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翁立民係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
- 二、案經安泰銀行、丁予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係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六八文創
- ㈠、被告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
-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未經合
- 二、論罪科刑: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立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立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立民係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同時擔任上述二公司所發行及經營之168周報及168 理財網之發行人及總編輯。
其明知媒體報導前應對報導內容進行查證,亦明知未取得時任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總經理之丁予康與和旺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負責人劉永祥共謀,由劉永祥以偽造之和旺公司董事會決議向安泰銀行冒貸新臺幣(下同)7 億元,並於民國103 年12月底撥款後依雙方約定將其中1 億元佣金捐給吳敦義作為競選總統之經費一事之具體事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04年8 月15日,在對外發行販售之168 周報第241 期頭版及2版與不特定人皆得閱覽之168 理財網中,分別刊登載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誹謗文字內容之報導,明指丁予康與劉永祥共謀,由劉永祥以偽造之和旺公司董事會決議向安泰銀行冒貸7 億元,並於103 年12月底撥款後將1 億元佣金捐給吳敦義作為競選總統之經費,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丁予康及安泰銀行名譽之事;
嗣安泰銀行於104 年8 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翁立民,告知其前開報導內容不實涉及誹謗罪,請其登報道歉及澄清,否則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後,復另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4 年8 月22日及104 年9 月19日,在對外發行販售168 周報第242 期頭版、第246 期2 版與不特定人皆得閱覽之168 理財網,刊登載有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誹謗文字內容之報導,明指丁予康確有前揭行為,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丁予康及安泰銀行名譽之事。
二、案經安泰銀行、丁予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陳思齊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63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6 頁),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翁立民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陳思齊於偵訊時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除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其與檢察官對於後述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所主張該等證據無法證明其犯罪等語(見106 年度易字第88號【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0 6頁),乃屬該等證據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無涉,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係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且為上述二公司所發行及經營之168 周報及168 理財網之發行人及總編輯,其有在如附表所示168 周報及168 理財網,刊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報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伊所為報導均為事實,檢察官無法證明其報導不實,本件是潭清連揭發,伊僅是替讀者蒐集消息,媒體只是承載訊息,伊對於潭清連所為指控,有向和旺公司董事會某位董事求證,確認有此事方報導,已盡查證義務,且由報導內容可知,伊有向總統府及安泰銀行求證,並將總統府、安泰銀行之答覆、安泰銀行之存證信函全文刊登,伊已給當事人平等說明之機會,係善意報導云云。
惟查:
㈠、被告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上述二公司所發行及經營之168 周報及168 理財網之發行人及總編輯;
