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110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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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高黎珠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黎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陳志鴻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由具保人高黎珠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逃匿未到案執行,促請具保人協同到案執行,亦未履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5,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且現無在監在押紀錄,竟於執行中傳拘未果,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復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其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等節,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18日士檢清執戊106 執字第2617號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

且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

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併予沒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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