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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17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 年5 月5 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055069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APD-1820號車輛車籍、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表」;
㈡證據清單編號3 待證事實欄所載「…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張峻嘉之姊姊張蕭鳳珠名下…」應更正記載為「…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張峻嘉之母親張蕭鳳珠名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出賣車輛為重大事故車輛,且實際里程數與儀表板顯示數字不符,仍謊稱該車輛非重大事故車輛且里程數僅66000 公里而予以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損害,所為自有可責,惟念其於本案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將其所收受之買賣價金及告訴人另行支出之鑑定費用返還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95號卷第17頁,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述現就讀大學中,兼職受僱於樂器行當店員,未婚、無需扶養之家屬之家庭狀況,及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求刑意見、告訴人當庭表示:伊認為被告很年輕,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前揭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公訴人表示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48頁背面)、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機會,對緩刑宣告無意見(本院卷第49頁)等情,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三、被告詐欺所得之買賣價金235,000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付241,000 元,其賠付金額已超出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本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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