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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麟
代 理 人 洪順玉律師
闕璦琤律師
被 告 藍玉琪
周伯如
張王雪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9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藍玉琪、周伯如及張王雪洪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584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4 月6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9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聲請人於106 年4 月14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勝公司)股東,持有該公司股票14萬4,000 股,持股比例達7.2%,被告藍玉琪、周伯如及張王雪洪為誼勝公司負責人,本應為公司利益合法經營公司,然被告3 人未依公司法第170條召開股東會,亦未公布財務報表,且被告藍玉琪、周伯如同時為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鋒公司)之員工,其2 人利用經營誼勝公司之機會,將由誼勝公司設計並販賣多年之電子白板產品,由憲鋒公司申請專利,並限制誼勝公司對電子白板之買賣。
自98年1 月16日起,聲請人為了解誼勝公司之經營狀況,陸續多次發存證信函促請召開股東會及公布財務報表,被告3 人卻置之不理,聲請人於102 年4 月23日再度發存證信函表示將採取法律行動後,被告藍玉琪始於102 年4 月30日回覆將於102 年5 月辦理結算申報後,將誼勝公司申請解散、撤銷或廢止,但聲請人依該來函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發函後,卻遭以遷移為由將聲請人發出的存證信函退回,被告等除不斷遷移誼勝公司之所在地之外,且連被告周伯如及周憲忠之手機號碼皆已停用,縱使聲請人幾經查訪被告藍玉琪辦公室處所或致電,對方皆以開會中等理由,刻意迴避聲請人。
㈡原處分意旨以證人周憲忠及周伯珊之證詞,認定誼勝公司於96年及99年有召開股東會之事實,然證人即股東鄭輝龍、蕭玉銀、李錫根及林童寬則證稱未參與96年及99年之股東會等語,原處分意旨未慮及多數股東之證詞,反而採信少數股東周憲忠、周伯珊之證詞,而當數證人間之證詞相左時,應以多數相同證詞可信度較高,是原處分於此事實之認定,顯已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證人周憲忠為誼勝公司大股東憲鋒公司之員工,佐以誼勝公司之前總經理李錫根於95年10月10日離職說明書所述「原本公司的業務應當是投資與經營獨立,大股東憲鋒光電經常性限制誼勝公司買賣客戶,誼勝公司已失去其獨立運作的主導權。
彼此信任度瓦解,難以再工作。
原本電子白板是誼勝公司設計且買賣多年,大股東憲鋒光電另外再申請專利限制誼勝不能賣電子白板,依照常理應在誼勝申請才對,大股東心態如何不知」,顯見憲鋒公司與誼勝公司間明顯有利害衝突,而周憲忠身為憲鋒公司之員工,其證詞偏頗不具可信性,自不待言。
㈢原處分書載「觀諸誼勝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顯示96年12月1 日及99年12月1 日之股東會議,出席率僅有75 %、52.02%,可見並非全數股東均有出席,又該案卷中並無檢附股東簽到表…」,既無檢附股東簽到表,則75% 、52.2% 之出席率究竟如何計算出來,並據以認定有召開股東會之事實,已有疑義,而出席股東簽到表,為召開股東會議所不可或缺之程序及常識,若確有召開股東會,依常理必然會有股東簽到表,然本案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既無檢附股東簽到表,益證誼勝公司96年及99年並無召開股東會之事實。
