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92,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琳
彭緹瑀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505、7841、13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丙○○原為夫妻(其等二人業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辦理離婚登記);

乙○○原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經營服飾店,其於102 年10月間結識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永和偵查隊小隊長之丙○○,並於103 年、104 年間與丙○○發生婚外情。

甲○○於105 年1月17日得知上開婚外情事後,於翌日即1 月18日晚間某時,偕同趙吉強前往乙○○所經營之上開服飾店要求乙○○道歉,乙○○見狀心生激憤,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1 月18日晚間7 時許及同年月31日晚間9 時許,在上開服飾店內當場對丙○○恫稱:「你現在看你怎麼彌補我!要不然我一定告你!要不然我一定鬧到你沒工作。」

、「你用錢彌補我都好!我絕對不會放過你」、「我之前就說了阿,你拿錢彌補我阿」、「與其我甚麼都沒了,然後還要被人家講的那麼難聽,我為甚麼就不真的對你狠狠一次!」等語,及於105 年1 月18日晚間9 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麻煩想辦法匯2 佰萬到我戶頭」之訊息予丙○○,致丙○○心生畏懼,惟恐自己名譽、財產受到傷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則因乙○○始終未向其表示歉意,心有不滿,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5 年5 月3 日晚間某時,騎乘機車至乙○○所經營上開服飾店附近等候乙○○,俟乙○○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步行經過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50巷10弄附近時,朝乙○○丟灑白色不明物體,其原欲立即騎乘機車離開,因見乙○○拿出手機拍攝其騎乘機車之車牌,竟基於傷害犯意,下車將乙○○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肘擦傷、紅腫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㈡復於同年5 月17日上午11時許,前往乙○○所經營之上開服飾店,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朝室內噴灑辣椒水,復徒手攻擊乙○○,致乙○○受有前額擦傷及左肘、左、右大腿瘀青等傷害;

甲○○離開服飾店前,因見丙○○贈送予乙○○之iphone行動電話1 只放置於店內櫃臺桌上,一時惱怒,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該行動電話摔毀在地,該行動電話之面板、電池、HOME鍵及玻璃保護貼(時價共新臺幣8399元)因而毀損致令不堪用。

三、案經丙○○告訴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錄音之譯文係將錄音所得翻譯為書面文字,以顯示錄音之內容,方便檢閱證據,屬於錄音之派生證據,其取得證據能力與否,厥以取得錄音本身之「合法性」做決定。

查檢察官所提出由告訴人丙○○提供之105 年1 月18、31日案發過程錄音內容之逐字稿,係根據丙○○於案發時當場所錄之錄音製作,其取得錄音情形並無不法之處,該錄音與逐字稿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乙○○固爭執該錄音之證據能力,然其並不否認其確實有說錄音譯文中顯示之話語,僅爭執該錄音僅擷取部分對話內容(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此僅與錄音譯文之證明力相關,不影響其證據適格,是被告乙○○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爭執尚無理由。

二、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得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遭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得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診斷證明書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從而,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5 年5 月3 日、105 年5 月1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應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否認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5號卷第24頁),尚非可採。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乙○○、甲○○二人及檢察官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8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並有105 年1 月18日、105 年1 月31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對話譯文、105 年1 月18日被告乙○○傳送予丙○○之LINE訊息截圖可資佐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173卷【下稱他卷二】第8 至1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84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65 頁)。

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丙○○恫嚇如前揭所示等言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上之威嚇,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或因害怕被告乙○○前往工作地點張揚婚外情一事,致損害名譽,使人無法繼續正常工作,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即便被告乙○○主觀上或無付諸行動加害告訴人丙○○之意,仍無礙其恐嚇犯行之成立。

二、犯罪事實二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當日有騎乘以毛巾覆蓋車牌之機車前往案發現場,並在乙○○行經該處時朝其丟擲雞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乙○○一看到伊就轉身跑走,然因穿著高跟鞋奔跑跌倒而受傷,伊見狀趨前攙扶乙○○起身,反而遭乙○○踹踢受傷,乙○○身上的傷口是自行跌倒造成的,並非遭伊毆打所致等語。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 年5 月3 日晚上11點左右,伊下班經過天母東路50弄10巷附近,甲○○突然從轉角衝出來朝伊丟擲白色物體,因為當時很暗,甲○○動作又很快,伊不確定她丟了什麼,甲○○丟完後要騎機車離開,伊衝到她機車後面要以手機拍攝車牌,發現車牌遭毛巾遮掩,就徒手將機車毛巾扯開後拍攝車牌,甲○○見伊拍照,就停車下來,伊連忙往後跑走,再回頭看時,甲○○就直接從伊正面撲上來,把伊壓在地上,伊仰躺在地,甲○○就朝伊的臉部、頭部打,伊因受不了疼痛,才用腳把她踢開;

