豈有要求被告寄出自己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徒生帳戶內金錢遭不詳人士無故提領之疑慮,且對方要求被告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多達4 個,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人,應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使用,卻未加留意質疑,詳為詢問相關細節,在對於交付對象即「陳先生」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貿然交付個人之帳戶資料實令人難以相信所辯為真。
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其於105 年3 月8 日接獲1位自稱偵查官之陳先生來電(來電顯示0000000000),告知被告「查獲不法公司利用電信犯罪…你是被害者…可以代為申請補償…一個門號3 萬…」云云,其想起之前曾因打工需求辦有臺灣大哥大門號,可能就是陳偵查官所說之事,故不疑有他,即依陳偵查官之要求以宅即便寄出中國信託及土地銀行之信用卡,之後又接獲陳偵查官來電,表示多幾張提款卡會處理更快,故被告再寄出彰化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直到105 年3 月14日陳偵查官沒有再來電,其去電對方也不接,始知受騙,並於知悉帳戶遭列為警示戶時,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詢問云云,並有被證1 被告提出之部落格「spider聯盟分公司」100 年5 月18日網頁文章列印資料1 份(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被證2 被告於網路上搜尋他人部落格有關上昕公司文章列印資料1 份(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被證3 被告於105 年3 月17日在LINE通訊軟體發布之動態消息列印畫面1 張(本院卷第75頁)、被證4 被告之105 年1 月臺北市城市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本院卷第76頁)等資料附卷欲佐其說。
然查:⑴被告於歷次警詢中,從未提出此部分相關之辯解。
而被告自陳其為被害人而對號入座,然事實上被告並未舉出任何事證足可證明其曾因電信案件而被害,並有任何報警之舉措,或者提供相關成為被害人之事證以供調查,此部分已難信實。
⑵次查,被告提出被證1 、2 ,欲證明其於100 年間曾在上昕公司工作,且有因而成為詐騙被害人之情事。
然經本院查詢被告勞健保資料結果,未見被告有在上昕公司之工作及投保紀錄,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3 月2 日保費資字第10660055030 號含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且被告之相關帳戶內,亦未見薪資入帳之情。
再觀之被證1 、2 被告所提供網頁內容,亦難證明被告確實有在上昕公司工作而詐騙成為被害人,準此,自難有被告得以領取所謂詐騙補償款項之情事。
⑶再查,被告所稱之曾申辦2 支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部分,經本院查詢結果,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然參之各該門號之租用期間,其中1 支0000000000門號係100 年5 月24日申辦,到102 年5 月時因欠費拆機,此已與被告所辯係因為電信詐欺或其他情況犯罪行為無涉;
另外,0000000000門號之租用期間,係從101年9 月11日至102 年5 月10日,亦因欠費拆機,此部分租用期間亦距離被告所述100 年在上昕公司工作時間已經有落差,自難認與上昕公司有何關聯性。
⑷復查,被告所稱對方係為其爭取補償金云云,然以對方自稱陳偵查官,且是用有顯示電話號碼,則被告就此應進一步詢問,再加以查證,其卻仍不加思索,分次寄出自己帳戶資料,已有可議。
另衡之被告與該名電話聯絡之人,2人非親非故,對方竟會無端為所謂身為被害者之被告,遽然爭取1 個門號高達3 萬元之補償費,實令人費解。
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既自陳對方幫被告爭取領取補償款後,會用現金袋將提款卡及現金寄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以此情況,被告何需大費周章提供自己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⑸另查,觀之被告本案4個金融帳戶資料顯示:①依被告汐止社后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191 頁、第206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被告係95年11月10日開戶,至105 年3 月間,其內金額為22元至4000餘元不等,金額甚少,嗣105 年3 月4 日突然掛失,105 年3 月9 日發VS卡,餘額22元,105 年3 月10日轉行轉入185 元,隨即跨行轉出35元,同日隨即有附表編號1 黃信豪匯入60,000元,並有附表編號3 陳玟淯入戶匯入13,000元。
②依被告彰銀汐止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209 頁至第211 頁反面),被告係99年10月15日開戶,105 年3 月14日結清,自100 年5 月起至105 年104 年12月21日止均為113 元,105 年3 月10日轉提35元,同日隨即有附表編號2 楊淑惠現金無摺存入80,000元、3 月11日現金無摺存入70,000元、80,000元。
③被告中國信託汐止分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105 年3 月1 日現金提100 元,餘額43元,3 月9 日轉帳提款20元,手續費15元,餘額8 元,之後即有附表編號4 邱創弘於105 年3 月11日匯入110,000 元。
④被告土銀汐止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二第1 頁至第7 頁),被告於101 年3 月6 日開戶,雖有使用而有收入、支出之紀錄,然104 年7 月30日餘額為0 ,直至105 年3 月10日則跨行轉入185 元,隨即跨行轉帳20元,手續費15元,隨即有多筆款項匯款入戶,多則有15萬元之數額,其中有附表編號5 、6 、7 之劉婕穎、紀思綺、陳春妙等3 位告訴人分別匯款11,011元、29,985元、29,989元。
⑤綜觀上情,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稱本案4 個帳戶被告都有在使用,已非有據。
而被告交付本案4 個帳戶資料時,帳戶內之餘額少則0 元,多則百元餘而已,可謂餘款甚少,此有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足認各該帳戶內之餘款即便遭他人領出,對被告自身亦無所害,此情核與實務上所常見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其帳戶內均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實為相符,可見被告交付本案4 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系爭各個帳戶而為存提款項,卻不以為意。
⑹準此,本案實查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所辯其誤信自己是電信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而有1 個門號可以申請3 萬元補償款之情事,其辯解自難信為屬實。
㈣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足信被告就其將本案4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乙節,應已有預見,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端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4 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4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對如附表所示7 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匯入本案4 個金融帳戶,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80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 ),因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佳,其得以預見將金融帳戶無端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將本案4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致民眾因詐欺而受有損害,告訴人人數達7 人,遭詐騙金額共計48萬3,985 元(不含手續費),被告所為使得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再衡以被告於偵、審中一再翻異,飾詞否認犯行,顯然未見悔意,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無賠償其等損失之意(見本院卷第120 頁),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曾在加油站擔任正職人員,當時月薪2 萬多元,另曾崇佑技術學院從事工讀生維修電腦,時薪125 元,目前無業,家中有父母、弟弟,本身未婚無子女,目前吃住在家,經濟來源係由爸媽供給零用錢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另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考)。
