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簡抗,2,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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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即 黃關山
再審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1年4月30日91年度簡字第47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06 年8 月1 日106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書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原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4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理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關山(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中,其第1 頁案號係記載「91年度簡字第478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內容則開宗明義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關山不服臺灣士林地院刑事判決,不服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78 號(聲請再審狀誤載為91年度「簡上」字第478 號)…」,而綜觀整份狀紙,其內容亦僅提及本院91年度簡字第478 號及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等二裁判,又只有檢附本院91年度簡字第478 號及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判書之繕本,堪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91年度簡字第478 號判決及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無訛。

㈡、查抗告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 元後,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實體審理後,以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本院91年度簡字第478 號判決並非該案之「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得聲請再審之客體;

是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對於本院91年度簡字第478 號判決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審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因依法不得抗告而已先行確定,且亦非抗告人提起抗告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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