之後伊去天母派出所報案,警察叫伊先拍照、驗傷,伊就在警局門口拍攝傷口,並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4 頁、第128 頁),並有乙○○於案發當日拍攝甲○○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照片、受傷情形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5 年5 月3 日乙○○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卷二第91頁,偵卷一第19至20頁)。

查證人乙○○上開所述與被告甲○○自承其當日是穿著雨衣前往案發現場,有以毛巾覆蓋車牌號碼,且有對乙○○丟擲白色物體等節相符(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而依前開照片及驗傷診斷證明單所示,證人乙○○所受手肘擦傷、膝蓋擦傷等傷害,亦與其所述遭被告甲○○從正面撲倒、仰躺在地因而受傷之傷害位置、程度相當,因認證人所述應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又起訴事實雖認被告甲○○係朝告訴人乙○○拋擲不明成分之白色粉末,然此業為被告甲○○否認,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證人乙○○亦明確證稱其無法確認被告甲○○朝其丟擲何物,僅知道之白色物體(本院卷第128 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甲○○所丟擲者是白色粉末,爰另行認定事實如前,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雖辯稱告訴人乙○○係因穿高跟鞋於奔跑過程中自行跌倒受傷等語,惟若告訴人是在奔跑過程中跌倒受傷,因是朝前撲倒在地,膝蓋部位應會直接與地面摩擦接觸而受有較嚴重之傷勢,惟觀諸告訴人受傷位置主要是在手肘部位,膝蓋部分雖有擦傷,但尚未破皮見血,有上揭告訴人乙○○之受傷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二第91頁),又告訴人乙○○當日乃係穿著球鞋,而非高跟鞋乙節,亦有告訴人乙○○當日報案後在警局外面拍攝之穿著照片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2頁),顯見被告甲○○前開所辯已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

再者,被告甲○○於105 年1 月18日得知告訴人乙○○與其配偶丙○○間發生婚外情後,早對告訴人乙○○感到忿恨不滿,復參諸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因非常氣憤,案發當時才前往乙○○經營之服飾店要乙○○跟伊說對不起」、「伊發現乙○○持手機拍照時感到很生氣,對伊說『你又在做文章,又用我老公的電話拍這些東西』」、「當下有兩位騎摩托車的機車騎士在馬路中間,從頭到尾完全都有看到,乙○○要求該兩名機車騎士幫忙抓住伊時,伊就對他們說『她是小三,你們要幫嗎?你要幫就幫』」等語(偵卷一第6 頁、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亦可想見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應是義憤填膺,其於該心理狀態下,復見告訴人乙○○拿出丙○○贈送之手機拍照,因而起意毆打告訴人乙○○,於經驗法則上尚非不可採信,反觀其前開所辯因見告訴人乙○○跌倒,因而趨前攙扶等語,反而較與常理相違,因認證人乙○○前揭所述較為可信,被告甲○○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犯罪事實二㈡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當日在案發地點噴灑辣椒水,並在店內與乙○○拉扯,且伸手拿取乙○○之手機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到店裡是要拿回丙○○送給乙○○的手機,然乙○○不僅不歸還,還咬伊的右手,伊因為要將手抽回來,方與乙○○發生拉扯,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毆打乙○○,至於上開手機,乃係伊在與前來幫忙乙○○之隔壁店員拉扯過程中不小心掉下去的,並非故意摔毀,該手機是伊先生丙○○送的,伊沒有必要摔毀,拿回來就好了等語。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當天甲○○一進店來,就直接對伊噴辣椒水,甲○○可能以為手機在包包裡,就開始搶伊的包包,並把手伸進包包裡要搶伊的手機,伊一直喊救命,因為想跟甲○○保持距離,也有用腳踢,甲○○有踢伊跟打伊的臉,後來把伊壓在沙發上一直亂打,伊前額的擦傷應該就是甲○○打伊打的很用力,打到自己的手鐲斷掉,因而擦到伊導致伊受傷的等語;

伊另外有向甲○○提起毀損告訴,因為甲○○後來發現手機放在櫃臺上,就拿去整個砸爛,伊當時人在外面,只有看到甲○○拿手機,沒有看到砸毀的動作,監視器也沒有拍到,但林智賢有看到,她說甲○○就是把手機拿起來砸爛等語(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

目擊證人即隔壁店家溫柏瑞證稱:當時伊在自己經營的鎖店內工作,聽到有女生在喊救命,隨即跑出去查看,隔壁店家林智賢叫伊趕快報警,伊報完警後進去乙○○店內,先聞到一股嗆鼻的味道,然後就看見有一位身穿黃色雨衣、戴口罩、手套的女生把乙○○壓在沙發上,兩人在拉扯,伊當時先勸架,但那位穿雨衣的女子力氣很大且一直拉扯乙○○,伊見情勢不對,就抓住那名女子的雙手,將他們分開等語(偵卷二第13頁);

