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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所為105 年度士簡字第73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俊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惟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4日某時許,在不知情之陳威志胞姐陳儀菱經營之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自行申辦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威志,供陳威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推由該集團某男性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吳正超,佯稱為吳正超綽號「阿宗」之友人,因營商需款周轉云云,致吳正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於同日中午12時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3 樓臺灣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下稱臺銀永吉分行),以電腦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與該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之張俊泓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又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臺銀永吉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嗣吳正超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張俊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2至64頁;
本院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3 號卷,下稱審簡上卷,第19頁背面);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未曾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威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伊積欠陳威志2 萬元債務,遭陳威志強行拿走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要求將該帳戶借予陳威志與陳威志胞姐陳儀菱使用,且伊當時在陳儀菱店內,陳威志與陳儀菱不讓伊走。
伊未以中國信託帳戶做為代價抵債,且陳威志、陳儀菱事後仍有向伊追債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某時許,在陳威志胞姐陳儀菱經營之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自行申辦取得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陳威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211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43、52頁;
審簡上卷第19頁背面)。
而中國信託帳戶嗣遭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之某男性成年成員乃於104 年11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正超,佯稱為吳正超綽號「阿宗」之友人,因營商需款周轉云云,致吳正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於同日中午12時4 分許,在臺銀永吉分行,以電腦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 萬元至與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又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臺銀永吉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提領一空等情,亦經吳正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99號卷,下稱苗檢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1 張、臺灣銀行網路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 份、臺灣銀行104 年11月5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份(見苗檢偵卷第26至27頁),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6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34032號函及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各1 份(見士檢偵卷第12至27頁)、105 年8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8042號函(見士檢偵卷第48頁)存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
起訴書誤載被告同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儀菱,應予更正。
據此,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陳威志後,該帳戶旋經詐欺集團使用做為掩飾及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⒈細觀被告之歷次供詞,其於105 年1 月30日警詢及105 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初,皆僅辯稱前因提款卡損壞或皮包遭竊,故曾申請補發提款卡2 次,且自申設帳戶時起均自行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云云(見苗檢偵卷第10至11頁;
士檢偵卷第40至42頁),迨檢察事務官一再質以相關提款交易是否其所為,始坦言曾將中國信託帳戶借予陳威志使用乙節,惟仍未提及有何遭脅迫情事,更辯稱:伊當時沒想這麼多,陳威志亦未害過伊等語(見士檢偵卷第42至44頁)。
俟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又稱:伊要坦承。
伊欠陳威志2 萬元,陳威志說帳戶給他就不用還等語,而首度供認係為抵償積欠陳威志之2 萬元債務,方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事,然仍未具體表明有何遭陳威志或陳儀菱強暴、脅迫、恐嚇之情事(見士檢偵卷第51至53頁)。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果若被告確係遭陳威志或陳儀菱以不法手段強暴、脅迫、恐嚇,始違反自由意願交出帳戶,其向檢察事務官坦認提供帳戶予陳威志使用時,顯能就此坦白以告,俾邀從輕發落之機,斷無隻字未提之理。
乃被告迄提起上訴後,始空言泛謂遭陳威志強行取走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是否可採,顯已有疑。
⒉參以證人陳儀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弟弟陳威志是被告債主之一,某日被告與陳威志約到伊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裡,被告另有一名同行友人;
當時被告、被告之友與陳威志3 人進入伊辦公室裡談事情,聊了半小時左右,因伊繼續去忙店裡之事,不知他們談論內容,惟當時未發生打架情形,被告亦未受傷,且辦公室門是打開的。
嗣被告與被告之友一起離開,陳威志則與被告分別離開。
後被告於106 年1 、2 月間有跟伊聯絡,說他的帳戶資料給了陳威志,陳威志不負責任,惟被告表示他是自己交給陳威志,未說到被陳威志搶走。
又伊未曾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予伊等語(見簡上卷第54至58頁)。
衡諸陳儀菱與被告並無仇怨嫌隙,要無故意虛杜情節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且陳儀菱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堪認陳儀菱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
準此,被告與陳威志相約協商時,既尚有1 名友人陪同壯大聲勢,過程中亦未發生衝突,辦公室之門復未關閉、上鎖而得自由進出,被告末猶能偕友人共同離去,且被告嗣後與陳儀菱聯絡時,仍自承其乃自行交付帳戶資料,足見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陳威志時,並未遭強暴、脅迫、恐嚇或限制行動自由,且陳儀菱復未參與其中或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予陳儀菱使用至灼。
被告前揭所辯遭陳威志強行拿走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行動受限,又陳儀菱同有要求使用該帳戶云云,當與事實不符,要係臨訟編撰,委無可採。
⒊至被告泛謂陳威志、陳儀菱事後仍有向其追債云云。
然被告與陳儀菱間並無債務關係,業經陳儀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57頁),且陳儀菱於陳威志與被告商談時之際,既自始未曾介入,實難認陳儀菱事後尚有代陳威志向被告追債之可能;
被告就陳儀菱同有對其追債乙節,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被告執上詞辯稱事後仍遭陳威志、陳儀菱追債云云,無從為有利其認定之憑據。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被告為國中肄業,於案發時已為20歲之成年人,且前曾從事餐廳、臨時工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苗檢偵卷第9 頁;
士檢偵卷第41頁),足認依被告之學歷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再徵之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明確供承:陳威志說是個人要用帳戶,伊沒有多問;
伊心中有懷疑對方可能會拿帳戶做詐騙等不法用途使用等語(見士檢偵卷第52頁),益顯被告確可預見將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威志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竟仍交付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心態上顯係對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之結果予以容任,至為明灼。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本件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預見其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存提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執意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
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上述帳戶存提資料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另聲請傳喚陳威志到庭為證(見審簡上卷第19頁背面)。
惟陳威志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皆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見簡上卷第30、43頁)、拘票及員警報告書(見簡上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憑,已屬不能調查。
且就被告有無遭陳威志強取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事,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行訊問陳威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吳正超因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至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共犯在3 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
是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至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㈢沒收部分: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有明文。
查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據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
而對被告施予主文所示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提款卡予以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亦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固分別有明訂。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難認被告已現實取得何等對價。
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吳正超遭詐騙受有25萬元之損害,並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又原審雖未論及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無須沒收,且就被告未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獲有實際利得,而無須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所持理由復與本院所認定者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且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另稱:伊一家四口共住不到15坪套房,須在外工作幫忙負擔家庭開銷,請念及伊年少無知、僅國中肄業,對法律不了解輕信他人,將刑期降低,並許伊以易服勞役折抵刑期云云。
查被告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犯罪,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而為爭執,自屬無據。
再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科刑部分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業於原判決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裁量依據如上,且就被告所指其因一時失慮方提供帳戶,又其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項,亦予以考量,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
至被告所云冀能以易服勞役折抵刑期云云,核其真意,應指欲以易服社會勞動折算刑期,然此乃屬檢察官執行確定判決所處刑罰時之職權,要非本院所能審究,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為不當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否認犯行,與原審認定被告坦承犯行之量刑基礎雖有不同,惟本件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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