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簡,9,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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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珠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8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麗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麗珠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7 日下午2 時41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書寫密碼之紙張,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1日晚上7 時30分許,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予楊靖,佯稱:楊靖先前上網購買雨傘時,因經銷商作業疏失,誤設定其之後每月將回購20支雨傘,若欲更正,需提供其金融銀行之客服電話,以便代為處理云云,復佯裝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楊靖,要求楊靖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楊靖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上8 時27分許、晚上8 時3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2 萬20元至陳麗珠上開淡水郵局帳戶內,續先後於同日晚上9 時1分許、晚上9 時7 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各存款3 萬元、2 萬元現金至陳麗珠上開淡水郵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陳麗珠交付之上開提款卡提領一空。

嗣因楊靖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簡字卷第38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8 至10頁),並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6日函文檢附之宅急便配送聯1 份(偵字卷第89至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偵字卷第12至19頁)、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 紙(偵字卷第20至21頁)、被告上開淡水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字卷第50至52頁)等附卷可證。

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清潔工工作,之前做過餐廳洗碗工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2至33頁),足見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正常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堪認其對於其上開淡水郵局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主觀上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該金融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與素不相識之人,當具有該帳戶縱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金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斟酌其僅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尚能坦認所犯,非無悔意,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又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任何利益,暨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非微,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惟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見本院簡字卷第38頁),及前述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字卷第38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另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由義務勞務之履行與觀護人之督促,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會;

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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