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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火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火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火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 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裁判書(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105 年度審簡字第366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93 號、106 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除附表編號1 、2 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外,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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