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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安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安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安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詐欺、妨害秘密等5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相關刑事裁判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簡字第7007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69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2156號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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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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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侵占 │ 侵占 │ 詐欺 │ 妨害秘密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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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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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9 月16日 │104 年9 月1 日、104 │104 年10月22日至104 │104年11月間 │105 年5 月11日至105 │
│ │ │年9 月5日 │年10月23日 │ │年5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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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北地檢105 年度調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續│
│ 年 度 案 號 │署(下稱臺北地檢)10│字第1128、1129號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10│字第397號 │
│ │5 年度調偵字第1128、│ │105 年度偵字第1616號│5 年度偵字第9070號 │ │
│ │112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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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新北地院 │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584│105 年度審易字第1584│105 年度上易字第2156│105年度簡字第7007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698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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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 年8 月8 日 │ 105 年8 月8 日 │ 105 年11月29日 │ 106 年1 月25日 │ 106 年4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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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新北地院 │ 本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1911│105 年度上易字第1911│105 年度上易字第2156│105 年度簡字第7007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698│
│判 決│ │號 │號 │號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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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 年9 月30日 │ 105 年 9 月30日 │ 105 年11月29日 │ 106 年5 月3 日 │ 106 年6 月1 日 │
│ │確定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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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備 註│第7999號 │第7999號 │第66號(臺北地檢106 │第8526號(臺北地檢10│第3666號 │
│ ├──────────┴──────────┤年度執助字第261號) │6 年度執助字第960 號│ │
│ │編號1 至2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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