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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愷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愷犯損害債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駿愷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82號及97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5 月6 日,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而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業經吊銷並於100 年7 月7 日重領車牌7123-YK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同時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且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將A 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林駿愷之住處,不得任意遷移,惟因林駿愷於101 年1 月起未按約繳款,台新銀行即以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7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1 年2月24日將上開裁定送達至林駿愷上開住處,因未獲會晤林駿愷本人,而由其同居人林來法代為收受,林駿愷明知有上開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之本票裁定,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台新銀行之債權,於101 年4 月3 日,將A 車典當予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優良當鋪而處分之,嗣台新銀行依前開本票裁定,於102 年8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A 車為強制執行,並於102 年9 月10日到場執行,惟因A 車未停放在上開約定之地點,而執行未果,致台新銀行取得執行名義之前開債權無法拍賣上開財產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
三、案經台新銀行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駿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另據告訴代理人林翠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甚詳(見102 年度他字第3328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36頁至第37頁、102 年度偵字第12691 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被告簽發面額130 萬元、發票日100年5 月6 日之本票1 紙、本院債權憑證、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9 月10日士院景102 司執勇字第48415 號函、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台新銀行105 年5 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055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 頁至第8-1 頁、第60頁至第61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986 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8頁)。
又被告因未按約繳付貸款,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13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01 年2 月24日將上開裁定送達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被告同居人林來法代為收受,於同年3月5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133號民事聲請事件影印卷宗可憑,而被告於102 年間係設籍在上開住所,被告之岳父林來法亦設籍在該處,有證人林來法遷徙紀錄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是本案本票裁定於101 年2 月24日由被告同居人林來法代為收受,已經合法送達,被告即處於隨時得以知悉該本票裁定內容之狀態,不因被告親收或證人林來法代為收受後交給被告而不同。
次查,被告於收受前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於101 年4 月3 日將A 車典當優良當鋪一情,亦有典當資料查詢作業、優良當鋪當票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778 號偵查卷第46頁、第61頁),是被告所為上開典當A 車之處分行為,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灼然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規避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動機,甫經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未久即將A 車典當處分,對告訴人債權滿足影響甚鉅,且妨礙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伸張,更斲傷國民對司法判決之信任,且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付告訴人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復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本件被告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地位,竟擅自將A 車典當處分予他人,致令告訴人無法持執行名義就被告之A 車為強制執行取償之行為,其性質乃「處分財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而難謂該A 車典當之利益即屬犯罪所得,蓋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自難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何財產上利益,又遍觀全卷,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處分財產行為進而取得何種犯罪所得,是於即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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