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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凱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凱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凱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7號、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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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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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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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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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年7月1日上午6時許 │105 年5 月18日為警採尿│
│ │ │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 │ │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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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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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27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
│實├──┼───────────┼───────────┤
│審│判決│106年1月6日 │106年5月3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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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27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
│決├──┼───────────┼───────────┤
│ │確定│106年2月8日 │106年7月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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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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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 年度執字第1233號(│106年度執字第3989號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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