其於104 年8 月15日在168周報第241 期頭版、2 版專題報導及168 理財網中,刊登其所撰寫之載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標題與文字內容之報導,又於安泰銀行104 年8 月17日寄發前述內容之存證信函予伊後,先後於104 年8 月22日及104 年9 月19日,在168 周報第242 期頭版、第246 期2 版與168 理財網,刊登其所撰寫之載有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標題與文字內容之報導,指摘及傳述時任安泰銀行之總經理之告訴人丁予康與和旺公司負責人劉永祥共謀,由劉永祥以偽造之和旺公司董事會決議向安泰銀行冒貸7 億元,再於103 年12月底撥款後,雙方將1 億元佣金捐給時任副總統之吳敦義作為競選總統之經費,丁予康以此方式掏空安泰銀行7 億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至108 頁),並有刊登如附表編號1 至3 、7 、10所示報導之168 周報正本、影本或截圖、登載如附表編號4 至6 、8 所示報導之168 理財網網頁列印資料、臺北信義郵局存證號碼467 號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3138卷【下稱他字卷】第24至29、55至56頁、第115 頁反面、第221 至222 、225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至於起訴書中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9 所示報導之標題與內容,其記載與卷內該等報導之標題與內容均不符,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 所示,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且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行為人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則不問已否達於大眾週知之程度,均無解於本罪之成立;
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本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168 周報及168 理財網等平台,刊登其所撰寫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之報導,明示告訴人丁予康與和旺公司負責人劉永祥以偽造之董事會議紀錄向安泰銀行詐貸7 億元,且將1 億元佣金捐給吳敦義作為參選總統之用,指摘告訴人丁予康以此手段掏空安泰銀行,顯足使社會一般人對告訴人丁予康、安泰銀行產生負面評價,而損害、貶抑告訴人丁予康之人格、聲譽與告訴人安泰銀行之商譽,且其係於對外銷售之168 周報及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168 理財網上為該等報導,主觀上顯有散布此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丁予康、安泰銀行名譽之事於眾之意圖及犯意至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關於和旺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即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永祥;
下稱紅利公司)於103 年10月31日向安泰銀行申請短期貸款7 億元之貸款案(下稱系爭紅利公司貸款),係由和旺公司負責人劉永祥提出申請,由其與和旺公司、真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旺公司)擔任此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經安泰銀行法金授信部審核、評估後,建議:「①授信戶需出具承諾書,承諾於本案存續期間,名下所持有之全數和旺公司股票皆不得設質予他人,營業單位需每月檢視,送法金授信部額度控管科檢核。
②徵提中華全球投資(股)公司、金霖國際投資(股)公司、金星投資(股)公司(下依序稱中華公司、金霖公司、金星公司)三家公司得對他人提供物保之公司章程,以及同意對他人提供物保之董事會議紀錄。
③餘擬同意照營業單位意見辦理。」
,嗣該銀行信用風險委員會於103 年11月11日召開之第45次會議第26案,以合議方式決議建議:「①授信戶需出具承諾書,承諾於本案存續期間,名下所持有之全數和旺公司股票皆不得設質予他人,營業單位需每月檢視,送法金授信部額度控管科檢核。
②徵提中華公司、金霖公司、金星公司三家公司得對他人提供物保之公司章程,以及同意對他人提供物保之董事會議紀錄。
③餘同意照營業單位意見辦理。」
,再由該銀行授信審議暨決策委員會(告訴人丁予康為主席)於103 年11月12日下午1 時30分召開之103 年度第45次會議審議此授信案(第20案),經全體出席委員一致同意通過,決議並核定:「①授信戶需出具承諾書,承諾於本案存續期間,名下所持有之全數和旺公司股票皆不得設質予他人,營業單位需每月檢視,送法金授信部額度控管科檢核。
②徵提中華公司、金霖公司、金星公司三家公司得對他人提供物保之公司章程,以及同意對他人提供物保之董事會議紀錄。
③餘依區域中心意見辦理。
(信用評等7 等)」,紅利公司依安泰銀行所核定之前揭授信條件提供擔保後,安泰銀行即於103 年12月27日匯款7 億元至紅利公司在安泰銀行申設之帳戶,紅利公司於同日將該7 億元轉至和旺公司在安泰銀行申設之備償專戶帳戶,和旺公司復於同日自該和旺公司帳戶內轉帳7 億5,000萬元至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建設公司)於安泰銀行申設之帳戶,用以支付和旺公司與大陸建設公司終止合建契約所應給付給大陸建設公司之合建保證金7 億5,000 萬元等事實,經證人陳思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3 年12月迄今都任職安泰銀行法金授信部審查科襄理,業務內容是負責區域中心業務人員送案,針對案件之額度架構及承作風險進行分析,提供給負責審核法金授信案件之兩層委員會參考,決定案件之承作與否;
這兩層委員會,第1層是信用風險委員會,第2 層是授信審議暨決策委員會,兩個委員會都是合議制,信用風險委員會之委員有法人金融總處長、法金授信部主管、法金授信部審查科科長、風險控管部代表、債權管理部代表及法金產品行銷部代表,授信審議暨決策委員會之委員包括3 位董事,丁予康總經理是3 位董事之一,另外還有風控長、法人金融總處長、會計部主管及法金授信部主管;
伊有經手紅利公司向安泰銀行申貸7 億元之案件,此案是區域中心業務人員送件上來,是伊的案件,伊收到此案件,主要是評估本案有徵提和旺公司作為連帶保證人,和旺公司手中有不少建案,建案完工後會有收入,主要是以此為還款來源,此案之連帶保證人包括和旺公司、真旺公司及劉永祥,擔保品部分,有要求要提供中華、金霖、金星公司持有之和旺公司股票1 萬張,並設定最高限額質權給安泰銀行,另還有要求紅利公司所持有之和旺公司股票不得設質,並且提供得對他人提供物保之公司章程與同意對他人提供物保之董事會議紀錄;
