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崇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崇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崇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增列但書,使行為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然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詳後述);
因被告為附表編號3 、4 、7 、9 、22、23、25、28至33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而附表編號1 、2 、4 、5 、7 至23、25、27所示之罪與編號3 、6 、24、26、28至33所示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併合處罰,且因數罪併罰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執行刑後,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
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受刑人所犯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仍得易科罰金,且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足見法律業經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因受刑人上訴逾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135 號判決駁回上訴,是該案確定判決仍為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判決;
另附表編號9 至21所示之罪,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臺灣高等法院未對該案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及判決,是附表編號9 至21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其中附表編號1 、2 、4 、5 、7 至23、25、27所示之罪與編號3 、6 、24、26、28至33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
然因受刑人於106 年7 月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犯行相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表 受刑人江崇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9 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2 月28日 │102 年3 月1 日 │101 年12月26日 │
├───────┼─────────┼─────────┼─────────┤
│偵 查 機 關│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臺中地檢102 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字第7224、8220號 │字第7224、8220號 │偵字第353 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 │102 年度訴字第608 │
│事實審│ │921、993 號 │921、993 號 │號 │
│ ├───┼─────────┼─────────┼─────────┤
│ │判 決│102 年5 月23日 │102 年5 月23日 │102 年6 月13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 │102 年度訴字第608 │
│ │ │921、993 號 │921、993 號 │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2 年7 月9 日 │102 年7 月9 日 │102 年7 月30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否 │
│金 之 案 件│ │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2 年度執│臺北地檢102 年度執│臺中地檢102 年度執│
│ │字第4461號 │字第4461號 │字第8586號 │
│ ├─────────┴─────────┤ │
│ │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21 、993 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8 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101 年12月26日 │102 年3 月7 日 │102 年3 月8 日 │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2 年度毒│新北地檢102 年度毒│新北地檢102 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353 號 │偵字第1734號 │偵字第1734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608 │102 年度訴字第1080│102 年度訴字第1080│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2 年6 月13日 │102 年6 月25日 │102 年6 月25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608 │102 年度訴字第1080│102 年度訴字第1080│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2 年7 月30日 │102 年7 月29日 │102 年7 月29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否 │
│金 之 案 件│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2 年度執│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
│ │字第8587號 │字第9422號 │字第9423號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1 年11月29日 │102 年2 月28日 │102 年1 月18日 │
├───────┼─────────┼─────────┼─────────┤
│偵 查 機 關│臺南地檢102 年度偵│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緝字第626 號 │字第8843號 │字第7359、10390 號│
├───┬───┼─────────┼─────────┼─────────┤
│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1742│102 年度審簡字第 │102 年度訴字第907 │
│事實審│ │號 │966 號 │號 │
│ ├───┼─────────┼─────────┼─────────┤
│ │判 決│102 年8 月30日 │102 年7 月17日 │102 年6 月21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1742│102 年度審簡字第 │102 年度上訴字第 │
│ │ │號 │966號 │2687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2 年10月1 日 │102 年8 月3 日 │102 年10月4 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是 │
│金 之 案 件│ │ │ │
├───────┼─────────┼─────────┼─────────┤
│備 註│臺南地檢102 年度執│臺北地檢102 年度執│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
│ │字第6336號 │字第7327號 │字第15267 號 │
│ │ │ ├─────────┤
│ │ │ │編號9 至21所示之罪│
│ │ │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 │ │ │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
│ │ │ │第907 號判決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
│編 號│ 10 │ 11 │ 12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2 月18日 │102 年2 月18日 │102 年2 月28日 │
├───────┼─────────┼─────────┼─────────┤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7359、10390 號│字第7359、10390 號│字第7359、10390 號│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907 │102 年度訴字第907 │102 年度訴字第907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2 年6 月21日 │102 年6 月21日 │102 年6 月21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02 年度上訴字第 │
│ │ │2687號 │2687號 │2687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2 年10月4 日 │102 年10月4 日 │102 年10月4 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是 │
│金 之 案 件│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
│ │字第15267 號 │字第15267 號 │字第15267 號 │
│ ├─────────┴─────────┴─────────┤
│ │編號9 至2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
│ │90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
│編 號│ 13 │ 14 │ 15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2 月28日晚間│102 年3 月7 日 │102 年3 月7 日 │
│ │9 時40分至102 年3 │ │ │
│ │月1 日上午6 時30分│ │ │
│ │間某時 │ │ │
├───────┼─────────┼─────────┼─────────┤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7359、10390 號│字第7359、10390 號│字第7359、10390 號│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907 │102 年度訴字第907 │102 年度訴字第907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2 年6 月21日 │102 年6 月21日 │102 年6 月21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02 年度上訴字第 │
│ │ │2687號 │2687號 │2687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2 年10月4 日 │102 年10月4 日 │102 年10月4 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是 │
│金 之 案 件│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
│ │字第15267 號 │字第15267 號 │字第15267 號 │
│ ├─────────┴─────────┴─────────┤
│ │編號9 至2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
