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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城素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438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城素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城素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
二、核被告城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見有機可乘即心起貪念,隨手竊取他人財物,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財物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離婚、現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被告此次行竊所得新臺幣(下同)1 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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