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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育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育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育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施育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6338號、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19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之備註欄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17119 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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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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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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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宣 告 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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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07月29日晚間7 │105年7月下旬某日 │ │
│ 犯 罪 日 期 │時8 分為警採尿時點向│ │ │
│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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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374號 │字第27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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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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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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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6338號 │106年度士簡字第195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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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12日 │ 106年03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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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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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6338號 │106年度士簡字第195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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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11月01日 │ 106年04月2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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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備 註│第17119號 │第252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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