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9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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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君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明君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下午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里○○○00○0 號芝蘭公園時,見和田實香子所有皮包(內有如附表所示物品)1 個置於公廁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和田實香子在旁盥洗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及內容物得手,並自上開皮包內取出附表所示物品放入其口袋後,再將上開皮包棄置於附近地上並離去。

嗣和田實香子於前開公廁附近發現遭棄置之上開皮包,發覺遭竊,且鄭明君因另案遭通緝,而於前開公廁附近為警逮捕,並在其口袋中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田實香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鄭明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和田實香子於警詢中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10545 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保管單(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 份(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已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前係在芝蘭公園旁公廁清洗物品,且其係將上開皮包放置於身旁不遠處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且上開皮包內尚有如附表所示手機、現金及化妝包等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物品,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則由上開皮包擺放之位置及其外型、內容物觀之,均可認上開皮包應係屬他人所有之物,且客觀上仍係在告訴人之持有支配中,告訴人並無喪失持有狀態,核非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或遺失物,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上開皮包之舉,自屬竊取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其行為人對該物皆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亦同此旨),然二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據為己有之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為斷。

若該物並未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而行為人竟以和平手段未經持有人同意即將之據為己有,即不能脫免竊盜罪責,然若行為人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據為己有,則僅能依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無法論以竊盜罪責。

又認定某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應依社會日常生活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查告訴人將上開皮包放置於身旁不遠處後,被告係趁告訴人在附近公廁盥洗之際,下手拿取上開皮包時,而該時上開皮包仍在告訴人之持有支配中,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態度尚佳,其本次竊盜犯行之手段尚稱和平,且所竊得之上開皮包及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承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不穩定,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至1 萬4,000 元,現與妻子分居、育有3 名子女,尚有1 名子女未成年而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皮包,因被告於行竊後即將之棄置於上開公廁附近,而已由告訴人尋回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1頁),而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亦已由告訴人領回乙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卷第3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竊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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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內容            │
├──┼──────────┤
│1   │iPHONE牌型號6S手機1 │
│    │支                  │
├──┼──────────┤
│2   │化妝包1 個(內有化妝│
│    │品)                │
├──┼──────────┤
│3   │皮夾1個             │
├──┼──────────┤
│4   │現金3,9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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