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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慶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及106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臺灣高等法院未對該案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及判決,是就該次犯罪而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其中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
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相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受刑人陳國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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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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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 │(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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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 │ │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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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 年6 月中旬某日│104 年4 月23日 │104 年4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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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士林地檢104 年度毒│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27905 號、105 │偵字第912 號 │緝字第787 號 │
│ │年度毒偵字第582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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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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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 │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 │
│事實審│ │1796號 │7 號 │1021號 │
│ ├───┼─────────┼─────────┼─────────┤
│ │判 決│105 年11月9 日 │105 年8 月8 日 │106 年2 月2 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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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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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 │1796號 │2017號 │1021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6 年2 月7 日 │106 年6 月13日 │106 年3 月7 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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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否 │是 │
│金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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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
│ │字第5663號 │字第3539號 │字第18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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