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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諒華
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5 月1 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26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1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諒華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除犯罪事實第5 行記載「另基於散布上開照片之犯意,於同年10月初」應更正為「並基於散布上開照片之犯意,於同年9 月底」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散布其所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照片,導致告訴人患有重鬱症,且其於有會員數十萬人之網路社團上散布上開照片,閱覽人數不可計數,客觀上無法將所散布之照片檔案全數回收銷毀,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且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僅處有期徒刑4 月過輕,應改判為有期徒刑6 月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隱私,私自拍照上傳,造成被害人精神上承受莫大壓力,原不應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害人堅拒和解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或違反比例原則,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
至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惟原判決量刑已就被告私自拍照上傳,造成被害人精神上承受莫大壓力,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已加以審酌,並無未加審酌之處,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
是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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