伊有去前開委員會就此案報告、出具意見,信用風險委員會及授信審議暨決策委員會會針對案件架構或是他們認為的風險因素提出問題或意見,各個委員就會提出看法來討論,甚至提出建議,說案子該如何加條件或修改等,紅利公司貸款7 億元之案件審核與同一天排入會議議程之其他案件一樣,都是透過這種方式來討論的,最終就是大家合議同意承作,當時授信委員會全體委員一致同意通過有103 年度第45次授信審議暨決策委員會會議紀錄第20案1 、2 、3 點的修改,其餘依照申請的條件,這3 點的條件與最後額度書上的條件是一樣的,並非丁予康1 人就可以決定此申貸案;
當初丁予康並未要求這個案子一定要通過,伊針對此案進行風險分析時,沒有人對伊施壓說一定要通過此案;
安泰銀行規定之作業流程,是區域中心業務人員及授信部進行對保簽約、徵提相關契據文件,回來後交由額度控管科人員負責審核及確認,再交給商品營運部人員進行撥款,董事會會議紀錄是由額度控管科人員負責確認,銀行針對董事會議紀錄之確認,是核對蓋在上面之公司大小章是否符合其在經濟部留存的印鑑,或與銀行存款或放款往來之約定印鑑,符合的話便認定董事會議紀錄為真,本件貸款控管科人員有對此部分作確認;
此案撥款後,銀行授信有控管貸款之資金流向,與貸款目的是相符的,此案資金之用途為和旺公司償還大陸建設公司之合建保證金,以紅利公司為借款人申貸7 億元,其等有調閱紅利公司、和旺公司及大陸建設公司在安泰銀行所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確認在撥款當天,銀行將款項撥入紅利公司帳戶,紅利公司再將此7 億元全數轉入和旺公司帳戶,和旺公司連同自備款5,000 萬元,合計7億5,000 萬元轉入大陸建設公司帳戶,償還合建保證金,從交易明細之金流顯示,這7 億元並沒有用到非貸款目的之用途,資金並沒有像168 周報第214 期第1 、2 版報導所寫的那樣跑,並未流向其他帳戶;
後續此貸款案發生問題,是因為後來和旺公司負責人劉永祥有掏空公司嫌疑,和旺公司經營者變更後,主張其公司董事會並未通過這個連保,不承認這筆貸款,故與紅利公司拒絕繳息等語(見偵字卷第159 至161 頁、本院易字卷第150 至158 頁),核與卷附之安泰銀行105 年3 月30日(105 )安發字第1050000134號函及所附系爭紅利公司貸款之授信資料及對保資料影本1 份及此筆貸款流向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3 紙(見他字卷第236 至368頁)、安泰銀行105 年12月9 日(105 )安法授字第1050003486號函及所附系爭紅利公司貸款案之核覆書、安泰銀行103 年度第45次授信審議暨決策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偵字卷第174 至185 頁)、和旺公司與大陸建設公司於103 年12月29日所簽終止協議書、大陸建設公司103 年12月27日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偵字卷第154 至156 頁)、大陸建設公司105 年10月31日16陸地建發字第00156 號函及所附合建契約書(見偵字卷第112 至146 頁)等資料內容相符,足見安泰銀行處理系爭紅利公司貸款授信案,確係依照該銀行授信審核之作業流程,進行風險分析與評估,並以前述合議方式,審議並核定以前開條件放貸予紅利公司,堪認該筆貸款並非告訴人丁予康與劉永祥2 人合謀敲定,共同以偽造和旺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之方式向安泰銀行詐貸,藉此掏空安泰銀行,且依前述此筆7 億元貸款之資金流向,亦可認告訴人丁予康與劉永祥並未將紅利公司向安泰銀行貸得之7 億元款項中之1 億元捐給吳敦義作為競選總統之政治獻金,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報導內容自難認為真實。
至於被告雖辯稱由劉永祥遭起訴及判決認定係以偽造之和旺公司董事會議事節錄本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乙節,可知其所為報導為真實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然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認定劉永祥因和旺公司另須清償對大陸建設公司之9 億7,575 萬元債務,遂以其持有之和旺公司股票,擔保紅利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7 億元,再轉借予和旺公司,因安泰銀行表示須由和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劉永祥明知依和旺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紅利公司並非和旺公司可背書保證之對象,為取得貸款,遂與財務副總兼財務經理蔡中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明知和旺公司董事會於103 年12月31日未討論亦未決議和旺公司可擔任紅利公司借款7 億元擔保之事項,仍由蔡中和以內容不實之日期103 年12月31日、內容含說明4 「本公司並追認同意擔任紅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安泰銀行融資借款7 億元之連帶保證人」之和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使不知情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職員陳雋美蓋用印章後,於104 年1 月14日申請劉永祥核准印信,蓋用於上開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向安泰銀行行使,使和旺公司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擔任連帶保證人即須負擔紅利公司7 億元債務等情,有該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判決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7頁),亦即此判決僅認定偽造和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係劉永祥與和旺公司財務副總兼財務經理蔡中和二人之所為,安泰銀行及其內部承辦本件貸款之人員並不知情且未參與其中,亦不知情,故劉永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有偽造和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一節,自無法據為被告對告訴人丁予康、安泰銀行前揭指控為真實之依據,而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310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上開法文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是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即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
