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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 紙在卷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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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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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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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有期徒刑7月 │ │
│ │折算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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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1月19日 │105年07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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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7865號 │第988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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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6│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 │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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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06月30日 │ 106年05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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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6│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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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8月09日 │ 106年06月1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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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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