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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煊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煊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煊弦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詳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經查,受刑人王煊弦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
而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自受前開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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