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應探究者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次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辯稱本案係潭清連所揭發,伊也有向係和旺公司董事會某位董事求證,該董事告訴伊和旺公司董事會根本沒有同意此筆7 億元貸款,且告訴伊劉永祥有給丁予康佣金1 億元乙事云云(見他字卷第183 頁、本院易字卷第104 、186 至187 頁),然則,潭清連係長期與被告發行之168 周報配合之專欄作家,此有卷附168 周報正本、影本、截圖等資料可參(見他字卷第22至25、28、31至32、50、54、55、59頁等),潭清連縱提供前開消息,潭清連既非涉案當事人,又未提出真憑實據,被告身為168 周報及168 理財網總編輯,自應盡其查證義務,於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後,始得據此編纂並發行如附表所示報導,再被告雖稱其有向和旺公司董事會成員查證,然其堅不肯透露該董事之真實身分(見他字卷第183 頁、本院易字卷第104 、105 、181 頁),致無從經由交互詰問程序令被告、檢察官就其所稱之消息來源對質、詰問以發現真實,被告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故其所辯有向和旺公司董事確認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云云,實難遽信;
次者,觀之被告在168 周報第241 期頭版、2 版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報導旁,刊登內容為該報向總統府求證後,總統府答覆稱吳敦義並無參選總統之規劃,亦從未接受安泰銀行或該報所指任一捐款來源之款項,另向安泰銀行去函查證,安泰銀行拒絕回應,而去函向和旺公司前董事長劉永祥之律師,其律師未予說明等情之報導(見他字卷第24頁內外頁),及於如附表編號3 、7 、10所示報導內分別載明:「經本報去函查證相關人士,涉案雙方都保持緘默、拒絕說明」、「安泰商銀8 月17日來函指出,本報上一期的相關報導是不實指控,要求本報澄清、道歉」、「安泰銀怒來函裝神聖!安泰商銀上個月曾以存證信函來函指出,本報8/15的相關報導是不實指控,要求本報澄清、道歉」等語,有前引報導附卷可參,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以16 8周報總編輯身分發給告訴人丁予康之信函及告訴人安泰銀行財務長陳美芬104 年7 月22日之回信、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以168 周報總編輯身分發給安泰銀行陳財務長之信函、安泰銀行於104 年8 月17日寄給被告及一六八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被告於104 年8 月19日以168 周報總編輯身分發給告訴人安泰銀行、丁予康之信函,及被告提出之其於104 年8 月14日以168 周報總編輯身分發給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之函文(見他字卷第217 至224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可知相關當事人均已否認此事,被告身為168 周報與168 理財網總編輯,其以刊登於168 周報與168 理財網之方式散布,散布力甚為強大,自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潭清連所提供之前揭消息既業經相關當事人否認為真實,安泰銀行更已以前開存證信函明確告知其前開報導內容不實涉及誹謗罪,被告未為其他查證行為以資判斷,執意報導,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足認其具有實質惡意,依大法官會議第50 9號解釋意旨,自堪認其主觀上具誹謗告訴人丁予康、安泰銀行之故意與惡意,被告辯稱其係善意報導,且其報導內容係為了公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75 至178 頁),洵非可採。
再者,被告係如附表所示各該報導之作者,並非單純轉載刊登潭清連之文章,自應就其本人所為報導內容負責,盡其應盡之查證作為,而不得推諉卸責予潭清連;
被告又辯稱:潭清連揭露之和旺事件是在和旺公司董事長被收押前由其等獨家報導,其等報導後1 個月事件方爆發,伊報導中所指之放貸銀行、貸款金額及放貸對象均與事實相符,伊說的這麼準,就是有本案、有事實,可以證明伊有查證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58 至159 、187 頁),然觀之被告如附表所示報導內容,所指該7 億元貸款之放貸對象係和旺公司,並無一字提及紅利公司,故被告所稱其報導內容恰與事實相符乙情,與客觀事實難認相同,況被告身為168 周報與168 理財網總編輯,其有獲悉安泰銀行放貸7 億元予紅利公司此一消息之管道,本屬合理,尚難以其知悉此事,即得謂其所指告訴人丁予康與劉永祥合謀以非法手段向安泰銀行詐貸7 億元且將其中1 億元佣金捐給吳敦義作為參選總統之經費乙事為真實,況如前所述,被告縱有消息來源指出告訴人丁予康就系爭紅利公司貸款係與劉永祥共謀向安泰銀行詐貸,其仍應盡合理之查證義務,過濾篩選無根據之傳聞,其未經合理之查證,率而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報導,依前開說明,仍具有實質惡意。
⒊被告雖又辯稱伊所為報導,有將向總統府、安泰銀行求證之結果刊登併呈,已給予當事人說明之機會與權利,可證其係善意報導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76 至179 頁)。
然所謂平衡報導,係指對正反或意見不同之雙方給予公平、對等之報導,使各方立場均能充分表達而為平衡之傳播,俾使大眾得基於理性自我判斷,以增進民主社會理性多元性之進步,故就媒體報導之內容而言,在事實真相未明之前,自應公平呈現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