及目擊證人即隔壁店家林智賢證述:當時伊在自己經營的服飾店內工作,聽到女生在喊救命,隨即跑出去查看,進入乙○○店內時,就聞到一股嗆鼻的味道,然後就看見一位身穿黃色衣服、戴口罩的女生在搶乙○○的包包,伊跑到隔壁店家請溫柏瑞報警後又返回乙○○店內,當時那名女子與乙○○在拉扯雙方,之後溫柏瑞也進入店內,才將乙○○與該名女子分開;

伊跟乙○○一起出去後,乙○○又叫伊進店內幫忙拿手機,伊欲前往時,該名女子就搶先至櫃臺拿走乙○○的手機,並將手機摔毀,伊見狀還跟那名女子說「你怎麼可以這樣子」,但該女子就一直說乙○○是小三的話等語明確(偵卷二第16頁),並有當日告訴人乙○○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5 年5 月17日乙○○驗傷診斷證明書、手機毀損照片、手機維修服務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9至22、24、27至28、63頁)。

㈡而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亦可見被告甲○○當日進入商店後即對告訴人乙○○噴灑不明噴霧,復上前抓住告訴人乙○○雙臂,試圖拉扯告訴人乙○○肩上背包,又打告訴人乙○○巴掌,將告訴人乙○○壓制在沙發上持續以雙手揮打,及其起身將告訴人乙○○放置在櫃臺上之手機取走,林智賢見狀上前與之對話等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且均核與上揭證人所述相符。

㈢被告甲○○雖辯稱其係遭告訴人乙○○咬住右手,為求掙脫,方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並未毆打告訴人乙○○等語,惟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甲○○在告訴人乙○○咬其右手之前,即先行出手抓住告訴人乙○○雙臂(監視器畫面11:22:13處),嗣告訴人乙○○雖為掙脫被告甲○○之抓握而咬了被告甲○○右手,惟其立即就鬆口,反而是被告甲○○持續抓住告訴人乙○○之肩背包,使告訴人乙○○無法離開,又於雙方拉扯過程中,動手毆打乙○○臉部(監視器畫面11:22:54處),並將告訴人乙○○推至店內沙發椅上,持續以雙手揮打告訴人乙○○,甚至在告訴人乙○○終於脫離被告甲○○之抓握,起身欲離開之際,復趨前抓住告訴人乙○○,兩人因而再度陷入拉扯狀態(監視器畫面11:24:38處),顯見被告甲○○並非欲掙脫而被動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而係主動出手攻擊告訴人乙○○,其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認。

㈣至被告甲○○另辯稱其並未故意摔毀告訴人乙○○之手機,手機是在拉扯過程中不小心掉落地面的等語,惟被告甲○○早於警詢時即坦承:「我後來又回去時,看見我老公送乙○○的iphone手機,就義憤摔在地上,因為她平時常在LINE的主畫面上寫刺激我的話…(偵卷二第7 頁)」、「乙○○的手機是我摔毀的,因為乙○○的手機是我老公送給她的,手機裡面的內容都是我老公與乙○○通姦的證據,而且當時乙○○咬我、踢我,並教唆友人欺負我,我氣不過,所以才去櫃臺拿她的手機,並將手機摔毀(偵卷二第51頁)」等語,顯見該手機乃係被告甲○○故意摔毀,而非一時失手掉落;

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如前,並表示伊在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有吃安眠藥,係在精神不濟的狀態下所為之陳述等語,然觀諸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對於警察之訊問,均能為完整且切題之回答,且對於案發原因、經過,對於自己有利及不利的說法,均能為完整之闡述,應無如其所辯精神不濟無法據實陳述的狀態,併參以證人林智賢亦證稱被告甲○○係故意將手機摔毀(偵卷二第16頁),而監視器畫面亦顯示被告甲○○伸手拿告訴人乙○○手機時,並無他人在旁拉扯(監視器畫面11:25:43處),與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有異,因認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之內容較為可採,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為恐嚇犯行、被告甲○○所為傷害、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乙○○於105 年1 月18日、31日所為之數次恐嚇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甲○○上開2 次傷害犯行與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而分別為恐嚇、傷害、毀損等犯行,所為自當非難,惟考量本案乃係因丙○○於婚姻狀態持續中仍與被告乙○○發展婚外情而起,各案之告訴人行為原非無可議之處,兼衡酌被告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丙○○所受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乙○○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尚有父母需扶養照顧,目前無固定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被告甲○○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甲○○自述之學歷為大學肄業,已與丙○○離婚,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撫養,目前從事兼職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