│ │90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
│編 號│ 16 │ 17 │ 18 │
├───────┼─────────┼─────────┼─────────┤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2 月18日 │102 年2 月18日 │102 年3 月7 日 │
├───────┼─────────┼─────────┼─────────┤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7359、10390 號│字第7359、10390 號│字第7359、10390 號│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907 │102 年度訴字第907 │102 年度訴字第907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2 年6 月21日 │102 年6 月21日 │102 年6 月21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02 年度上訴字第 │
│ │ │2687號 │2687號 │2687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2 年11月9 日 │102 年11月9 日 │102 年11月9 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是 │
│金 之 案 件│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
│ │字第15267 號 │字第15267 號 │字第15267 號 │
│ ├─────────┴─────────┴─────────┤
│ │編號9 至2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
│ │90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
│編 號│ 19 │ 20 │ 21 │
├───────┼─────────┼─────────┼─────────┤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3 月7 日 │102 年3 月7 日 │102 年3 月7 日 │
├───────┼─────────┼─────────┼─────────┤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7359、10390 號│字第7359、10390 號│字第7359、10390 號│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907 │102 年度訴字第907 │102 年度訴字第907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2 年6 月21日 │102 年6 月21日 │102 年6 月21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02 年度上訴字第 │
│ │ │2687號 │2687號 │2687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2 年11月9 日 │102 年11月9 日 │102 年11月9 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是 │
│金 之 案 件│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
│ │字第15267 號 │字第15267 號 │字第15267 號 │
│ ├─────────┴─────────┴─────────┤
│ │編號9 至2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
│ │90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
│編 號│ 22 │ 23 │ 24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7 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101 年8 月20日 │101 年9 月7 日 │102 年2 月6 日 │
├───────┼─────────┼─────────┼─────────┤
│偵 查 機 關│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20114 號 │字第20114 號 │字第7254、8517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03 年度易緝字第31│
│事實審│ │1258號 │1258號 │號 │
│ ├───┼─────────┼─────────┼─────────┤
│ │判 決│102 年11月21日 │102 年11月21日 │103 年8 月20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03 年度易緝字第31│
│ │ │1258號 │1258號 │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2 年11月21日 │102 年11月21日 │103 年9 月13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否 │
│金 之 案 件│ │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3 年度執│臺北地檢103 年度執│臺北地檢103 年度執│
│ │字第130 號 │字第130 號 │字第7663號 │
│ ├─────────┴─────────┤ │
│ │編號22、2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
│ │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 │折算1 日 │ │
└───────┴───────────────────┴─────────┘
┌───────┬─────────┬─────────┬─────────┐
│編 號│ 25 │ 26 │ 27 │
├───────┼─────────┼─────────┼─────────┤
│罪 名│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 │ │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1 月18日 │102 年3 月7 日 │102 年3 月7 日 │
├───────┼─────────┼─────────┼─────────┤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宜蘭地檢103 年度偵│宜蘭地檢103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緝字第1536號 │緝字第121 號 │緝字第121 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5105│103 年度易字第390 │103 年度易字第390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3 年12月11日 │103 年12月30日 │103 年12月30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5105│103 年度易字第390 │103 年度易字第390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4 年1 月10日 │104 年1 月29日 │104 年1 月29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否 │是 │
│金 之 案 件│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宜蘭地檢104 年度執│宜蘭地檢104 年度執│
│ │字第2128號 │字第448 號 │字第449號 │
└───────┴───────────────────┴─────────┘
┌───────┬─────────┬─────────┬─────────┐
│編 號│ 28 │ 29 │ 30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竊盜 │
│ │(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犯 罪 日 期│101 年12月27日 │101 年12月27日 │101 年9 月18日 │
├───────┼─────────┼─────────┼─────────┤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12558 號 │字第12558 號 │字第13418 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04 年度審訴字第 │
│事實審│ │77號 │77號 │152 號 │
│ ├───┼─────────┼─────────┼─────────┤
│ │判 決│104 年3 月17日 │104 年3 月17日 │104 年4 月30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04 年度審訴字第 │
│ │ │77號 │77號 │152 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4 年4 月7 日 │104 年4 月7 日 │104 年6 月8 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否 │否 │
│金 之 案 件│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
│ │字第7944號 │字第7944號 │字第3293號 │
│ ├─────────┴─────────┼─────────┤
│ │編號28、2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編號30至33所示之罪│
│ │104 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 │刑1 年9 月 │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
│ │ │字第152 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
│ │ │月 │
└───────┴───────────────────┴─────────┘
┌───────┬─────────┬─────────┬─────────┐
│編 號│ 31 │ 32 │ 33 │
├───────┼─────────┼─────────┼─────────┤
│罪 名│竊盜 │偽造文書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犯 罪 日 期│101 年9 月18日 │101 年9 月18日 │102 年1 月24日 │
├───────┼─────────┼─────────┼─────────┤
│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13418 號 │字第13418 號 │字第13418 號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 │104 年度審訴字第 │104 年度審訴字第 │
│事實審│ │152 號 │152 號 │152 號 │
│ ├───┼─────────┼─────────┼─────────┤
│ │判 決│104 年4 月30日 │104 年4 月30日 │104 年4 月30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 │104 年度審訴字第 │104 年度審訴字第 │
│ │ │152 號 │152 號 │152 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4 年6 月8 日 │104 年6 月8 日 │104 年6 月8 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否 │否 │
│金 之 案 件│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
│ │字第3293號 │字第3293號 │字第3293號 │
│ ├─────────┴─────────┴─────────┤
│ │編號30至3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
│ │15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