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且其陳稱並未分得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等情(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11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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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遭詐欺之時│詐欺方法 │告訴人匯款或│匯款或存款│匯款或存款│
│號│ │間、地點 │ │存款之時間、│之金額 │之黃偉哲金│
│ │ │ │ │地點 │ │融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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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信豪│105 年3 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105 年3 月10│匯款60,000│汐止社后郵│
│ │(併辦│4 日上午某│地點,撥打電話佯稱│日下午2 時許│元 │局帳號0011│
│ │部分)│時許,在不│:其係黃信豪之友人│,在高雄市左│ │0000000000│
│ │ │詳地點 │顏國豪,因需款孔急│營區明誠二路│ │號帳戶 │
│ │ │ │,商請黃信豪借款,│上之臺灣中小│ │ │
│ │ │ │用以清償對他人債務│企業銀行 │ │ │
│ │ │ │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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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出處: │
│ │⒈告訴人黃信豪於105 年3 月11日警詢之證述(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802號卷內之北斗│
│ │ 分局警卷第165 頁至第168 頁) │
│ │⒉黃信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1 紙(士檢105 年度偵字│
│ │ 第8802號卷內之北斗分局警卷第182 頁)、被告汐止社后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士│
│ │ 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207 頁) │
│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802│
│ │ 號卷內之北斗分局警卷第170 頁至第1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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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楊淑惠│105 年3 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105 年3 月10│無摺存款 │彰化銀行汐│
│ │ │9 日下午2 │地點,撥打電話佯稱│日下午2 時46│80,000元 │止分行帳號│
│ │ │時許,在不│:其係楊淑惠之友人│分許,在彰化│ │0000000000│
│ │ │詳地點 │洪長福,因需款孔急│銀行鳳山分行│ │2500 號帳 │
│ │ │ │,商請楊淑惠借款,├──────┼─────┤戶 │
│ │ │ │用以清償對他人債務│105 年3 月11│無摺存款 │ │
│ │ │ │云云。 │日上午11時35│70,000元(│ │
│ │ │ │ │分許,在彰化│聲請簡易判│ │
│ │ │ │ │銀行九如路分│決處刑書誤│ │
│ │ │ │ │行 │載為80,000│ │
│ │ │ │ │ │元) │ │
│ │ │ │ ├──────┼─────┤ │
│ │ │ │ │105 年3 月11│無摺存款 │ │
│ │ │ │ │日中午12時32│80,000元(│ │
│ │ │ │ │分許,在彰化│聲請簡易判│ │
│ │ │ │ │銀行九如路分│決處刑書誤│ │
│ │ │ │ │行 │載為70,0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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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出處: │
│ │⒈告訴人楊淑惠於105 年3 月12日警詢之證述(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42頁│
│ │ 至第42頁至第43頁) │
│ │⒉楊淑惠彰化銀行存款憑條3 紙(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45頁)、被告彰化│
│ │ 銀行汐止分行交易明細(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211 頁正面、反面) │
│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士檢105 年度│
│ │ 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46頁至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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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玟淯│105 年3 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105 年3 月10│匯款13,000│汐止社后郵│
│ │(聲請│10日下午4 │地點,撥打電話佯稱│日下午5 時4 │元 │局帳號0011│
│ │書誤載│時13分許,│:其係陳玟淯之房東│分許,在臺中│ │0000000000│
│ │為陳玫│在臺中市大│徐園程,來電催繳房│市健行路郵局│ │號帳戶 │
│ │淯) │里區西榮路│租,要求陳玟淯匯款│ │ │ │
│ │ │152 巷30號│云云。 │ │ │ │
│ │ │租屋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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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出處: │
│ │⒈告訴人陳玟淯於105 年3 月11日警詢之證述(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52頁│
│ │ 至第53頁) │
│ │⒉陳玟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55頁)、被告汐止│
│ │ 社后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207 頁) │
│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士│
│ │ 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57頁至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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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邱創弘│105 年3 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105 年3 月11│匯款 │中國信託汐│