本件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則報導之標題與內容觀之,其用語極為肯定、確認,而非以提出懷疑之方式陳述其觀點,以求客觀公允,參以其在168 周報頭版登載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報導中開宗明義記載「據本報求證和旺內部人士透露…」、「另據業內人士指出…」等語,已足以使不知情之讀者有先入為主之觀念,產生告訴人丁予康確有掏空安泰銀行及將1 億元佣金捐給吳敦義作為政治獻金之負面印象,被告固另於該報導旁及2 版所刊登之潭清連撰寫之標題為「安泰銀行被總經理丁予康掏空7 億元,其中1 億元捐給吳敦義就沒事了嗎?」文章下登載其向總統府、安泰銀行及劉永祥查證,總統府回覆吳敦義否認報導內容、安泰銀行不予回應、劉永祥律師尚未回應之報導,另於附表編號3 、5 所示報導中提及「經本院去函查證相關人士,涉案雙方都保持緘默,拒絕說明」,於附表編號7 、8 所示報導中提及:「安泰商銀8 月17日來函指出,本報上期的相關報導是『不實指控』」、「本報於8/14日上午向總統府求證,總統府於下午2 點表示,對於譚清連先生投稿內容,經向副總統辦公室確認後回覆如下:副總統並無參選總統之規劃,另亦從未接受安泰銀行或貴報所指之任一捐款來源之款項…」等語,於附表編號9 、10所示報導中敘明「安泰商銀上個月曾以存證信函來函指出,本報8/15日的相關報導是『不實指控』」等語,惟相較於其如附表所示誹謗告訴人丁予康、安泰銀行之報導,其篇幅相去甚遠,難認有發揮釐清真相、相互辯論之作用,非得認屬平衡報導,況且,告訴人安泰銀行於104 年8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嚴正警告被告於104 年8 月15日刊登於168 周報頭版及2 版之前開報導內容係對安泰銀行及丁予康之不實指控,要求被告澄清、道歉後,被告即於104 年8 月19日以電子郵件函覆稱「不知何處不實,無從澄清道歉」等語,更於168 周報第24 2期標題為「安泰銀行的微弱呻吟」之報導中記載「安泰商銀8 月17日來函指出,本報上期的相關報導是『不實指控』,要求本報『澄清』、『道歉』,本報8 月19日回函答覆說,由於不知何處『不實』,無從澄清道歉,請安泰銀行列示指正不實之處,或是允許本報前往採訪。
…雖然本報願意繼續追查真相以洗刷丁予康的冤情,但是安泰銀行寧願保持緘默」等語,復於168 周報第246 期標題為「安泰銀行應向股東交代7 億元損失」之報導中載明「安泰銀怒來函裝神聖!安泰商銀上個月曾以存證信函來函指出,本報8/15日的相關報導是『不實指控』,要求本報『澄清』、『道歉』,本報8 月19日回函答覆說,由於不知何處『不實』,無從澄清道歉。
至於現在真相水落石出,應該由安泰銀行出面向股票投資人說明、道歉、澄清。」
、「本報上月曾答覆安泰:本報上個月接獲安泰銀行的存證信函後,不但全文照登,並公開答覆如下:1.本報一向據實報導,為確認報導內容與事實相符,兩度發函請求貴銀行丁總經理提供新聞協助,貴銀行7/21日至今近一個月,未曾說明勘誤,現在又說是『不實指控』,請列示指正不實之處,本報也想知道。
2.如果不實之處是指『一億元無縱跡』,敬請透露一億元佣金去向,本報絕對堅持『保護消息來源』,不會說是你們透露的,請放心賜告。
3.本報取得的消息是『一億元已經捐給吳敦義』,但是副總統卻予以否認,為平衡兩種不同的事實陳述,因此才說『一億元無縱跡』,關於這個標題的確可能與事實不符,本報願意再向副總統查證,以洗刷丁總冤情。
4.此外,關於『假造和旺董事會決議』的部分,雖然符合事實,但是本報無法取得原文件此事與和旺5500名股東權益有關,也與安泰銀行的1 萬名股東權益有關,可否安排本報前往採訪時賜閱。
5.我們周五截稿,丁總經理是否能夠在截稿前排出時間接受專訪,或是私下會面也可以,為求新聞真相,我們絕對保護消息來源。」
等語,有各該報導及前引存證信函、被告104 年8 月19日以168 周報總編輯身分發給告訴人安泰銀行、丁予康之信函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55至56、221 至223 、225 頁),依其前開用語,顯僅在表露其對於安泰銀行所為澄清甚不以為然並予以嘲諷,而無為平衡報導之意,是以,被告自不得以其有刊登告訴人安泰銀行、總統府前開回應內容,主張其有為平衡報導,而脫免其誹謗罪責,否則任何涉及誹謗報導,皆可藉刊登當事者否認有此事,而規避責任,亦非為保障他人名譽權而有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設立予以規範之本旨。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聲請請傳喚告訴人丁予康到庭,待證事實為丁予康有拿1 億元佣金及黑吃黑400 萬元,另聲請傳訊和旺公司董監事會成員,以證明系爭紅利公司貸款並未經過和旺公司董監事會議同意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107 、109 頁);
然告訴人丁予康堅決否認與和旺公司合謀向安泰銀行詐貸7 億元並收取1 億元佣金等事,此由其歷次刑事告訴狀、告訴理由狀即顯而易見,另告訴人丁予康是否另有黑吃黑400 萬元一事,更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關,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
再者,系爭紅利公司貸款係劉永祥以偽造之和旺公司董事會議事節錄本向安泰銀行行使,表明和旺公司願擔任系爭紅利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乙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判決認定在案,自已無傳訊和旺公司董事會成員證明此事之必要,又該等董事會成員既係被劉永祥蒙蔽,又如何知悉告訴人丁予康是否有與劉永祥共謀一事?被告此部分聲請核與本案之爭點即告訴人丁予康、安泰銀行是否與劉永祥共謀,明知和旺公司董事會並未通過該公司擔任系爭紅利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劉永祥係以偽造之和旺公司董事會議事節錄本向安泰銀行申貸,猶准予放貸乙節無重要關聯性,同無調查之必要,況被告始終未特定其所指查證對象之身分以供本院傳訊,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所定聲請調查證據之程式不符;
另譚清連自95年1 月10日起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未緝獲,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29頁),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2 、167 至170 頁),屬不能調查之證據;
