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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侑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侑儒(下稱聲請人)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6 年度侵訴字第4 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1 輛(含鑰匙)、iPhone、HTC 牌行動電話各1支、64G 相機記憶卡、8G行車記錄器記憶卡各1 片在案,茲因該案業經本院判決且前揭物品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28日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案,然因聲請人及檢察官均已就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整卷待送上訴審審理,判決尚未確定,是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1 輛(含鑰匙)、iPhone、HTC 牌行動電話各1 支,64G 相機記憶卡、8G行車記錄器記憶卡各1 片等扣押物,是否為聲請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是否屬可為證據之物,均尚待上訴審法院審理及認定,並事關是否應宣告沒收聲請人所指之前揭扣押物,是在本件尚未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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