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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婉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婉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婉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1條第5款並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 年3月28日)前所為,就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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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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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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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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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21日 │106年01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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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05號 │字第56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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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315號 │106年度士簡字第278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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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3月06日 │ 106年05月0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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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315號 │106年度士簡字第278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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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3月28日 │ 106年06月1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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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備 註│第2589號 │第42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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