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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30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24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93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27號、第3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文華原為「禾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下稱禾芊公司,負責人為黃建博)之員工,其分別為下列犯行:㈠104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五路「海洋都心」工地,劉文華因不服其雇主黃建博在工作上之指示,而與黃建博發生口角爭執,劉文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持身旁之安全帽及椅子砸向黃建博,致黃建博於阻擋過程中因而受有右手手背挫傷之傷害,俟在旁之工地主任制止始罷手。
其後黃建博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劉文華及員工林家丞返回禾芊公司,劉文華於上車後,為要求黃建博趕回禾芊公司,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持保力達酒瓶敲打該車輛之擋風玻璃,致該車輛之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建博,嗣黃建博下車購物,劉文華始罷手並跟隨黃建博下車。
㈡105 年1 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劉文華無故進入禾芊公司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黃建博之妻龐瓊見狀即要求劉文華離開,劉文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龐瓊臉部,致龐瓊摔倒撞及旁邊櫃子,因而受有左眼部瘀青、頭部瘀腫之傷害。
此時在廚房內之黃建博因聽聞聲響而自廚房衝出,並以手抓住劉文華雙手,制止劉文華繼續對龐瓊施暴,詎劉文華因受制於黃建博,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頭部用力撞擊黃建博之臉部,黃建博因而受有鼻部腫痛瘀血之傷害。
嗣龐瓊報警處理,劉文華始停止與黃建博拉扯,員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㈢105 年1 月21日晚間7 時許,員警吳冠宇、陳木傳據報至禾芊公司處理劉文華與黃建博、龐瓊間之糾紛後,因黃建博表示欲提告之意,吳冠宇、陳木傳即請劉文華一同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瞭解案情,劉文華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之員警吳冠宇及陳木傳(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經吳冠宇及陳木傳以現行犯逮捕劉文華至派出所後,劉文華仍承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連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之員警。
二、案經龐瓊、黃建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訴人即被告劉文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41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博及龐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13932 號卷〈下稱偵字第13932 號卷〉第5至7 頁、第42至43頁、第46至47頁、105 年度偵字第3036號卷〈下稱偵字第3036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48頁至第50頁、105 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下稱偵字第2027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 、證人黃潔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字第3036號卷第11頁、第48頁至第51頁、偵字第2027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證人吳冠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027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偵字第3036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 均相符。
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並有對於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保力達酒瓶照片(偵字第13932 號卷第12至13頁、第50頁至第52頁)、告訴人黃建博手背挫傷之傷害照片(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頁) 等資料在卷可憑;
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並有告訴人龐瓊、黃建博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字第303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於公司內傷害證人龐瓊、黃建博之傷害照片3 張(偵字第3036號卷第54頁) 等資料在卷可憑;
就事實欄㈢所示部分,並有員警於執行過程之錄音譯文、光碟、執行過程錄影之翻拍照片(偵字第2027號卷第9 頁、第1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105 年1 月21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5 年1 月21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字第2027號卷第3 頁、第1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工作記錄簿、職務分配表(偵字第202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 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車輛擋風玻璃有隔絕車內外及保護車內乘客之功能,一旦破損,將影響車輛駕駛之安全性,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 罪。
㈢就事實欄㈢所示部分⒈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警員吳冠宇、陳木傳接獲報案,於上開時間至禾芊公司處理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之糾紛,嗣偕同被告返回派出所處理前揭紛爭,復被告因涉嫌妨害公務經員警逮捕而至派出所候訊,本案警員吳冠宇、陳木傳等人自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先後在禾芊公司及派出所內,以事實欄㈢所示言詞辱罵員警吳冠宇、陳木傳等人,係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吳冠宇、陳木傳為上開犯行,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⒊至被告雖陳稱其於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前有飲酒,並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喝醉酒神智不清云云(偵字第2027號卷第7 頁背面),惟查,本件案發時,被告經員警要求其一同返回派出所後,先對員警稱「你不要抓我阿」,經員警告以:「他現在就是要提告了,你就是涉有嫌疑了好不好」,被告則答以:「我沒有嫌疑好不好,他告我我也可以告他嘛,我也可以告他嘛」,另經員警告以:「現在警方請你配合上車」,被告則答以:「你們不要碰我,你們沒有權碰我」、「要嘛你們就開槍,要嘛你們就銬下去」、「強制阿,搜索票阿」,有勘驗譯文1 份在卷可憑(偵字第2027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是被告縱有醉意,惟仍能針對員警之問題回應並與員警對話,亦能以言語質問員警,堪認被告行為時意識狀態尚屬正常,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3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間共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短於思慮,即憑一時情緒,多次傷害他人身體,復又毀損車輛擋風玻璃,經警到場,拒不配合,出言貶損,顯然無視公權力存在,既欠缺法治意識,行為顯非可取,犯後雖有坦承,但未和解賠償,告訴人黃建博、龐瓊各次所受傷勢、車輛遭毀損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㈠所示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分別量處拘役20日、30日,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㈡所示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拘役40日、40日,就事實㈢所示犯行,則量處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100 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供被告犯事實欄㈠所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係工地現場承包商所有,供被告犯毀損犯行所用之酒瓶,並未扣案,無法確定為被告所有,而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未收到調解委員會通知書,對於判決不服,希望能改變原來的判決云云。
經查: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量刑乃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⒉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業於原判決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如上,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已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
且本院衡諸被告所為前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始終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等情,並依原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分別量處拘役20日(2 罪)、拘役30日(1 罪)、拘役40日(2 罪),並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有何過輕或不當之處。
上訴意旨空言指摘未收到調解通知書,希望改變判決云云,尚非可採,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限制住居具結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7 頁、本院卷第40-2頁至第50頁、第5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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