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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子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子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子奇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丁子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4 號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復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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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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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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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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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21日 │104年1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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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06號 │字第8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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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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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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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6年度交訴字第4號 │ 106年度交訴字第4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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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5月05日 │ 106年05月0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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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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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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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6年度交訴字第4號 │ 106年度交訴字第4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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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6月03日 │ 106年06月0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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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備 註│第3034號 │第30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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