況聲請人自98年1 月16日起,即陸續多次發函促請被告召開股東會,假使於99年真有召開股東會,何以被告卻從未通知聲請人?㈣原處分意旨以誼勝公司虧損在被告3 人擔任董事後並未擴大,而認誼勝公司或聲請人並未因被告3 人未定期召開股東會及公布財務報表而受有損害云云,惟依據前開李錫根之離職說明書所載,顯見憲鋒公司與誼勝公司間有利害衝突,被告藍玉琪、周伯如身為誼勝公司董事,卻利用其身分刻意限制誼勝公司買賣電子白板,而將之轉由憲鋒公司取代,是被告藍玉琪、周伯如之行為明顯有為憲鋒公司利益而損害誼勝公司及聲請人之利益,而聲請人自98年1 月16日起不斷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召開股東會,假使被告確有召開99年之股東會,何以被告卻不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適時主張權益而致誼勝公司受有損害?㈤綜上所述,被告3 人犯罪嫌疑已臻明確,然原處分意旨就本案諸多相關事證皆未予詳查,而逕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之虞,爰聲請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六、經查:㈠依誼勝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該公司分別於96年12月1 日、99年12月1 日召開股東會及股東臨時會,其中96年12月1 日股東會之議案有營業項目變更、公司所在地變更、變更董監事人數、修改章程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當時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 萬股,出席股份比例為75% ,上開議案經出席股東通過,並推選被告藍玉琪、周伯如及張王雪洪為董事、劉士本為監察人;
99年12月1 日股東臨時會之議案則為選任董事、監察人,當時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4 萬400 股,出席股份比例為52 .02% ,並推選被告藍玉琪、周伯如及張王雪洪為董事、周伯怡為監察人,上開誼勝公司登記案卷內並無該2 次股東會之出席或簽到表冊,亦無上開出席股份比例之計算說明,有上開股東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查(見該公司登記案卷),合先說明。
㈡證人周憲忠證稱:伊是誼勝公司股東,誼勝公司召開股東會有通知伊,但伊不記得是用什麼方式通知,96年及99年股東會伊都有去,但伊去的時間很短,去的股東也很少,當時開會地點是借用伊在憲鋒公司新北市中和區的辦公室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762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89 頁),證人周伯珊證稱:伊是誼勝公司股東,誼勝公司96年及99年股東會伊都有參加,96年那次伊負責記錄,伊不太記得有無收到開會通知,但伊都有去參加等語(見他卷一第199-200 頁),是依證人周憲忠、周伯珊所述,誼勝公司96年、99年股東會確有召開,而與前開誼勝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股東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內容相符。
雖證人即同為誼勝公司股東鄭輝龍、蕭玉銀、王郭雅惠、林童寬、李錫根、劉士本均證稱:沒有印象有收到誼勝公司96年及99年股東會開會通知,亦未參加該2 次股東會等語(見他卷二第179 、181 、190-191 頁),證人即誼勝公司股東周伯權則證稱:伊沒印象收到開會通知,因為伊常參加股東會,所以不記得有無參加誼勝公司這2 次股東會等語(見他卷二第190-191 頁),惟依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其等就誼勝公司上開2 次股東會未收受開會通知,且未參加等情,實不足認誼勝公司上開2 次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且證人周伯權、蕭玉銀、鄭輝龍復均自陳因住家搬遷,於96年間住處地址已與股東名簿所載不同等語(見他卷二第190 頁),則開會通知因地址有誤而無法實際送達,尚屬合理,至其餘證人及聲請人是否因平信遺漏或掛號未經領取,致未實際收受通知,似亦非無可能。
而誼勝公司上開2 次股東會出席率分別僅有75%、52.02 %,可見並非全數股東均有出席,則證人鄭輝龍、蕭玉銀、王郭雅惠、林童寬、李錫根、劉士本及周伯權所稱其等未參加股東會一情,尚不足以認證人周憲忠、周伯珊所證有召開股東會等語不實,原處分意旨據此認乏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何未召開會議改選董監事之背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非無據,自無聲請意旨所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㈢證人周憲忠於憲鋒公司營業處所有辦公室,固據證人周憲忠證述在卷(見他卷一第189 頁),然是否可以其為憲鋒公司員工,即推論其所述不可採信,尚非無疑,且證人周憲忠係被告周伯如之父,周伯珊、周伯權及周伯怡亦均為證人周憲忠子女,此據證人周憲忠、周伯珊、周伯權證述在卷,並經被告周伯如供述無訛(見他卷一第83-84 、188 、199 頁、他卷二第190 頁),而證人周憲忠及其上述子女合計持有誼勝公司股份達28萬400 股,亦有聲請人所提出誼勝公司股東名冊可查(見他卷一第8 、10頁),是證人周憲忠與其家屬持有誼勝公司股份比例尚較聲請人為高,則誼勝公司興衰亦與其密切相關,是不能僅以其有任職於憲鋒公司,即認與誼勝公司有利害衝突所述不可採信。