│ │ │11日下午1 │地點,撥打電話佯稱│日下午1 時59│110,000 元│止分行帳號│
│ │ │時40分許,│:其係邱創弘之友人│分許,在臺南│ │0000000000│
│ │ │在臺南市新│謝保國,因支票到期│市新市區仁愛│ │97 號帳戶 │
│ │ │市區華美街│需款孔急,要求邱創│街217 號新市│ │ │
│ │ │49巷18號 │弘匯款云云。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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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出處: │
│ │⒈告訴人邱創弘於105 年3 月12日警詢之證述(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62頁│
│ │ 至第64頁) │
│ │⒉邱創弘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70頁)、被│
│ │ 告中國信託汐止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二第11頁) │
│ │⒊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 張(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71頁)、臺南市│
│ │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士檢105 │
│ │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68頁、第74頁至第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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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劉婕穎│105 年3 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105 年3 月13│匯款11,011│土地銀行汐│
│ │ │13日下午5 │地點,撥打電話佯稱│日下午6 時5 │元 │止分行帳號│
│ │ │時22分許,│:其係奧地利公司人│分許,在不詳│ │0000000000│
│ │ │在新北市新│員,因劉婕穎購買手│地點 │ │91號帳戶 │
│ │ │店區安成街│鍊作業疏失,誤設定│ │ │ │
│ │ │57巷1 之2 │成分期付款,須依指│ │ │ │
│ │ │號 │示操作始得解除設定│ │ │ │
│ │ │ │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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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出處: │
│ │⒈告訴人劉婕穎於105 年3 月14日警詢之證述(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77頁│
│ │ 至第79頁) │
│ │⒉劉婕穎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86頁)、│
│ │ 被告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二第5 │
│ │ 頁) │
│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政署反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83頁、第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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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紀思綺│105 年3 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105 年3 月13│匯款29,985│土地銀行汐│
│ │ │13日晚上7 │地點,撥打電話佯稱│日晚上8 時40│元 │止分行帳號│
│ │ │時29分許,│:其係網際網路超級│分許,在彰化│ │0000000000│
│ │ │在彰化縣大│商城人員,因紀思綺│縣大村鄉山腳│ │91號帳戶 │
│ │ │村鄉美港路│購買86小舖洗卸慕絲│路72號7-11超│ │ │
│ │ │418 巷6 之│劑商品超商取貨作業│商美皇門市 │ │ │
│ │ │3 號710 室│疏失,誤設定成分期│ │ │ │
│ │ │宿舍 │付款,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始得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又接續撥打電話佯稱│ │ │ │
│ │ │ │:其係銀行人員,須│ │ │ │
│ │ │ │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 │ │ │
│ │ │ │設定云云。 │ │ │ │
│ ├───┴─────┴─────────┴──────┴─────┴─────┤
│ │證據出處: │
│ │⒈告訴人紀思綺於105 年3 月13日警詢之證述(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90頁│
│ │ 至第95頁) │
│ │⒉紀思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
│ │ 102 頁上方)、被告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
│ │ 8277號卷二第5 頁) │
│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士檢105 年度│
│ │ 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96頁、第98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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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陳春妙│105 年3 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105 年3 月13│匯款29,989│土地銀行汐│
│ │ │13日晚上8 │地點,撥打電話佯稱│日晚上8 時56│元 │止分行帳號│
│ │ │時11分許,│:其係網際網路雅虎│分許,在南投│ │0000000000│
│ │ │在南投縣竹│奇摩購物網站人員「│縣竹山鎮集山│ │91號帳戶 │
│ │ │山鎮集山路│羅先生」,因陳春妙│路3 段99號東│ │ │
│ │ │2 段787 號│購買烘碗機作業疏失│埔蚋郵局 │ │ │
│ │ │住處 │,誤設定成分期付款│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始得│ │ │ │
│ │ │ │解除設定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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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出處: │
│ │⒈告訴人陳春妙於105 年3 月13日警詢之證述(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107 │
│ │ 頁至第109 頁) │
│ │⒉陳春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112 頁)│
│ │ 、被告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二第│
│ │ 6 頁) │
│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115 頁、第121 頁│
│ │ 至第12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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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集團成員合計詐得:48萬3,985元(不含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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