是以,關於被告前開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應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未經合理查證,擅自於附表所示平台刊登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報導,顯有將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已足毀損告訴人丁予康、安泰銀行之名譽,其輕率發表言論之舉,顯已逾越法律保護言論與新聞自由之界線,其本件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而所謂時間上之密切關係,非一律採取固定之時間間隔作為認定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視情節而為判斷,以免失之過寬或過苛;
再於散布數份不實內容文書而涉犯加重誹謗罪之案件,非謂文書內容不同,即應認定各自獨立成罪,仍須結合行為人散布該等文書之動機、目的,各文書內容間彼此相關性等,為是否應論以一罪或數罪之妥適判斷。
查本案被告於104 年8 月15日,先後在168 周報第241 期頭版、2 版及168 理財網網站刊登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誹謗告訴人丁予康、安泰銀行之報導,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而其於104 年8 月22日在168 周報第242 期與168 理財網、104 年9 月19日在168 周報第246 期及168 理財網,刊登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誹謗告訴人丁予康、安泰銀行之報導,其犯罪地點相同,時間相隔亦非久;
又觀諸如附表所示各報導內容,均係以指摘、傳述告訴人丁予康與和旺公司負責人劉永祥向安泰銀行冒貸7 億元、掏空安泰銀行,其中1 億元佣金作為吳敦義參選總統之政治獻金乙事,各次報導內容差異甚微,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誹謗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一前揭說明,應就其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編號7 至10所示犯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至於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在168 周報第246 期、104 年9 月19日之168 理財網分別刊登如附表編號8 、10所示誹謗告訴人丁予康、安泰銀行之報導之行為起訴,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168 周報之報導皆會上傳至168 理財網,有時是當天,有時會相隔一天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另有卷附104 年8 月15日發行之168 周報第241 期頭版與2 版正本及同日之168 理財網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24至36頁)可佐其實,而告訴人提出之104 年9 月19日168 理財網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50至61頁)中亦有168 周報第246 期2 版之截圖(見他字卷第55頁),可見被告確有於168 周報第246 期刊登附表編號10所示之報導,亦可證被告於104 年8 月22日亦有將如附表編號7 所示168 周報242 期報導上傳至168 理財網無訛,足認被告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外,尚有為如附表編號8 、10所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且因該等犯行與業據起訴之如附表編號7、9所示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再者,本件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後,告訴人安泰銀行已寄發存證信函警告其於104 年8 月15日所為報導內容不實涉及誹謗罪,要求其登報道歉及澄清,其復於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時間,刊登該等報導誹謗告訴人丁予康、安泰銀行,顯係另行起意,應與其於104 年8 月15日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類此之妨害名譽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身為168 周報及168 理財網之發行人及總編輯,從事平面及網路媒體工作多年,依其專業知能及前案經驗,應知於撰寫及刊登如附表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丁予康及安泰銀行名譽之報導前,應盡其查證義務,於依其所查得之證據資料,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情況下,始予刊載,以免損害告訴人等之名譽,詎其竟於未盡查證義務之情況下,恣意在其發行之168 周報及168 理財網內刊登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足以貶損告訴人等名譽之報導,且於告訴人安泰銀行寄送存證信函予以警告後,未知自我節制,猶再為刊登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報導,以此方式誹謗告訴人等,使他人對於告訴人等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毀損告訴人等之名譽,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更於本院開庭時繼續出言攻擊、誹謗告訴人丁予康,毫無悔意,足徵其無視於法律規範,殊值非難,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168 周報、168 理財網之發行人與總編輯工作、已婚、小孩已成年、無賴其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且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 、6 所示報導中關於「由於丁予康一直是『馬團隊』的募款大將,因此被視為『金權政治的黑手』,上一次同樣的戲碼,就是富邦併購台北銀行案,當時的案子因為馬英九兩度去吃了富邦的魚翅宴,因而引發輿論譁然。