㈣另誼勝公司登記案卷內雖未附96年12月1 日、99年12月1 日股東會之出席或簽到名冊,亦無出席股份比例之計算說明,然上開2 次股東會議案內容均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有經濟部96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633366840 號函稿、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75819號函可查(見誼勝公司登記案卷),可知上述所欠缺之資料,並非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必要文件,是否檢附自應由公司自行決定,尚不能以登記案卷內無該等資料,即認上開股東會未實際召開。
㈤聲請人固提出誼勝公司離職經理李錫根之離職說明書,擬用以證明被告藍玉琪、周伯如係為憲鋒公司利益而損害誼勝公司及聲請人利益,惟該說明書之出具時間為95年10月10日,內容係提及憲鋒公司經常限制誼勝公司買賣,使誼勝公司失去主導權,且申請專利限制誼勝公司不能賣電子白板等語,有該說明書可查(見他卷一第24頁),而被告藍玉琪、周伯如係於96年12月1 日起擔任誼勝公司董事,亦有誼勝公司登記資料可查(見誼勝公司登記案卷),是上開離職說明書出具時間係在被告藍玉琪、周伯如擔任董事之前,則聲請意旨所稱憲鋒公司申請專利使誼勝公司不能賣電子白板一情縱然屬實,亦係被告藍玉琪、周伯如接任董事前發生,難認與其等任董事有何關聯,且所稱限制買賣亦與96年及99年誼勝公司股東會有無實際召開無關,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藍玉琪、周伯如及張王雪洪於96年底接任誼勝公司董事時,該公司尚積欠員工薪資,且員工劉士本於97年間離開誼勝公司時,已無其他員工等情,業據證人周憲忠、劉士本、周伯珊證述屬實(見他卷一第189-190 、200 頁),而96年底該公司累積虧損額達新臺幣(下同)2,181 萬7,978 元,淨值(即公司資產減掉負債後餘額)為負186 萬6,659 元,有誼勝公司96年度資產負債表可佐(見他卷二第75頁),足認被告藍玉琪擔任誼勝公司負責人時,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且幾乎無員工可用,大部分事務均由被告藍玉琪親自處理,則被告藍玉琪供稱:因為接手時誼勝公司已處於虧損狀態,員工只剩劉士本,為了錢無法處理細節,所以沒時間定期召開股東會等情(見他卷一第180 頁),尚非無據,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犯意。
另依誼勝公司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其損益金額分別為:負222 萬5,400 元(94年)、負261 萬9,741 元(95年)、負4 萬8,681 元(96年)、6萬2,897 元(97年)、21萬9,212 元(98年)、32萬2,090元(99年)、27萬7,494 元(100 年)、負10萬2,167 元(101 年),有上開申報書可查(見他卷二第38、56、74、82、90、97、105 、115 頁),是被告3 人擔任誼勝公司董事後,雖未見該公司財務狀況明顯改善,然亦未再有其等接任董事前之巨額虧損,原處分意旨認誼勝公司虧損在被告3 人擔任董事職務後並未擴大,難認聲請人或誼勝公司有何因被告等未定期召開股東會及公布財務報表而受有損害,亦非無據。
聲請意旨雖指被告藍玉琪、周伯如身為誼勝公司董事,卻利用其身分刻意限制誼勝公司藉以營利之電子白板買賣,致誼勝公司受損害云云,惟未見其提出此與本件有無實際召開股東會致誼勝公司受損害有何關聯之說明,且誼勝公司自被告3 人於96年底擔任董事後既未再有巨額損失,則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等使誼勝公司或聲請人受有損害,究竟所指為何,亦未見其進一步論述,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3 人有聲請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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