『丁予康魚翅宴臭名滿天』根據台北市議員李慶元說,馬英九擔任台北市長時,發生『富邦魚翅案的政治獻金弊案』,當年富邦北銀合併案的北市府談判代表(台北銀行總經)丁予康,竟在全案未定之時,不顧身份的到費鴻泰副議長辦公室,替富邦向費鴻泰提出2000萬的政治獻金捐助。
李慶元並且說,丁予康促成富邦與北銀合併之後,立刻受聘於蔡家,擔任富邦總經理,坐領年薪2 千萬,丁予明顯與富邦掛勾,涉犯圖利罪,但是卻不必負責任。」
部分亦一併起訴。
然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查被告如附表所示文字,均已指摘具體事實,且在相同語意脈絡下陳述其主觀評論,揆之上揭說明,即無庸另論以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尚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如成立公然侮辱罪,與前開散布文字誹謗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關於如附表編號2 、6 報導中關於前開部分之報導內容,業經公訴人當庭表示此部分與本案主要爭點即冒貸、政治獻金無關,不在起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且遍閱全卷,未見檢察官有就被告此部分報導內容是否不實、被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等節進行偵查,而告訴人所提告訴狀亦未就此部分表示追訴之意(見他字卷第1 至7 頁),故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成立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於104 年8 月15日所為散布文字誹謗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散布時間│ 平 台 │ 標 題 │ 誹謗文字內容 │ 全文內容 │
├──┼────┼────┼─────┼───────────────────┼─────┤
│1 │104年8月│168 周報│安泰銀行/ │安泰銀行驚傳掏空案,據股市聞人譚清連指│詳他字卷第│
│(起│15日 │第241 期│掏空7 億佣│出,安泰銀行與和旺公司有一筆7 億元的冒│24頁 │
│訴書│ │頭版 │金一億無蹤│貸案,是以假文件通過貸款,在去年12月取│ │
│編號│ │ │跡 │得7 億元撥款之後,雙方再捐出1 億元「贊│ │
│1) │ │ │ │助吳敦參選總統」,但是由於副總統吳敦義│ │
│ │ │ │ │向本報否認此事,1 億元的佣金流向因而成│ │
│ │ │ │ │為懸案。 │ │
│ │ │ │ │『一億元佣金捐吳敦義競選』 │ │
│ │ │ │ │據本報求證和旺內部人士透露,和旺董事會│ │
│ │ │ │ │根本沒有同意這筆貸款,可是安泰銀行卻出│ │
│ │ │ │ │現1 份假造的董事會決議,這份假文件成為│ │
│ │ │ │ │和旺公司擔保此一貸款的依據。而另據業內│ │
│ │ │ │ │人士指出,這一筆貸款是由安泰銀行總經理│ │
│ │ │ │ │丁予康、和旺董事長劉永祥合謀敲定,其中│ │
│ │ │ │ │並商定撥款後有1 億元佣金,佣金用途就當│ │
│ │ │ │ │作吳敦義的選舉經費,如同購買「贖罪券」│ │
│ │ │ │ │。 │ │
│ │ │ │ │『5500名小股東每人損十餘萬』 │ │
│ │ │ │ │這個消息的洩漏,是因為今年四月和旺公司│ │
│ │ │ │ │陸續遭168周報揭發弊案,此後連爆發財務 │ │
│ │ │ │ │危機,本以為神不知、鬼不覺的冒貸案因而│ │
│ │ │ │ │浮上檯面,由於安泰銀行拿著假文件,向法│ │
│ │ │ │ │院假扣押和旺公司的財產,5500名小股東平│ │
│ │ │ │ │均每人將因此損失十餘萬元,因此有內部人│ │
│ │ │ │ │士心有不甘,揭發這個冒貸案。 │ │
│ │ │ │ │『文件假造以詐術掏空泰銀』 │ │
│ │ │ │ │根據作者譚清連分析,由於文件是假造的,│ │
│ │ │ │ │所以這筆貸款是無效的,安泰銀行短少的7 │ │
│ │ │ │ │億元就是被自己總經理丁予康「以詐術掏空│ │
│ │ │ │ │輸送出去」,在法律上來說,安泰銀行應該│ │
│ │ │ │ │向自己的總經理丁予康求償7億元,而和旺 │ │
│ │ │ │ │公司有權拒絕資產被拍賣。 │ │
├──┼────┼────┼─────┼───────────────────┼─────┤
│2 │104 年8 │168周報 │丁予康˙專│去年12月,安泰銀行總經理丁予康冒貸7 億│詳他字卷第│
│(起│月15日 │第241期 │替馬團隊拉│元給和旺,其中1 億元佣金捐給吳敦義競選│24頁內面 │
│訴書│ │2 版專題│政治獻金 │總統…。 │ │
│編號│ │報導(起│ │ │ │
│2) │ │訴書誤載│ │ │ │
│ │ │為頭版)│ │ │ │
├──┼────┼────┼─────┼───────────────────┼─────┤
│3 │104 年8 │168周報 │安泰銀+和│今年4 月本報獨家揭發弊案的「和旺案」,│詳他字卷第│
│(起│月15日 │第241期 │旺湊一億給│本已因為股票下櫃、董事長收押,全案逐漸│24頁內面 │
│訴書│ │頭版(起│吳敦義 │沉寂,不過本報日前取得最新內幕指出,和│ │
│編號│ │訴書誤載│ │旺遭到法院拍賣的7 億元資產,其實是一樁│ │
│3) │ │為頭版)│ │冒貸案。… │ │
│ │ │ │ │『馬隊丁予康、吳隊和旺』 │ │
│ │ │ │ │據指出,這筆貸款中有一億元佣金在去年12│ │
│ │ │ │ │月底送給副總統吳敦義作為競選總統的經費│ │
│ │ │ │ │,涉案的人包括「馬團隊」的安泰銀行總經│ │
│ │ │ │ │理丁予康、以及「吳團隊」的和旺董事長劉│ │
│ │ │ │ │永祥。他們倆人假造1 份和旺公司的董事會│ │
│ │ │ │ │決議,向安泰銀行貸款7 億元,其中1 億元│ │
│ │ │ │ │佣金被用於「贊助吳敦義選總統」。 │ │
│ │ │ │ │『這筆貸款有四點違法:』 │ │
│ │ │ │ │… │ │
│ │ │ │ │3.和旺董事會同意貸款的會議紀錄是偽造的│ │
│ │ │ │ │ ,和旺董事長劉永祥和安泰銀行總經理丁│ │
│ │ │ │ │ 予康偽造文書。 │ │
│ │ │ │ │… │ │
├──┼────┼────┼─────┼───────────────────┼─────┤
│4 │104 年8 │168理財 │同編號1 │同編號1 │詳他字卷第│
│(起│月15日中│網 │ │ │27頁 │
│訴書│午12時5 │ │ │ │ │
│編號│分 │ │ │ │ │
│4 )│ │ │ │ │ │
│ │ │ │ │ │ │
├──┼────┼────┼─────┼───────────────────┼─────┤
│5 │104 年8 │168理財 │同編號3 │同編號3 │詳他字卷第│
│(起│月15日中│網 │ │ │27頁 │
│訴書│午12時7 │ │ │ │ │
│編號│分 │ │ │ │ │
│4 )│ │ │ │ │ │
├──┼────┼────┼─────┼───────────────────┼─────┤
│6 │104 年8 │168理財 │同編號2 │同編號2 │詳他字卷第│
│(起│月15日中│網 │ │ │28頁 │
│訴書│午12時8 │ │ │ │ │
│編號│分 │ │ │ │ │
│4 )│ │ │ │ │ │
├──┼────┼────┼─────┼───────────────────┼─────┤
│7 │104年8月│168周報 │安泰銀行微│『一億元佣金已捐給吳敦義』 │詳他字卷第│
│(起│22日 │第242期 │弱的呻吟 │…根據本報取得的消息是,安泰銀行總經理│225 頁 │
│訴書│ │頭版 │ │丁予康私下收受1 億元佣金、且「已經捐給│ │
│編號│ │ │ │吳敦義參選總統」… │ │
│5) │ │ │ │ │ │
├──┼────┼────┼─────┼───────────────────┼─────┤
│8 │104年8月│168 理財│同編號7 │同編號7 │同上 │
│(漏│22日某時│網 │ │ │ │
│未起│ │ │ │ │ │
│訴)│ │ │ │ │ │
├──┼────┼────┼─────┼───────────────────┼─────┤
│9 │104年9月│168理財 │起訴書/ 證│和旺炒股案周五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檢方根│詳他字卷第│
│(起│19日中午│網 │實:和旺與│據本報歷次的獨家內幕報導加快偵查進度,│56頁 │
│訴書│12時20分│ │安泰銀勾結│並一一證實本報的報導完全屬實。其中本報│ │
│編號│許 │ │冒貸7 億元│揭發和旺董事長與安泰銀行總經理丁予康合│ │
│6) │ │ │ │謀7 億元冒貸案,也獲起訴書證實確有此事│ │
│ │ │ │ │,這一項新發現,可讓和旺5500名股東,每│ │
│ │ │ │ │人平均減少12萬元損失。 │ │
│ │ │ │ │… │ │
│ │ │ │ │▲7 億冒貸案1 億元佣金 │ │
│ │ │ │ │本報在8/15日的獨家報導中就已經指出:安│ │
│ │ │ │ │泰銀行與和旺公司有一筆7 億元的冒貸案,│ │
│ │ │ │ │是以假文件通過貸款,在去年12月取得7 億│ │
│ │ │ │ │元撥款之後,雙方再捐出1 億元「贊助吳敦│ │
│ │ │ │ │義參選總統」,但是由於副總統吳敦義向本│ │
│ │ │ │ │報否認此事,1 億元的佣金流向因而成為懸│ │
│ │ │ │ │案。 │ │
│ │ │ │ │據本報求證和旺內部人士透露,和旺董事會│ │
│ │ │ │ │根本沒有同意這筆貸款,可是安泰銀行卻出│ │
│ │ │ │ │現1 份假造的董事會決議,這份假文件成為│ │
│ │ │ │ │和旺公司擔保此一貸款的依據。而另據業內│ │
│ │ │ │ │人士指出,這一筆貸款是由安泰銀行總經理│ │
│ │ │ │ │丁予康、和旺董事長劉永祥合謀敲定,其中│ │
│ │ │ │ │並商定撥款後有1 億元佣金,佣金用途就當│ │
│ │ │ │ │作吳敦義的選舉經費,如同購買「贖罪券」│ │
│ │ │ │ │。 │ │
│ │ │ │ │▲5300名小股東每人十餘萬 │ │
│ │ │ │ │這個消息的洩漏,是因為今年四月和旺公司│ │
│ │ │ │ │陸續遭168 周報揭發弊案,此後接連爆發財│ │
│ │ │ │ │務危機,本以為神不知、鬼不覺的冒貸案因│ │
│ │ │ │ │而浮上檯面,由於安泰銀行拿著假文件,向│ │
│ │ │ │ │法院假扣押和旺公司的財產,5500名小股東│ │
│ │ │ │ │平均每人將因此損失12萬元,因此有內部人│ │
│ │ │ │ │士心有不甘揭發這個冒貸案。 │ │
│ │ │ │ │▲文件假造以詐術掏空安泰銀 │ │
│ │ │ │ │業內人士表示,檢方避重就輕說,只說7 億│ │
│ │ │ │ │元貸款是劉永祥假造的,避開安泰銀行的責│ │
│ │ │ │ │任,其實安泰銀行當時可能只是「拿出銀行│ │
│ │ │ │ │通用的董事會決議制式表單」,交由劉永祥│ │
│ │ │ │ │簽名蓋章,由於文件是假造的,所以這筆貸│ │
│ │ │ │ │款是無效的,安泰銀行短少的7 億元就是被│ │
│ │ │ │ │自己總經理丁予康「以詐術掏空輸送出去」│ │
│ │ │ │ │,在法律上來說,安泰銀行應該向自己的總│ │
│ │ │ │ │經理丁予康求償7 億元,…。 │ │
│ ├────┤ ├─────┼───────────────────┤ │
│ │104 年9 │ │安泰銀行應│本報8/15日報導:安泰銀行總經理丁予康掏│ │
│ │月19日中│ │向股東交代│空7 億元冒貸案,在檢方於周五起訴和旺案│ │
│ │午12時21│ │7億元損失 │後得到證實,現在安泰銀行應該出面說明,│ │
│ │分許 │ │ │這7 億元損失如何向安泰銀行的股東交代。│ │
│ │ │ │ │由於檢方已經證實7 億元貸款是劉永祥假造│ │
│ │ │ │ │的,而銀行業人士推測,安泰銀行陸續借給│ │
│ │ │ │ │同一個對象7 億元、18億元,文件都要交由│ │
│ │ │ │ │和旺董事長劉永祥簽名蓋章,這些通關捷徑│ │
│ │ │ │ │,都有銀行內部人在積極配合。 │ │
│ │ │ │ │▲一億佣金給總座丁予康 │ │
│ │ │ │ │另外本報早已報導,這筆貸款有1 億元佣金│ │
│ │ │ │ │,由總經理丁予康支配,種種證據都指向這│ │
│ │ │ │ │筆貸款是銀行的內神通外鬼,合謀搬錢據為│ │
│ │ │ │ │私用,而且都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所以貸│ │
│ │ │ │ │款案是無效的,安泰銀行短少的7 億元就是│ │
│ │ │ │ │被自己總經理丁予康「以詐術掏空輸送出去│ │
│ │ │ │ │」,在法律上來說,安泰銀行應該向自己的│ │
│ │ │ │ │總經理丁予康求償7 億元,而和旺公司有權│ │
│ │ │ │ │拒絕資產被拍賣。 │ │
│ │ │ │ │… │ │
├──┼────┼────┼─────┼───────────────────┼─────┤
│10 │104 年9 │168 周報│同編號9 │同編號9 │參他字卷第│
│(漏│月19日 │第246期 │ │ │55頁 │
│未起│ │ │ │ │ │
│訴)│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